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時,見A男(100年生,為未成年人,具體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無證據證明A06行為時對A男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所有遺失在該處之FILA廠牌黑色錢包1個(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裝物品,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該錢包並離開現場,且為達自用之目的而加以清洗,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由於本案告訴人A男為未成年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於本判決中隱匿其與後述其父親王○健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有撿到告訴
人所有之FILA廠牌黑色錢包1個,但我24小時內就已經歸還,不構成侵占云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拾得告訴人所有、遺失
之FILA廠牌黑色錢包1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稱其係於114年2月5日,經其住處管理
員去電詢問其是否有撿到上開錢包後,其即將該錢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此部分雖與告訴人之父親王○健以電話向本院供稱被告係於報案(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為114年2月5日報案)後之2、3日,直接將洗好的錢包予以返還等語(易卷第69頁)未完全相合,惟已可證實被告有於撿取該錢包後之短時間內將該錢包返還予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固然有於短時間內返還所撿取之錢包,惟其所為依下列事證,仍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⒈依上述王○健關於被告有將所拾得的錢包清洗乾淨之說法,可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你為何拾獲黑色FILA零錢包後不交予警方處理?)因為我知道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內的東西不用交給任何人,所以我才會帶回家把它洗乾淨,看能不能自己使用」等語相互勾稽,而被告既然已自述其係擬自用始清洗該錢包,足見其於拾得該錢包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非單純基於代為保管、亟待返還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曾以前揭「拾得新臺幣500元以下之物毋庸交付他人
」為由置辯,然按民法第807條之1規定,拾得人縱認遺失物價值在500元以下,仍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須俟通知或招領後逾15日未經認領,或因其他事由不能通知而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未經認領,拾得人始得取得該物所有權。是被告縱本於網路查詢結果認該錢包價值未逾500元,依上開規定亦非當然得逕予保管、使用而據為己有,仍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或報繳警方處理。被告以此作為毋庸返還、逕予清洗擬自用之理由,於法尚有誤會,反而更足證被告斯時主觀上確有據為己有之意,而非僅基於一時保管、亟待返還之意思。
⒊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既遂,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將他人
之遺失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其後有無返還而受影響。查,被告於拾得上開錢包後,未依法從速通知告訴人或報繳警方,反攜回住處清洗並擬自用,以此表彰其有排除他人所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且其占有無法律上依據(即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處分他人物品),其侵占犯行於斯時即已既遂,縱被告嗣於翌日將錢包返還告訴人,仍無解於其前已成立之侵占既遂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告訴人雖為未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拾得之錢包內有
任何足資識別告訴人年齡之身分證件、學生證件(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使用該錢包應無任何年齡限制,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當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之物據為己
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在短時間內即返還所拾得之錢包,惟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本於被告之隱私,不於判決書中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FILA廠牌黑色錢包1個,固於其侵占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以評價為屬於其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所撿拾以侵占之遺失物,除前揭FILA廠牌黑色錢包1個外,尚包含其內之國中學生證1張、一卡通1張及現金2,500元。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前揭錢包內置有其國中學生證1
張、一卡通1張及現金2,500元等語,惟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否認錢包內裝有任何物品。
⒉細繹卷附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3至15頁),僅能佐證被告拾得該錢包之經過,尚無從辨識錢包內裝有何物,卷內亦無其他單據、照片或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至告訴人之父親王○健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歸還上開錢包時,並未返還其內物品等語,但衡諸常情,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錢包內原置放何物、金額多寡等具體使用情形,通常未必知悉,其陳述來源仍應係轉述告訴人本身之說法,其所言性質上應屬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與告訴人之指述同其淵源,尚難認係獨立於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另一證據來源,於此範圍內,僅屬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本案關於前揭學生證、一卡通及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核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FILA黑色錢包本體)部分,同係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就同一遺失物及其內容物整體所為之侵占行為,故僅係就該遺失物內容物範圍及內容認定結果與本院不同,彼此間應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