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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文杰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A02、A03(渠等為夫妻,下合稱A02夫妻,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本案住處),與張文杰為鄰居關係。A04(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張文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因不滿A02夫妻向大樓保全人員投訴其於夜間製造噪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門口,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靠北、他媽機掰」等語持續辱罵A02夫妻,足以貶損A02夫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以徒手搥打、拉扯頭髪、推擠等方式攻擊A02夫妻,致A02受有鼻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顴骨處下巴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又張文杰於推擠時,未獲A02夫妻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內,並向A02夫妻恫稱「我給你3個月搬出去」、「再接到一通電話,我跟你講,走的絕對是你們」、「你家死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夫妻,致A02夫妻心生畏懼。

二、又因A04接獲通知到現場後,試圖阻擋張文杰,故張文杰心生怨懟而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推擠、毆打A04,並持滅火器朝A04噴灑,致A04受有下巴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肩左前臂挫傷、乾粉滅火器吸入性等傷害,又於拉扯過程中,毀損A04之眼鏡、襯衫,致該眼鏡鏡腳歪斜及襯衫鈕扣鬆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文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02夫妻及A04

發生爭執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侵入住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是被動手的,不是先出手的人;我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我確實有罵三字經,但那是我的個人口頭禪;我是被他們拖進去的;我跟告訴人A04沒有發生拉扯,只有他壓制我而已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夫妻及A04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

執,又告訴人A02夫妻於案發後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A02經診斷受有鼻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3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顴骨處下巴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7頁)、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5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10月8日診字第113100800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傷害部分:

⑴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我老婆被拉扯,我想去制

止,我也被拉頭髮,他有揮拳打到我的右臉,還抓頭髮;老婆被被告扯著頭髮拉出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來按電鈴,我因先前有聯絡A04,以為A04來,我去開門,被告就開始罵,他罵我說他才搬進來我就反應他噪音問題;結果他越講越往前,我很害怕他進來毆打我,就把他往外推,剛好A04也來了,看到被告衝過來抓著我的頭髮把我往外拖,我跟先生及A04在制止時,被告狂毆打我先生及他的頭部,也有一些抓傷,應該是扭打在一起;一開始先生只想把我們分開,因為被告抓我頭髮,結果被告也抓我先生的頭髮,一手抓一個並且不放手,後來放手後一直用手打我先生的頭,甚至拉扯或抓,才造成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參以證人A02夫妻之上揭證詞,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徒手抓住

證人A03的頭髮,欲將證人A03拖出門外,復徒手抓住證人A02的頭髮,並毆打證人A02的頭部,衡以證人A02夫妻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佐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搭電梯上去,他們夫妻在跟被告溝通,被告將本案住處門打開並大聲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被告先拉A03頭髮,A02出手制止,被告連A02一起打、揮拳、抓頭髮,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打成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與證人A02夫妻關於被告徒手抓住渠等頭髮及毆打證人A02乙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A02夫妻所為之上揭證詞,應值採信。

⑶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監視器畫

面為0000-00-0 00:48:29)畫面中有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灰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一身著淺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乙女左手擺放於門把,將門卡在僅容身軀通過之角度,並與門外之發聲男性(下稱丙男)、發聲女性(下稱丁女)對話。丙男:你住透天,怕吵,搬透天,不要靠北。乙女:你們要住大樓就基本要遵守安靜。丙男:安你媽機巴勒,幹你娘勒,他媽機掰。丁女:我們打擾到你,走路我們乾脆都不要走路,都不要走路。丙男:林北逃他媽回家,就在客廳裡面。乙女:你知道大樓隔音差,就要麻煩你們放輕走路。丙男:你知道大樓隔音差你怕吵。丁女:你叫我走路...都不要走路。乙女:有人跟你們反應,你們就應該整理你們……。丙男:他媽機巴,你怕吵就不要住大樓。(20:48:58)丙男:聽不聽得懂阿(畫面中,門往冰箱方向移動,並有碰一聲)。甲男:蛤。丙男:聽不聽得懂阿(畫面中,門再次往冰箱方向移動,並有再次碰一聲)。甲男:殺小啦(甲男乙女同時將門推向冰箱處,兩人朝門外移動)。(20:49:01)甲男及乙女將門推開後,乙女左手扶門、身軀趨前及右手向外推,隨即畫面中甲男、乙女、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丙男、深色長版上衣之丁女、白色襯衫戊男(下稱五人)因衝突而有推擠,並伴隨「你怎樣、製造噪音、你怎樣啦」之人聲。(20:49:03)五人推擠時,著黑色拖鞋之丙男左腳越過門檻,踏進屋內。(20:49:

07)五人推擠時,丙男右手由後舉起,向甲男乙女頭頸部方向揮下。(20:49:08)丙男右手再次由後舉起,向甲男乙女頭頸部方向揮下,五人持續推擠,丙男位置逐漸移動至室內。(20:49:13)五人推擠時,丙男左手拉扯甲男之右側頭髮,致甲男頭部右傾,乙女右手朝門外方向拉扯丙男之米白色短褲,戊男則左手上舉、抓握丙男之右手。丙男有反覆拉扯甲男之頭髮,並伴隨「好了、幹你娘」之人聲。(20:49:19)戊男試圖分開甲男、乙女與丙男、丁女,伴隨「抓我頭髮幹嘛我是抓你頭髮是不是、出來講啦母湯啦」之人聲,並維持推擠狀態,門外有一鄰居觀看。(20:49:26)五人持續推擠並往門外方向前進,甲男、丙男消失在鏡頭畫面。(20:4

9:39)甲男、乙女、丙男、戊男維持推擠狀態。(20:50:01)由戊男隔開甲男、乙女及丙男,結束推擠。戊男將丙男移至畫面右側並超出監視器畫面,伴隨「靠北、衝三小啦」之人聲。(20:50:06)戊男突然面朝上向後倒地於丁女左後側,並用右手支撐,隨後站起至超出監視器畫面之處。乙女:你打警衛幹嘛啦。丁女:他沒有要打警衛。乙女:那他不小心跌倒啦,請你麻煩,安撫他一下好不好。(20:50:18)丙男自後方推開丁女,丁女因推擠而靠近牆壁。丙男朝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看不見之處。丙男:操機掰勒。乙女:他現在打人了。甲男:衝沙小啦。乙女:好了,他女朋友……。丙男:我跟你講啦,我給你三個月搬出去,挖勒幹你娘基掰勒。你攔著我衝三小啊,蛤。(20:51:40)(丙男丟完拖鞋後,朝門的左側地板,撿起地板上的眼鏡)丙男:話我就這邊放下了啦。(丁女推丙男遠離室內,同時戊男以自身身軀站在甲男、乙女與丙男、丁女之間)丙男:話我就這邊放下了啦,只要再接到一通電話,我跟你講,走的絕對是你們。乙女:我知道你有冷靜,不好意思我們也不是故意要跟你們反映……。丙男:他媽的什麼叫別人家就是要電話,我幹你們廢物,你們他媽好自為之,租的買的,我幹你老師勒,當恁爸塑膠膩蛤,有錢買房子怎樣,很邱膩啦。(20:52:

28)戊男突然被推到靠牆,戊男有做出反抗動作,伴隨「不要再打警衛了,你幹嘛這樣,不要把氣發在警衛身上」的聲音,並有物件因投擲散落於地。戊男:剛剛好就好。丙男:不要靠北,幹你娘,你家死全家(聽不清楚)。乙女:你頭腦都沒有問題嗎,你女朋友都可以冷靜講話,你為什麼這麼激動。丙男:林北就是看你爽啦,幹你娘,搬家,靠北啦機掰,幹你娘,靠北殺小,幹你老師靠北機掰這我家欸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⑷由上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一開始站在門外與證人A02夫妻爭

論噪音問題,嗣後證人A03身體趨前朝門外處,五人便開始推擠,過程中被告持續向本案住處內推擠,左腳並踏進屋內,五人一同進入本案住處並持續互相拉扯,又被告兩次將右手由後舉起,向證人A02夫妻頭部、頸部方向揮下,亦反覆拉扯證人A02頭髮,之後五人維持推擠狀態至本案住處外,由證人A04隔開被告與證人A02夫妻,始結束推擠,是被告確有以徒手搥打、拉扯頭髮及推擠之方式攻擊證人A02夫妻甚明。又證人A02夫妻於案發後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證人A02經診斷受有鼻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證人A03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顴骨處下巴挫傷、右上胸部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酌以上開傷勢並無利刃劃傷或鈍器攻擊之傷勢,符合徒手拉扯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A02夫妻,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其毆打證人A02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惟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A02夫妻之證述,證人A02雖有與被告拉扯及推擠,然此係因被告先抓住證人A03的頭髮,並持續推擠進入本案住處,證人A02意在制止被告進一步攻擊,尚難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且抓頭髮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A02夫妻推擠的過程中,接續表示「我給你三個月搬出去」、「只要再接到一通電話,我跟你講,走的絕對是你們」、「你家死全家」,並持續辱罵三字經,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情緒激動,且有傷害證人A02夫妻之行為,足使聽聞之人認為將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證人A02夫妻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而產生畏怖之心,互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要我們三個月內搬走,不然會死全家,我跟我老婆住在那邊壓力都蠻大的,我心裡會害怕,聽他這樣說使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他再接到一通電話,他就要讓我們在這裡無法生存、住不下去,搬走的人絕對是我們,後面還放話威脅我們,我因為這件事看精神科吃很多個月的藥,到現在都還沒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所為之上揭言語,確使證人A02夫妻心生畏懼,擔憂自己受到報復,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需先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前後判斷其文字意涵,如已有貶損他人名譽,仍應審酌當時雙方互動之情況,諸如是否為單方面之辱罵,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已有制止仍未停止等具體情況以觀。

⑵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數次向證人A02夫妻稱「幹你娘、幹你娘雞

掰、靠北、他媽機掰」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又核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來按電鈴,我去開門,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種話,他辱罵我說他才搬進來我就反應他噪音問題,但是我是請A04跟他講,我並無上去跟他對質,也沒對他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係因證人A03向大樓保全反應噪音問題,始為上開辱罵性言語,然此僅大樓鄰居間不時出現之細故,難認證人A02夫妻有何惡意指控被告之情,對於被告亦不至於發生如何重大之影響,且觀之證人A02夫妻一開始於門口與被告的互動過程中,證人A02夫妻語氣尚屬平和,渠等無由接受被告之連續謾罵,而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大樓走道間,供不特定住戶、訪客、外送員、大樓管理人員通行使用,該等辱罵所造成之名譽貶損、心理難堪更屬嚴重,非常人能夠且應該忍受,再審酌被告並非僅純辱罵1、2句或偶然作為語助詞使用,而是在約五分鐘內連續辱罵證人A02夫妻,直到警方到場,且經證人A03提醒被告注意用語後,被告仍多次辱罵,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之範圍,帶有強烈針對性,足以貶抑證人A02夫妻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此外,被告所為之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口出前開惡言僅為口頭禪等語,難認可採。

⒋侵入住居部分:

另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要進來我們家打我們,當時我們已經扭打在一起,A04在後面要將我們隔開,我先生要被告放掉我的頭髮,扭打中我往後退,他緊追不捨才會踏進我家,如果是我們拉他進來我們會更危險;被告因為要繼續追打我們,才踏入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A02夫妻確實均呈現身體往前擋住被告,並跨出弓箭步的姿勢,後被告持續推擠並踏進本案住處,證人A02夫妻始向後倒,有本院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證人A03上揭所述信而有徵。再稽之證人A03證稱:我跟A02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未經證人A02夫妻之同意而擅入本案住處。被告辯稱其被證人A02夫妻拖進去的等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後面抱住被告,要把他

往後拉,我不小心跌倒,造成被告也跟著跌倒並壓在我身上,被告起身後就空手揍我,並拉扯我的頭髮;被告拉扯我的制服襯衫,擊打我的頭部,又抓又扯,鈕扣爆開掉落,眼鏡歪掉飛走;被告打我後,我有用對講機請同事報警,警察後來就到場,被告拿滅火器要噴,警員到場他還是開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稱其先將被告往後拉,其後被告有徒手毆打證人A04,及拉扯證人A04的襯衫,另有持滅火器噴灑之舉。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與證人A02夫妻開始拉扯後,證人A04即出現在畫面中,並持續出手阻擋被告,欲將被告與證人A02夫妻隔開,五人持續推擠、拉扯;嗣後五人至本案住處外,被告朝證人A04推擠,證人A04隨後面朝上向後倒地,並用右手支撐站起身,證人A03表示「你打警衛幹嘛啦」,之後被告從畫面消失,又返回本案住處門口,證人A04突然被推到靠牆,伴隨「不要再打警衛了,你幹嘛這樣,不要把氣發在警衛身上」之聲音,並有物件投擲散落於地的聲音,已如前述,核與證人A04所述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符,足見證人A04上開證述應屬有憑。

⒉復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A04過來要拉開我們

,被告就打A04,A04跟被告二人一起跌倒在地上;他們就是互相拉扯在一塊,A04好像領子鈕扣有被拉掉,衣服有破掉,眼鏡也有掉;後來被告去12樓電梯旁拿滅火器,被告本來作勢要打人,但剛好警察來,被告就直接按壓滅火器噴整個走道,警員也有被噴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4到的時候被告正衝進來拉我頭髮想進來我家,A04從後面制止被告但有跌倒,被告也跌倒就摔在A04身上,被告很生氣就開始跟A04吵架並打A04;被告後來至12樓電梯門口拿滅火器,他一開始是要拿來砸我們、噴我們的,警察到場制止時他就開始噴;被告有拿滅火器往我家的方向噴,也就是A04的方向,有噴到警察、A04、走道(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益徵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推擠、毆打證人A04,並持滅火器朝證人A04噴灑之舉。另參諸證人A04於案發後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診斷受有下巴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肩左前臂挫傷、乾粉滅火器吸入性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10月7日診字第1131007253號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卷第55頁),而證人A04所受之上揭傷勢部位,與證人A04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滅火器噴灑所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互吻合,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A04,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洵堪認定。

⒊末觀諸證人A04提出之眼鏡及襯衫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

,眼鏡的鏡腳歪斜,襯衫的鈕扣鬆脫,核與證人A04上開證述其遭被告襲擊導致眼鏡歪掉、襯衫鈕釦壞掉等情相符,而被告朝證人A04頭部攻擊並拉扯之行為,主觀上必知悉其行為將致證人A04臉上的眼鏡有變形掉落、襯衫鈕釦鬆脫而不堪使用之可能,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之故意甚明。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A02夫妻,及傷害A04與毀損物

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A02夫妻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居罪,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A04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A02夫妻及A04,致渠等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並以上揭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A02夫妻,及侵入本案住處,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徒手毀損告訴人A04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A03表示「A03妳不用在那邊摀耳朵啦」(見本院卷第66頁)、「我這邊有藥妳要吃嗎,也是精神科的藥」(見本院卷第82頁)、「那妳出來作什麼證、告什麼人」(見本院卷第84頁),另對告訴人A04表示「你最好注意你自己的表情」(見本院卷第90頁)、「再用這種態度你試試看」(見本院卷第92頁),而數次以言語挑釁告訴人A03及A04,氣焰囂張,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未與告訴人A02夫妻及A04達成和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輕重、告訴人A02夫妻及A04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A04受損之財物價值及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搥打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A02夫妻居住之本案住處的大門(下稱本案大門),致本案大門凹陷,影響本案大門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夫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02夫妻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大門之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2夫妻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㈣經查,本案大門為鋁製乙節,為證人A02證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屬堅硬材質,復由警方現場拍攝之本案大門照片以觀(見偵卷第57頁),可知本案大門上方固有一外力撞擊或敲擊導致之凹洞,惟衡以本案大門之材質、及以本案大門凹洞大小與正常成人之拳頭大小比對,尚難認該凹洞可藉由徒手拳頭捶打造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站在本案大門外與證人A02夫妻爭吵時,可聽見兩聲大力敲打門的聲音,已如上述,證人A02夫妻亦均證述被告有敲打本案大門乙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知本案大門於案發前之狀況,是被告縱有用力拍打本案大門之情,仍無從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另以工具施加力道敲擊,或被告與證人A02夫妻及A04發生衝突時,有人撞擊到而造成本案大門凹洞之可能性,尚難逕予推斷本案大門之毀損必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對證人A02夫妻所為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