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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祥

周育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A04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A04前因互相對他方有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3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1號(下稱甲保護令)、第226號(下稱乙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他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3與A04分別知悉甲、乙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㈠A04基於傷害及違反乙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在A03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為與A03爭搶手機而發生肢體拉扯,致A03受有右手肘外側1x1公分破皮、右手第四指1x0.5公分破皮、左手肘內側3x2公分破皮及左手大拇指

0.5x0.5公分破皮等傷勢,並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乙保護令。

㈡A03基於違反甲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8時29分許,

在A04居住之高雄市○○區逸○商旅(名稱、地址均詳卷)電梯內,拍攝電梯之感應磁扣機後,將照片傳送與A04,以此方式對A04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肝摳郎」之帳號,在臉書文章留言發表「9月起未履行離婚協議內容(探視權)且不願支付小孩(教育學雜費)的不知羞恥骯髒垃圾吃藥女還有臉來看,笑不笑人(大笑貼圖)姓周的我還有很多能讓妳變(豬頭貼圖)的東西」等語,對A04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傳送「逸○」、「不要害怕嗎7樓的」等訊息予A04,對A04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甲保護令。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7、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14

0、143頁),並有甲、乙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7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7月14日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4提供其承租「逸○商旅」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逸○商旅」之A、B電梯內部感應器照片及被告A03於114年9月28日傳送感應器照片之比對照片、被告A03傳送感應器照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訊息截圖、以暱稱「肝摳郎」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在臉書文章留言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39、43至45、47至51、53至54、57至64、129至1

33、145至153、155至15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與告訴人A03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A04本案對告訴人A03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A03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照片、發表留言、傳送訊息,而對告訴人A04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A04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被告A03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A04為精神上之騷擾,被告A04則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A03,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4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A03道歉、和解,然因告訴人A03無意願而未果(見易字卷第76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至17、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