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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繼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繼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繼鳳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別館之事實,亦未曾與臺東小熊度假村間有承租經營之契約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陳羿仁誆稱:可合夥投資經營九如別館,待取得飯店經營執照後,再去經營臺東小熊度假村云云,致陳羿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6日與王繼鳳簽定「九如別館入股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至王繼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嗣因陳羿仁於113年5月3日向王繼鳳主張終止投資契約並要求撤資,詎王繼鳳均藉故推託,至今未返還分文,陳羿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繼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3頁),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仁簽定本案協議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投資經營九如別館這件事存在,且締約時有約定利用九如別館取得飯店經營執照後,再用以經營小熊度假村,並不是詐騙,後續係因告訴人報案,致被告帳戶遭凍結,始無從將本案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間以投資九如別館及小熊度假村之飯店經

營為由,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九如別館之改裝營運事業」,雙方遂於同年月26日簽定本案協議書,告訴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付本案投資款合計10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投資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續卷第130、133頁),復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13頁)、本案協議書(警卷第25至29頁)、九如別館入股憑證(警卷第45頁)、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3、49至63、69頁、偵續卷第149至16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投資名義乃對

告訴人所施之詐術,且被告此等詐術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行為:

⒈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計畫自始欠缺客觀真實基礎:

⑴依本案協議書所載可知,被告招募告訴人投資時,係以經營

九如別館事業為名義,邀同告訴人簽立入股協議(警卷第25頁)。被告並供稱:主要是我們要把九如別館和臺東小熊度假村租下來翻新後自己經營,是為了利用九如別館取得飯店執照後再拿去經營小熊度假村,本案投資款是伊和告訴人一起投資九如別館之資金,九如別館還在進行裝修拆除工程,惟拆除至一半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等語(警卷第6頁、偵續卷第207至280頁)。然查,證人蕭超元即九如別館出租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仲介沃駿凱找到我們說他想經營九如別館,雙方因而於112年4月11日締結租約,但被告並沒有實際按照租約繳付任何的費用給我們,催付後被告仍未交付押金、租金等,就不了了之,公證費也是我們吸收,被告承租九如別館後並沒有對之進行裝修,因為我們沒有收到錢,故也沒有給被告九如別館的鑰匙,目前九如別館是空著,且停水停電,於締約承租時原旅社牌照還存在,嗣因被告未實際經營就停掉了等語(偵續卷第176至177頁),並據提出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費用繳納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准予停業備查函文、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可供憑查(偵續卷第179至193頁),所為證詞自堪憑採。依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固曾與九如別館出租方簽立租賃契約,惟其後從未依租約支付押、租金,亦未取得房屋鑰匙或實際占有使用該處場所,九如別館更早已經暫停用水用電,遑論由被告進入該屋內進行拆除裝修作業。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招募投資,並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投資契約時,實際上並未取得對於九如別館之經營權限,其所宣稱之投資計畫自始即欠缺客觀基礎,已難盡信。

⑵復觀被告與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聲稱:「匯報飯店進度:1.改名為奕奕行館,(奕奕,上昇之意)2.申註登記新公司,騰羿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or騰羿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即將開展之台東小熊度假村及恆春關山露營區做前置準備)」、「已收飯店公司股份確認書四份,為王繼鳳、龔元騰、陳羿仁及陳繼光,待確認一份,股份比例俱為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壹佰萬元」、「已收悉確認股金如下:王繼鳳全額入一銀帳號,龔元騰全額入一銀帳號,陳耀光,全額入一銀帳號,陳羿仁入伍拾萬進一銀帳號,待補齊。」、「大仁哥,股金匯款完成請傳給我,好做憑證,另一新股東是龔董事的朋友朱隆豪,股本持有比例亦是佰分之二十,股金新台幣壹佰萬,業已於四月12日13:40匯至指定之一銀銀行帳號」云云(警卷第31頁),呈現出於告訴人加入後,其等投資之飯店事業已有具體進展,且相關投資人資金逐步到位之正向模樣。實則,被告於簽定本案協議書後,仍未有繳付租金、裝修經營九如別館之實際作為,有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有委由會計師處理、至銀行辦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宜(警卷第6頁、偵續卷第131至132頁),卻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及資料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取得九如別館之經營執照,我也沒有去做飯店經營執照的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已徵其向告訴人聲稱有辦理公司經營事宜云云,實乏所據;再稽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續卷第83至86頁),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16日告訴人匯付最後50萬元投資款時止,該帳戶除有告訴人所匯款項及數筆金額較小之交易外,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言數百萬元股款匯入之紀錄存在,亦足徵明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所述,均為包裝虛言之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由此益見,被告於締約、收受投資款後,仍持續以虛假之飯店經營、公司設立及股東出資情形為話術,向告訴人描繪本案投資計畫持續推展之假象,藉以維繫告訴人對本案投資事宜之信賴,進而使告訴人依本案協議書約定陸續投入股款。

⑶又被告一再供稱本案投資約定係為利用九如別館取得飯店經

營執照,進而經營臺東小熊度假村等節(偵續卷第59、131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有經營小熊度假村2個月,後來遇到颱風損失太大,就終止合作,契約已經當場銷毀等語(偵續卷第132頁)。然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小熊度假村,確認其是否曾與被告間洽談合作經營相關事宜,該度假村函覆以:「一、小熊Villa村於112-3年間並未與任何人談定所屬小熊Villa村產權、經營權轉手或租賃事宜,故迄今小熊Villa村之經營一直由原主營運,未假手他人經營。

二、小熊Villa村未與王繼鳳先生簽訂任何合作經營契約,更未收受新台幣60萬元租金。敬請貴署查證!」等語,有該度假村115年1月21日(115)總字第1021號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31頁),可見小熊度假村自始未曾與被告間有任何經營權轉手、租賃或合作等契約關係存在,足認被告為招攬告訴人參與本案協議書之投資事宜,復以經營小熊度假村作為彼等投資願景,亦純屬被告編造之詐術,與客觀實節不符。

⒉被告未將本案投資款用於約定投資用途:

⑴被告既以本案協議書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並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本案投資款,則該等款項依約自應作為九如別館整修裝潢、公司設立開辦等投資事業所需費用之支應。此觀本案協議書約定:「每月固定支出:員工薪資、員工獎金、水電費用、租金支出、公關費用、辦公室雜支等營運必要支出,均認列成本」即明(警卷第25頁)。參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一銀帳戶後,上述款項即陸續經被告提領、轉匯他處殆盡,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續卷第85至86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在告訴人說要退股時,其資金已無所剩等語(偵續卷第130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投資款後,確有將之提領花用,且至告訴人向被告主張終止投資契約時,已用罄無餘。

⑵惟查,關於本案投資款之用途去向,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LINE對話中係向告訴人稱:「已支部分:預繳三個月房租,六十萬,拆除清運工程訂金二十二萬,營業登記驗資,公司、飯店(旅館)分別留置壹佰萬共二百萬」等語(警卷第31頁),說明本案投資款已用於3個月之房租繳納、拆除清運工程之訂金及公司、飯店登記之驗資款。嗣於警詢時,被告則供稱:本案投資款係用作飯店租金、會計師註冊公司之費用(警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上開對話紀錄提到的3個月房租60萬元是指小熊度假村1個月的租金,22萬元工程費則是指小熊度假村的2個小木屋,而本案投資款係拿去付九如別館及小熊度假村的房租云云(偵續卷第208頁),已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之用途去向反覆其詞、前後供述不符,且無論依其辯稱九如別館月租25萬元或小熊度假村月租60萬元計算(偵續卷第208頁),均與其前向告訴人表示「預繳三個月房租60萬元」一節有所扞格而難自圓其說。再者,被告承租九如別館以後,自始未有繳納租金、進行拆除裝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小熊度假村亦從未有向被告收取60萬元租金之情事,復經該度假村函覆明確在卷(偵續卷第231頁),適證被告就投資款去向所言,仍屬虛捏不實。佐以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任何支應房屋、工程款或驗資留置之相關證據(偵續卷第131頁)。則依上開各情可徵,被告以本案協議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受本案投資款後,已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卻未實際將該款項用於其所稱之飯店租金、工程等投資相關用途,無非係將本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與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相違。

⒊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投資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商業風險,倘行為人確有依約從事投資經營之真意,僅因後續經營不善、市場變化或其他不可預期環境因素致投資失利,縱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失,原則上尚屬投資風險承擔或民事履約問題,未必當然成立刑事詐欺犯罪。惟依前揭認定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時,明知實際上並未取得九如別館之經營權限,且其宣稱之裝修工程、公司設立進度、其他股東出資情形及小熊度假村之經營規劃,自始即欠缺客觀真實基礎,卻仍以虛構不實之投資名義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交付本案投資款。其後,被告亦未依約將本案投資款投入其所稱之投資計畫,反係提領、轉匯後挪用殆盡,復持續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投資款已支應房租、工程費用等項目,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本案投資事宜係真實存在且確有推展之情,均足以彰明被告自始即無依本案協議書履行投資計畫之真意,而與單純因投資失利致無法履約或事後經營不善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有別。從而,被告於招募投資及收受投資款之初,即明知其宣稱之投資內容欠缺真實基礎,仍藉由虛構投資規劃、營造投資持續進行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而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查:

⒈關於本案投資事宜之真實性,被告固以尚有其餘出資人及彼

等出資款項存在為辯,並於偵查中陳稱:龔元騰是現金給,已經花在前其開辦費、押租金、拆除費,朱隆豪是開票的,我拿給別人換票,陳耀光是給我人民幣,轉到我在北京的帳戶云云(偵續卷第131頁)。惟被告此揭供述情節,已與其前向告訴人聲稱其餘投資人出資額「全額入一銀帳號」之出資情形矛盾不符。再者,倘若相關股東確有實際出資,理應有匯款紀錄、票據文件,或如本案協議書、入股憑證等客觀憑據足供查證,被告更自稱有相關投資LINE群組存在(偵續卷第59頁),又非不能提供出資人之年籍與聯絡方式以供核實。然被告就上開足以證明股東出資一事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復自承:我有龔元騰、陳耀光、朱隆豪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我無法給等語(偵續卷第13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得認屬事後附會之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辯稱本案投資事宜係為以九如別館取得經營執照後,

用於經營小熊度假村,且確有經營3個月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此揭辯解與本案向小熊度假村查證之函覆結果顯不相符,業析之如前。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陳報王先生個資與合作資料(偵續卷第1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下次開庭前可以提供與小熊度假村之負責人王經宇間簽立的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見任何契約資料存在且足資推翻前揭函覆結果之真實性。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我有在上次開庭後去臺北找王經宇,但王經宇找不到該份租約,應該已經被他撕掉作廢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與小熊度假村間究有無承租經營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經小熊度假村函覆明確在卷,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要難憑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經與其所犯另案由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其前已因案執行完畢仍未受矯治之效,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證明方法。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被告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一再犯罪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

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填補告訴人任何損失(本院卷第67、7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本院卷第109頁),然本院參酌上述量刑因子,認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並與罪責相當,爰未依起訴書所載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本案投資款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投資事宜

,致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共1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詐欺犯嫌等情。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警卷第9至11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九如別館入股憑證所載,均可見告訴人為投資「九如別館之改裝營運事業」所認繳之股款為100萬元(警卷第31、45頁)。再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之10萬元,係伊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表明終止投資契約後,經被告答覆以「行,但您應該昨天告訴我,我也不勸您,您自己合適就行!」,復表示「您先把手上的10萬轉給我,當我先向您借,下周還您!...」等語,告訴人則回覆「好...等下轉」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徵(警卷第37頁),益見被告當時係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商求資金,告訴人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尚難認此筆10萬元款項與本案協議書及相關投資股款具有同一給付原因。是就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犯行程度,本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6日16時5分許 20萬元 2 113年3月27日9時36分許 15萬元 3 113年3月28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4 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總計:100萬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3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3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3 113年5月3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總計: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