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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縉與黃貫婷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盈縉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貫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陳盈縉於114年2月7日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23時14分許之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育兒管教問題而與黃貫婷發生爭執,以腳踹黃貫婷之身體方式,對黃貫婷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黃貫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雄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盈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育兒管教問題而與告訴人黃貫婷發生爭執,其腳部觸及告訴人身體,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把吸塵器甩過來,我為了保護小孩才用腳去擋吸塵器,因而觸及告訴人,但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已於113年8月27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4年2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被告於114年2月7日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嗣被告於114年9月17日23時1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育兒管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腳部觸及告訴人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4年9月17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間內,因大兒子有過動症,情緒激動的話會手會亂揮,我請被告來安撫長子,過程中我不慎撞倒家中吸塵器,被告覺得太吵就用腳踹我右手手腕及肚子,我右手扭傷會痛,沒有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大兒子情緒不穩定,我請被告管教小孩,後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間過滿久,細節我不太記得,當天被告情緒不太穩定,我沒有任何攻擊行為,被告用腳踹我手臂、肚子附近,我沒有去驗傷,但我有感覺到疼痛。當天我是走過去撞倒吸塵器,被告認為那個聲響影響在樓下睡覺的婆婆,所以被告踹我,被告確實有踢到我等語(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主動把吸塵器往陳盈縉那邊甩過去,那個是舊型的Dyson吸塵器蠻重的,電池很重,我不可能甩得動,當時是我走過去撞倒吸塵器之後,被告認為發出的聲響影響到前婆婆,我前婆婆是很早睡覺的人,她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基本上有一點聲響他都會覺得影響到樓下她睡覺,之前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我說「當天我是走過去撞倒吸塵器,陳盈縉認為那個聲響影響在樓下睡覺的婆婆,所以陳盈縉踹我」所述實在。當時被告出腳是要踢我,他不是朝著吸塵器踢,就大概踢到我右邊的側腰和肚子、右手臂(證人在上半身右側畫圈表示位置),那時候是我管教大兒子,被告進來房間要安撫他兒子,之後就踹我等語(易字卷第49至56頁),就被告於處理管教問題過程中,因告訴人不慎撞倒吸塵器而對其腳踢踹之行為,歷次指述一致,並均否認有何主動持吸塵器攻擊被告之行為。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把立在旁邊的吸塵器往我的方向甩過來,我閃過後,伸腳做勢要踢告訴人,我的腳有碰到她的肩膀、「(問:你為何要用腳去碰黃貫婷的肩膀?)有人拿東西打你,你不反擊嗎?」(偵卷第3、5頁),表示已閃避吸塵器、係基於反擊始出腳踢告訴人。被告至偵訊時始供陳:告訴人用吸塵器甩到我這裡,我想把吸塵器踢回去,但沒踢到吸塵器卻踢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4頁);又於審理中陳稱:我跟小孩站在一起,告訴人拿吸塵器往我跟小孩的方向丟,我當時用手護住小孩,反射動作用腳去擋甩過來的吸塵器,但沒有擋到吸塵器,吸塵器就掉在地上,所以腳有碰到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22至23頁),改稱係為阻止告訴人丟甩吸塵器而誤以腳觸及告訴人身體,是被告就其腳踢目標為告訴人或吸塵器,供述前後不一,其前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難採信確有告訴人先對其丟甩吸塵器攻擊一事。且縱使告訴人有將吸塵器往被告方向移動或傾倒之事實,被告既已避開吸塵器,而無再發生侵害,被告並非因遭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腳踢告訴人身體、手部之行為,顯非係基於防衛意思僅欲阻止告訴人之不法攻擊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被告既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案發時違反上開誡命,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犯行,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上述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非是;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對調解條件認知落差而未果,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61頁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