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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菁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黄清菁因與洪菘耀發生借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許,利用洪菘耀與其配偶温靈筱租屋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未上鎖機會,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未經温靈筱同意,逕自侵入本案房屋並步上該屋2樓房間欲與洪菘耀理論;復於與洪菘耀爭執之際,經温靈筱要求退去本案房屋,仍執意留滯該屋內拒不離開。

二、案經温靈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清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靈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59至6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事發影片筆錄(偵緝卷第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先

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其內,因其所為屬繼續犯而在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留滯住宅罪,依基本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即侵入建築物罪,是公訴意旨贅載被告涉有同條第2項犯嫌部分,應予刪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偶發爭執,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並經告訴人請求退去仍執意留滯其內,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展現其和解及賠償意願,實係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和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並參考其此前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入本案房屋期間,可預見若拉扯2樓房間房門,可能使告訴人受房門撞擊而成傷,另基於即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拉扯房門、撞門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在房門拉扯間遭刮傷手腳,受有雙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憑告訴人供述、檢察官勘驗上述事發影片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影片並未攝得告訴人遭房門傷害經過,亦未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立即反應遭門撞傷事實,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均為事發2日後始拍攝,均不足證明本案傷勢為我造成等語(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76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供述略以:

⒈警詢指述:我於113年12月9日18時許,要關上本案房屋2樓房間的房門,但被告不讓我關門,明知道我被門撞到還一直用力推門,導致門撞到我的頭、手、腳造成瘀青云云(偵卷第9至10頁)。

⒉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要將房門關起來,但被告阻擋我關門,一來一回間我的手腳就被刮到了云云(偵緝卷第60頁)。

⒊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9日當天被告擋在門口要與洪菘耀理

論車子的事情,我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要關門,被告也不讓我關門,一直擋著門且有推擠,門底和門框有撞到我的腳和手臂造成瘀青,我有在被告阻擋門時,一邊關門一邊用手機錄影云云(本院卷第74頁);復經檢察官請求當庭請求播放事發影片後再改稱:(檢察官問:依剛才播放影片顯示,被告雙手是握著手機,如何有妳所述不讓妳關門的情形?)影片沒有,但事實上有。(檢察官問:被告黃清菁兩手在使用手機的時候,已經沒有擋住妳關門,那時候就可以關,為何不關?)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案發當時我沒有發現瘀青,也沒有報案,是等到12月10、11日瘀青比較明顯才去看急診云云(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⒋依此可知,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就成傷經過前後供述已有未

合,甚至其警詢及偵訊時雖證述本案傷勢係113年12月9日當日造成,然審理時已改稱案發當下未發現本案傷勢,也未曾報案,實係時隔1至2日始發現傷勢,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亦不一致,則告訴人證述其113年12月9日18時許曾遭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遭被告以房門撞擊成傷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深值存疑。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經過影像,勘驗結果僅見被告當時以

雙手操作手機,並以身體力量抵住房門而使房門微幅移動,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應遭門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相佐(本院卷第41、42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同樣顯示被告斯時並無告訴人所稱用力推門或有推擠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情,亦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客觀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值採信。

㈢至檢察官所引用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113年12月11日就醫所取

得,為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偵卷第13頁),而傷勢照片同係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就醫始拍攝等情,亦經告訴人自述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為憑(調院偵緝卷第25頁),則此等證據既距事發時隔多時,仍難以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