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林惠生被 告 林群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115年度易字第2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閎因疾病而觸犯本案罪刑,被告庭後可立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治並住院,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過年期間與父親同住,因父親比較忙,故被告未按時服藥而導致本案犯行。考量依被告所述內容,被告顯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責任能力欠缺之原因自由行為,且考量被告於同日內密切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犯行,復斟酌被告目前居家及家庭支援功能顯有不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之父親既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亦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害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於同日內密集行竊4次,且遭發現後隨即將所竊物品朝被害人丟擲,造成所竊財物毀損,甚至與保全人員發生肢體衝突,次數繁多,且被害人多達4人,犯罪手法均相一致,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聲請人庭後是否能落實執行被告就醫及服藥等情事,實有疑問,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故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羈押期間曾於115年2月25日經精神科醫師初診進行施測,目前情緒可控,持續觀察,並開立14天「Risperidone 2mg」藥品給被告;被告並持續於115年2月26日、3月9日及4月4日看診並取得4至28天藥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屬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適當手段。再者,基於被告於同日密集且隨機對不特定店家行竊,且履履發生肢體衝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及身體安全,考量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人民安居樂業及維持社會秩序,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綜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