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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發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桶變壓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龍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及「獨眼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7日0時1分至0時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4年6月6日23時43分許,應予更正),由吳龍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胖」及「獨眼龍」2人至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一街與北昌路口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楊龍宗所管領置放在空地上之電桶變壓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龍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龍宗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影像、本案空地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本案空地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9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6、71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另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電桶變壓器1個為告訴人「楊龍宗所有」、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6月6日23時43分許」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楊龍宗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桶變壓器係其友人放置於其所有之本案空地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楊龍宗所有」更正為「楊龍宗所管領」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等人著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4年6月7日0時1分至0時3分許,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又電桶變壓器1個之價值為4至5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龍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物之價值為4萬元,爰於事實欄載明。

㈡被告與「大胖」及「獨眼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所管領物

之財產權,竟結夥3人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桶變壓器1個,與「大胖」及「獨眼龍」共同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則不向其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復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構成1種加重事由,以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電桶變壓器1個係由被告取走等節,末衡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頂替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電桶變壓器1個由被告以900元變賣,該款項由

被告拿走,「大胖」、「獨眼龍」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電桶變壓器1個(價值4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電桶變壓器3個等語。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㈡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告訴人楊龍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

另有竊得電桶變壓器3個(亦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結夥3人竊得電桶變壓器共4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另有竊得電桶變壓器3個,並辯稱:依告訴人所述電桶變壓器4、50公斤要3個人搬,在這麼短的時間怎麼可能搬4個,且車子也載不動4個,事實上我只有搬1個而已等情。經查:

⒈證人楊龍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說有搬5、6個電桶在

現場,放在那邊(即本案空地)好像3、4個月,從我朋友搬去放,我們就不會去注意。1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他們3人去偷電桶之前,沒有去注意那邊剩幾個電桶,所以我也沒辦法判斷1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他們搬了幾個電桶,只是我朋友有搬5、6個電桶去那邊放,我到場時只發現剩1、2個,所以大概被偷了4個左右,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偷的,所以我跟警察說被偷了4個電桶,是用我朋友說5、6個電桶,再扣掉1、2個,做筆錄時我有打給我朋友,他是水電老闆,他說他們搬來就都沒有用過,而都放在那裡。關於有沒有5、6個電桶變壓器放置在該地的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提供,因為隔半年,畫面調不出來了,應該無從調取,我朋友也沒有拍照,警察就案發當天剩下的電桶變壓器都有拍照,因卷內僅有拍得1個電桶變壓器,是現場只剩下1個電桶變壓器。該4個電桶變壓器是否都是本案案發時間,為被告3人所竊取的,監視器我有調2次,第一次他們有開進去,有沒有搬我不知道;第2次進去,他們就下來了。至於之前他們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我們沒有看先前的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知告訴人友人將5、6個電桶變壓器放置於本案空地上已達數月,且放置後告訴人友人即未再使用,而告訴人對於電桶變壓器之數量亦未再注意,告訴人亦未調取先前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所失竊之4個電桶變壓器是否均為本案案發當日失竊,從而,告訴人顯然無從確認被告等人於本案案發當日所竊取之電桶變壓器數量是否究為4個或僅為被告所供承之1個。

⒉觀諸本院勘驗本案空地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4年6月6日23時

55分42秒至23時56分8秒,駕駛本案車輛來到本案空地行駛1圈後離去;114年6月7日0時1分53秒至0時2分4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路口左轉,直行並再次左轉,駛入空地;0時2分49秒,有2人自本案車輛下車走出,一同站在後車廂處;0時2分55秒,有另一人(第三人)開車門自本案車輛下車;0時2分56秒,後車廂被打開,有一個人影往右方移動,另外其中一個人有搬運物品到後車廂的動作,0時3分10秒後蓋上後車廂;0時3分23秒,告訴人配偶發現,欲前往車輛停放處查看;0時3分25秒至0時3分29秒,本案車輛自空地駛出,並沿畫面左下角直行衝出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等人第1次駕駛至本案空地並未下車,而第2次駕駛至本案空地時,被告等人下車時間至本案車輛後車箱關閉時間僅21秒左右,且隨即遭告訴人配偶發現,被告等人旋即駕車離去。復參酌證人楊龍宗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個電桶變壓器重量差不多40、50公斤,很重,1個人不好搬,要2個人才搬得動;搬上車最少要

2、3個人幫忙,因為有高度、重量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審酌被告等人至本案空地下車時間甚短即遭發現,且因電桶變壓器之重量達40至50公斤,須2至3人合力方能搬上車等情,是被告辯稱:其等於短時間內僅能竊取1個電桶變壓器,而未竊取另3個電桶變壓器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另3個電桶變

壓器,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有竊得其餘3個電桶變壓器,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