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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益祥

吳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益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龍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洪益祥、綽號「老ㄟ」之吳龍發與楊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洪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明春,吳龍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旁,以楊明春與洪益祥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等工具,吳龍發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電動螺絲起子、研磨機等工具,登上陳永濬所有之「鴻佑122號鮪釣船」(下稱本案漁船),由楊明春、洪益祥剪斷船上之電線後,將電線1批、配電盤U型零件4個、輸油軟管2條等物(尚無客觀市價)裝入所攜之塑膠編織袋中,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吳龍發持上開工具參與拆卸船上設備後,先行離去。嗣因顧船員陳全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明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洪益祥則趁隙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益祥、吳龍發(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66至1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楊明春共同騎乘、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且對於楊明春持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等工具,至本案漁船竊取前述物品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共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洪益祥辯稱:我沒有去,我是要找朋友工作,本來是楊明春要載我,因其眼睛不好,變成我載他,到漁港我們就停下來,後來楊明春去哪裡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到漁船那邊,我也沒有看到吳龍發等語;被告吳龍發則辯稱:我們三個有一起上船,我有拿跟公司借的電鑽上船,但我看到不是報廢的漁船我就下來了,我才在碼頭被警察查到,我很早就離開了,我走了之後剩洪益祥、楊明春2人,我也不曉得他們偷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益祥、綽號「老ㄟ」之吳龍發與楊明春於114年12月30

日22時39分許,洪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明春,吳龍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旁,楊明春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等工具,登上告訴人陳永濬所有之「鴻佑122號鮪釣船」,且楊明春剪斷船上之電線後,將電線1批、配電盤U型零件4個、輸油軟管2條等物裝入所攜之塑膠編織袋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因顧船員陳全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明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濬、證人即顧船員陳全泰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41至42、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7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5至83、87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1月15日刑案勘察報告(偵卷第251至253頁)、鴻佑122號漁船財物遭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漁船本體及內部尋獲物品照片(偵卷第255至3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4日高市刑鑑字第115313049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5601708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39至24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有無與楊明春共同為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12月30日晚

間22時許到達,過幾分鐘我就拿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等工具上船行竊,我與洪益祥騎乘重機車MSV-1086一同前往;我與綽號「老ㄟ」(即被告吳龍發)的男子及洪益祥至案發地點,綽號「老ㄟ」男子一開始說要跟我及洪益祥去看漁船的點,因為他說他也想要去偷,他昨日也有上船,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走船上的東西,我跟洪益祥就拿著工具破壞船上的電線竊取漁船上的電線及電盤的零件;由我提議要去漁船上竊取電線,所以我去找洪益祥一起要去竊取時,綽號「老ㄟ」的男子在洪益祥旁邊,綽號「老ㄟ」男子他說他也要去,之後我們就一起去現場行竊;我跟洪益祥上漁船剪電線,綽號「老ㄟ」男子有上來漁船一下子後來就走了;我跟洪益祥所使用的工具是我跟洪益祥一起去小北百貨購買的,工具遭警方查扣了;因為漁船很舊了,洪益祥之前看到,跟我說要拆解了,所以他建議要去行竊;我偷竊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旁停泊之漁船時,洪益祥及綽號「老ㄟ」男子為我的共犯;警方到場時未發現洪益祥,是因洪益祥在現場發現有警察便跟我說快跑,並跳下船往魚市場方向逃跑等語(偵卷第31至38頁),足見楊明春於案發當日遭警方查獲時,係證稱其與洪益祥一同騎乘MSV-1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與被告洪益祥與吳龍發共同上本案漁船,且楊明春確有攜帶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等工具,該等工具為其與洪益祥一同至小北百貨購買,並與洪益祥一同上漁船剪電線,吳龍發上漁船一陣子就提前離去,洪益祥、吳龍發為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犯等情。

⒊上情核與共同被告吳龍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洪

益祥、楊明春)叫我帶一支電動的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研磨機,當時我們是相約要一起去偷船上的電線,這個是洪益祥提議要去偷的,這個漁船是洪益祥前一天去看的點。就跟我們二人說可以去偷,於是我們到了現場,我看到船就知道這不是報廢的漁船,我有跟他們上去,因為我也想要偷,後來他們就開始剪漁船上的電線跟電盤上的零件,後來我覺得偷這個不是報廢的漁船很危險,我怕會被抓我就把工具帶下來;警車一直停在我的車旁邊,我就跟警察說船上有兩個人在偷竊,這樣我才能離開現場;警察盤查我的時候有在我袋子裡看到剪斷的電線,這應該是楊明春、洪益祥在剪的時候,掉到我的工具袋裡等語(偵卷第166頁)大致相符。

⒋復觀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56017085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現場編號4-2「歹徒拆下之機具絕緣板上」所採驗之指紋與洪益祥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現場編號5-1「歹徒遺留於現場(編號5位置)的工具包裝紙版背面」所採驗之指紋與楊明春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偵卷第241至249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載,編號4係電機室內機具後面及側面門板遭拆卸,機具絕緣板遭拆下,電線遭剪斷;編號5係電機室內進門右側第2部機具電線遭剪斷,物品遭竊,歹徒遺留使用工具包裝1個;而電機室係須經由本案漁船後方甲板,往船艙內部下樓梯進入船艙內左側通道進入後,左邊方為電機室等情,有上開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51至306頁)。堪認本案漁船內部電機室中遭歹徒拆卸之機具絕緣板上確有採驗到被告洪益祥之指紋,而電機室中歹徒遺留現場之工具包裝紙板背面亦有採驗到另案被告楊明春之指紋,衡以電機室係位於本案漁船內部,尚須進入本案漁船船艙下樓梯左側通道方能抵達,且該遭歹徒拆卸之機具絕緣板體積、重量應非可輕易攜帶之物,有該機具絕緣板及採驗指紋照片可佐(偵卷第280至281頁),益證被告洪益祥若非親自進入該電機室,尚難以觸碰到該機具絕緣板。足認被告洪益祥確有進入本案漁船內部。是被告洪益祥辯稱其僅有載楊明春到漁港,並未登上本案漁船;又辯稱該機具絕緣板上應非其指紋,縱有驗得其指紋,亦不知原因等語,均難認可採。

⒌綜合前揭楊明春於案發後警詢之證述、吳龍發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並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洪益祥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搭載楊明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即本案漁船停泊附近處(偵卷第47至62頁),以及本案漁船內部電機室遭拆卸之機具絕緣板上採得與被告洪益祥相符之指紋(偵卷第241至249頁)等客觀事證互相印證,足認被告洪益祥確有登上本案漁船並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洪益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搭載楊明春至漁港,未曾登船等語,然其對於其指紋何以留存於電機室遭拆卸之機具絕緣板上,一開始係稱可能係前次楊明春從家裡帶過來時有摸到,其上應非其指紋,繼稱不知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90頁)。

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洪益祥確認是否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其與楊明春攜帶上開工具登上本案漁船,並由其與楊明春剪斷電線,以及楊明春遭查獲等事實時,竟供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東西」、「楊明春是最後下來的,被抓的時候我們沒有看到,我們都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若被告洪益祥果如其所述,於案發當日並未登上本案漁船,且未曾參與本案犯行,則就渠等有無竊得物品、楊明春何時下船、何人先行離去及楊明春為警查獲時是否在場等節,本難有親身見聞而為上開具體描述。是其前後所述已有明顯齟齬,益徵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另案被告楊明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固改稱被告洪益祥

未曾登上本案漁船,僅搭載其至漁港後即離去等語。惟其於警詢中甫經查獲後即明確證稱洪益祥係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確屬實在(本院卷第179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迭次改稱洪益祥未參與本案犯行,前後所述已顯有歧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經被告吳龍發詢問:「是不是我們3個一起上船?」時,則證稱「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復於被告洪益祥詢問當天其有無上船時,即改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另案被告楊明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結證述,亦有歧異,且楊明春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時詳述洪益祥共同上船行竊、何以本案漁船內部遭拆卸之機具絕緣板上會採得洪益祥之指紋、何以其於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坦承與洪益祥、吳龍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節,均未能合理說明,僅稱「不知道」、「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自難遽採其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關於「洪益祥未參與本案犯行、未登上本案漁船」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洪益祥之認定。

⒎另被告洪益祥固辯稱楊明春於警詢中為前揭證述,係因當日

與其發生爭執所致,而吳龍發則因其支持遭吳龍發欺騙之友人,而對其心生不滿,故均為不利於其之不實證述等語。惟被告洪益祥就其所稱上開情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楊明春於警詢所述內容,核與被告吳龍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均與本案漁船電機室內遭拆卸機具絕緣板上採得被告洪益祥指紋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一致。是被告洪益祥徒以其與楊明春、吳龍發間存有嫌隙,即泛稱二人均故意為不實指述誣陷於己,自不足採。

⒏被告吳龍發雖辯稱其於登船後不久即離開現場,未參與後續竊盜犯行,亦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龍發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楊明春、洪益祥至小崇本路

找我,當下洪益祥說要向我借工具要至漁船上拆東西,他們說要拆漁船上的開關,說漁船是報廢的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後續楊明春、洪益祥騎乘重機車,我便駕駛1011-XA自小客跟他們去現場並一起上漁船。當時我跟楊明春、洪益祥上漁船開始拆船上的開關後,我覺得漁船上他們所拆東西不像是報廢船,所以我會害怕,我便將電動工具拿下船,下船時我就看到有警車開過來,一開始我是有意圖跟楊明春、洪益祥上船行竊,但後來我會害怕所以把工具拿下船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當日所述實在(本院卷第187頁),並供承其有看到洪益祥、楊明春持工具拆本案漁船上電線、電盤等情(本院卷第188頁),且對於其於偵訊中供稱:洪益祥、楊明春叫我帶一支電動的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研磨機;警方盤查時有在其袋中看到剪斷的電線時,表示此為楊明春、洪益祥在剪電線時,掉到其工具袋中,復因此坦承有與該2人一起攜帶工具要上漁船行竊,承認有加重竊盜犯行等語,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吳龍發確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電動螺絲起

子、研磨機與楊明春、洪益祥一同上船,且有一同拆船上開關,觀看到楊明春、洪益祥剪電線、電盤上零件的過程。核與其後經員警於本案漁船附近處查獲,其工具袋中有電動螺絲起子、研磨機及一截遭剪斷之黑色電線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證人即當日盤查被告吳龍發之員警潘威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8至174、195至219、174至176頁),足見被告吳龍發係與洪益祥、楊明春事前相約共同竊取漁船上物品,並依約攜帶電動螺絲起子、研磨機等工具前往現場,實際登船參與拆卸船上設備,並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⑵又被告吳龍發雖辯稱其見本案漁船並非報廢船隻後即先行離

去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向其餘共犯表示脫離共同犯意,或有積極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尤其被告吳龍發於偵訊中復供稱:其見警車停在其車旁時,向警方表示船上尚有2人在偷竊,以便其得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66頁),足見其當時明知洪益祥、楊明春仍持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而其僅係為求脫身始向警方為上開表示,並非已向其餘共犯表明脫離共同犯意,或積極阻止犯罪結果發生,是尚難認其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其既已基於共同犯意參與犯罪實行,自應就共同實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洪益祥、吳龍發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益祥、吳龍發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益祥、吳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洪益祥、吳龍發與楊明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龍發本案所為分工方式係「在該漁船旁岸上把風」,然被告吳龍發係否認其有把風之行為,而供承其係持電動螺絲起子、研磨機等工具登上本案漁船,有以上開工具拆卸船上之開關後,則先行離去等情,爰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益祥、吳龍發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就被告分別考量如下:

⒈被告洪益祥提議前往本案漁船竊取船上物品,並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之實施,復持工具登上本案漁船拆卸船上設備、剪斷電線,其指紋並留存於漁船內部電機室遭拆卸之機具絕緣板上,足見其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非低。又其於警方到場時旋即逃離現場,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洪益祥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龍發與洪益祥、楊明春事先約定共同前往現場,並攜

帶電動螺絲起子、研磨機等工具登船參與拆卸設備,已著手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其先行離去,應認其參與程度較其餘共犯為低。被告吳龍發雖係為脫身而向警方供陳本案漁船上有2人行竊,然仍有助於警方發覺本案犯行情形,故此情仍得列為量刑參酌因素之一,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對於部分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龍發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益祥、吳龍發與楊明春共同竊得遭剪斷之電線1批、配電盤U型零件4個、輸油軟管2條、剪斷之電線1根等財物,固為其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85、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頭燈2組、及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套筒各1支,

為被告楊明春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於楊明春罪刑項下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92頁),非被告洪益祥、吳龍發所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研磨機1台固為被告吳龍發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吳龍發係供稱上開物品係向公司所借(本院卷第103、18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