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元璟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並應遵守如附件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附件所示。
( )其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法官諭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史O平警詢時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卷附被告前於114 年7 月迄今即有因與告訴人間齟齬而經通報家庭暴力紀錄,且核其頻率愈發密集,加以卷內另有被告與有交往關係女友亦曾非僅1 度遭通報涉嫌家庭暴力紀錄,亦見被告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羈押原因。
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即已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其遭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的態度且將搬離住所與告訴人不再同居,可見其與告訴人間已有物理上分隔,並已瞭解違反犯行嚴重性,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加以本案業經改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倘可確實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供擔保,並後開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事項方式,當可增加被告一定物理及心理約束力,有效防阻被告再度接觸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無羈押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命交保新臺幣伍萬元,並禁止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惟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5 年5 月29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所造成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覓保無著,則自115 年5月29日起羈押3 月。
三、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條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附此敘明。
【附表】┌───┬────────────────────┐│編號 │條件內容 │├───┼────────────────────┤│1 │不得對告訴人史O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 │├───┼────────────────────┤│2 │不得對告訴人史O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3 │應遠離告訴人史O平住所(地址:高雄市OO││ │區OO路OO號O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