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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PRAPTI(阿蒂)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永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PRAPT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無罪。

事 實SUPRAPTI(中文姓名:阿蒂)前受僱於江國儀,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擔任看護,並居住於該處。詎SUPRAPTI竟利用在上址提供家事服務而可在該住宅內各處自由進出走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住宅江國儀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江國儀放置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SUPRAPTI固坦承有在告訴人江國儀上址住處擔任看護,但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打掃,手上拿的是裝在包包裡面緩衝的紙而已云云(易字卷第27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在告訴人住處房間打掃時,左手有拿形

似紙鈔之物,此有11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偵卷第65至70頁)可參。再經本院勘驗114年1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檔名:2025_01_24_18_18_04_7_vJXNkX),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時間:00:00:22至00:02:54(畫面時間16:09:31至16:12:

03)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右方之梳妝台,有翻動物品或文件之舉動,期間內均有物品碰撞聲音。於檔案時間00:0

2:12(畫面時間16:11:21),被告坐於梳妝台前之椅子四處張望而未做其他動作。

⒉檔案時間:00:02:59至00:05:56(畫面時間16:12:08至16:15:

05)被告起身走向畫面左方衣櫃,並且將其打開【圖1】。畫面被衣櫃門板擋住,且被告是背對鏡頭,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但期間內不時有物品碰撞聲音。於檔案時間00:05:48(畫面時間16:14:57)被告關上衣櫃門板,並且翻動最左側衣櫃門板掛的深色外套【圖1-1】。至檔案時間00:05:54(畫面時間16:15:03)被告朝畫面右方移動,此時未看見被告雙手持有任何物品【圖2】。

⒊檔案時間:00:06:01至00:10:45(畫面時間16:15:10至16:19:

54)被告開啟中間衣櫃並翻動衣物。於檔案時間00:06:55(畫面時間16:16:04)被告改變姿勢,應為蹲坐,故畫面只能看到被告的頭部,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圖3】,惟期間內有物品碰撞聲音。直至檔案時間00:10:39(畫面時間16:19:48)被告起身並關上衣櫃門板,此時被告左手持有某物,其外型近似紙張且張數顯然超過壹張而有數張重疊,被告並把上衣右邊衣腳上拉,將上開紙張放入右側口袋中【圖4至圖5】⒋檔案時間:00:10:50至00:12:49(畫面時間:16:19:59至16:2

1:58)被告開啟最右側衣櫃,右手往衣櫃內部伸入,並逐一拉開抽屜,且在拉開抽屜過程中,並未放東西至抽屜或從抽屜拿出東西,看起來並無整理衣櫃內物品,而近似在翻找物品【圖6至圖7】。於檔案時間00:12:11(畫面時間16:21:20)被告關上衣櫃,此時被告雙手未持有物品。【圖8】被告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115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8至60、87至91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

06:55至00:10:39接近4分鐘之期間,均開啟在告訴人住處房間中間衣櫃門,並蹲坐在地,於起身時有以左手持外型近似紙張且張數顯然超過壹張而有數張重疊之物,放入其右側口袋內。經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蹲坐位置即為告訴人住處中間衣櫃下方之抽屜前,是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24日,自告訴人住處中間衣櫃下方之抽屜中拿取形似鈔票之數張紙張放進口袋,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儀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6時19分48秒在我房間的衣櫃抽屜翻找現金,並把現金放入口袋,我遭竊的現金是3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過年領了5萬元,其中3萬5,000元準備包紅包給家人,所以放在我中間衣櫃的抽屜,等我要包紅包時發現錢不見等語(偵卷第74、7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準備過年包紅包的3萬5,000元我放在中間衣櫃,是放底下櫃子還是抽屜我忘記,之前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於114年2月6日報警時,有口頭跟警方講過衣櫃有3萬5,000元不見,這時還沒找到監視器,後來找到114年1月24日的影像,才確認衣櫃內的3萬5,000元是在114年1月14日不見的,才去做第二次筆錄等語(易字卷第61至63、72至73頁)。是證人江國儀就其發現3萬5,000元遭竊之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述收納現金之位置,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拿取物品之位置相同,當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竊取告訴人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3萬5,000元。㈣至被告雖辯稱拿出來的紙張是放在包包內的緩衝紙張云云,

然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持續有翻找衣櫃、抽屜之舉,但未見被告有整理皮包或包包等物,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及本院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利用其受僱在告訴人住處從事家事服務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永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居留期限至116年9月1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3頁),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須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現金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交付1萬9,000元為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押物具領保管單 (偵卷第29頁)可憑,應認其中1萬9,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差額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UPRAPTI又於114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6日前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26、56頁),在上址住宅江國儀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江國儀放置在梳妝台抽屜內紅包袋內之現金1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檢察官助理之勘驗報告、114年2月6日扣押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等語(易字卷第2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儀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4年1月14日13

時50分許在家中發現我有1萬9,000元遭竊,詢問阿蒂表示未竊取該款項,隨後警方與我一起回家調閱監視器,發現114年1月14日13時50分,阿蒂進入我房間從梳妝台抽屜竊走1萬9,000元等語(偵卷第3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姨檢視監視器畫面,陸續看到我警局講的被告偷了兩次錢,一次是1萬9,000元我放在紅包袋,報案當天被告承認他偷1萬9,000元,警察後來將現金查扣還我等語(偵卷第75頁)。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自己沒有看到被告於1月14日拿東西,但我知道東西不見,是後來翻出來的,我只有看到被告拿紅包袋,那時是依照這個影像報警的等語(易字卷第70至72頁)。則證人江國儀就是否有在114年1月14日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從抽屜竊取財物一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出入。

㈡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未見被告

有自梳妝台拿取任何財物,而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助理勘驗114年1月14日監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有在梳妝台翻找物品、從抽屜中取出並查看紅包袋內部,但並未從紅包袋內取出任何物品,亦未從梳妝台抽屜中取出任何物品,即關上抽屜等情,有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尚難認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固曾於警詢自白承認曾在告訴人之梳妝台平台上拿取

現金等語(偵卷第9至13頁),並提出現金1萬9,000元為警扣押,嗣該款項交由告訴人具領等情,有114年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19至23、29頁)可參,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與上開114年1月14日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經過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為扣案之1萬9,000元係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所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逕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