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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甄怡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甄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證事實。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甄怡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資眾等人之證述、門號申辦資料及寄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附表所載門號,並將各該門號之月租卡或預付卡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8日及12月2日寄出,後周資眾等人接收各該門號撥打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交付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確實有提供附表編號5之SIM卡給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高雄分會,幫忙我和銀行聯繫,處理和銀行間之債務整合,且我和銀行也真的達成協商,讓我相信把SIM卡提供給別人有可能是作正當使用。這次自稱「Eric」之人也是說要我提供SIM卡之目的在找保人,可以提高貸款過件機率,所以我也認為對方要SIM卡之目的是為了讓銀行和我的保人聯繫,而沒有覺得這種情形不合理或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併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周資眾、徐珮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7至42頁、併辦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附表各門號之基本資料、超商交貨便寄送紀錄、周資眾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及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徐珮玲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9、47頁、第49至66頁、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第37至47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時,主觀上有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確曾於114年5月間委託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處理債務協商,該協會於同年6月間要求被告提供1張多餘的SIM卡,作為與銀行端聯繫進行協商使用,該SIM卡已於114年11月27日掛號寄還被告,有委任契約書、被告與協會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該協會115年4月17日回函、掛號郵件收據(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7頁、第39頁、第67至83頁)在卷,而被告確於114年11月26日,與債權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調解,亦有協議書、分配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9至64頁),已可認定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實務上,確有受託協商者向債務人索取SIM卡,用以調閱相關資料及代替債務人與銀行端聯繫協商之作法,無論此作法是否常見,然既有此特定作法,此作法同未違反任何現有法律規定,尚難遽認即為規避責任之卸責手法,當足以形成反證而影響所用經驗法則之一致性與不變性,則聲請意旨主張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方需隱瞞其身分曝光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末3行),已不具有極高度之蓋然性,仍須有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方足以強化此經驗法則之推論。

2、被告就其本案提供5個門號之緣由,供稱:當時我需要貸款,「Eric」就說他們會幫我找保人,有保人可以加分,所以我需要提供SIM卡給保人使用,因為我是協商戶,還需要多提供1組給第2位保人。因為我之前委託法律輔助協會幫我處理債務協商時,他們也要求我提供SIM卡,來幫我跟銀行作債務協商,並處理一些法律問題,到了11月間,債務協商已經談得差不多了,我就相信法律輔助協會拿我的SIM卡去,是真的去處理債務問題做正當使用,因此「Eric」在11月間要求我提供SIM卡給保人使用時,我並沒有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依被告提出其與「Eric」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9頁),「Eric」於114年11月7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提供貸款機會,被告亦如實告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及目前正在申請協商等細節,「Eric」即要求被告準備之資料中,需包含「3組門號卡」,並提及「因協商戶需多1組給第2位保人」,嗣被告先寄出3張SIM卡後,「Eric」又稱尚須再補1至2位保人,也需再補1張SIM卡,被告始於11月28日寄送附表編號1之SIM卡,另於收到法律輔助協會寄還之附表編號5SIM卡後,再於12月2日寄出。參諸被告並非主動與「Eric」接洽,所提供之資料亦詳細記載先前之貸款紀錄及協商情形,並未隱瞞或刻意美化自身資力等節,堪信其主觀上確實相信因自身資力、信用不佳,為增強信用有提供SIM卡予保人聯繫使用之必要,方依「Eric」之要求分次寄送SIM卡,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隨意提供、出售、出租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不在意對方收取用途與目的之意思,已非毫無疑問。又即便被告於本案提供SIM卡之最終目的在於順利借款,與其先前提供予法律輔助協會之目的在於既有債務協商尚非一致,收取其SIM卡之對象亦不相同,然聲請意旨並不否認可能有特殊事由需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見聲請書第2頁㈡第6至7行),故法律輔助協會收取被告之SIM卡後,既確有以該門號協助被告與債權銀行洽談債務協商,並於11月間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協議即將達成之際,接獲「Eric」傳送之貸款訊息及提供SIM卡予保人使用之要求,本於先前提供SIM卡予法律輔助協會之成功經驗,認此係民間代辦貸款或代辦協商業者、團體等代客戶與銀行聯繫之通常方式,因而並未起疑或多加詢問,是否必然悖於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恐非毫無疑問,即難遽謂背於事理而已預見「Eric」將持以從事犯罪或不法使用。

3、況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固屬其內心事項,無法自外部直接探知,僅能憑藉其表現於外之行為、意思及其他外部客觀情況解讀,但世間事項極為繁雜,每個人的知識、經歷、氣質、個性俱有不同,遇事的處理方式、反應更屬變化多端,本不存在一定正確答案或模版,解讀時仍應避免以理性第三人事後諸葛之角度觀察,並以毫無瑕疵之完美處置範例,強行套用於實際個案中,再以不符合完美處置範例之部分,一概認為出於犯罪之意思或任由犯罪發生之意思。而應以行為人基於行為當時所能獲得之資訊,結合其所具備之一般及「特殊」知識經驗,甚至其他特殊背景情境(例如在特別急迫而難以冷靜思考,或外籍人士初到國內工作等情形下),綜合判斷其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放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抑或僅係單純一時不查、思慮不週或過於輕忽、缺乏警覺所致。查被告提供予法律輔助協會之SIM卡為附表編號5由7-11所販售之預付卡,有該門號基本資料與被告和協會人員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5、35頁),而被告和「Eric」之對話中,「Eric」最初亦係要求被告辦理7-11預付卡(見警卷第23頁),被告更於收到協會寄還之預付卡後,亦將該預付卡寄送予「Eric」(見警卷第2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因委託法律扶助協會協商債務之成功經驗,誤認提供SIM卡(尤其是7-11之預付卡)予代辦業者作為聯繫之用,係業界之正常作法而未曾起疑,被告先前既未曾因類似犯行遭調查或起訴、判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被告亦非從事司法、警政、銀行金融等業務之人,檢察官同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常使用人頭門號卡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或曾有多次債務協商紀錄,對於正常債務協商流程甚為清楚,可知正常債務協商之代辦業者絕對不會使用客戶名下之SIM卡與銀行聯繫等事實,故其未能預見「Eric」收取門號卡後可能用於犯罪之風險,即非顯違常情,無從僅憑被告疏未察覺異狀,或「可將自己申辦之SIM卡提供予代辦業者與銀行聯繫」並非一般人均具備之日常生活經驗,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是聲請意旨固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門號卡態樣,結合被告自陳有辦過貸款之經驗,且不需交付門號卡,暨對於為何本次貸款需要交付門號卡未多加詢問等情,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所為寄送SIM卡之舉,既係本於其特殊經驗,不惟客觀上不宜再以實務上常見態樣作為經驗法則,論證不會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之人正當使用」之情形,個案上同須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據以推論被告具備有可能幫助犯罪之主觀認識,而非僅止於對他人極度缺乏戒心或過於輕忽相關風險,檢察官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僅空泛依循往例之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如附件二115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被告寄出之SIM卡門號】編號 電信業者及門號 1 遠傳電信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3 中華電信0000000000 4 中華電信0000000000 5 預付卡0000000000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林甄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甄怡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SIM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日11時5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假冒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與周資眾聯絡,佯稱:因身分證資料遭盜用辦理門號涉嫌犯罪,需與檢警聯繫,將財產代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2月9日至24日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總計4,888,68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嗣周資眾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資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甄怡固坦承有申辦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貸款業者,業務員要我提供申辦貸款的資料,包含門號,對方說2個門號要給相關經理,要跟銀行接洽時需要專業人員去做這些事,另外提供給業務主管,後來對方說我是協商戶較難過關,需要再補2個門號給保人,他們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存摺等,只是要我提供門號SIM卡,我為符合條件,才依指示提供,我知道政府說不可以提供金融卡、存摺、帳戶及密碼,對方沒有跟我要求這些金融資料,但我不知道不可以提供SIM卡給別人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周資眾於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周資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門號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利益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Eric」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8歲,從事補教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先前有辦過貸款經驗,並不需要交付門號SIM卡等情,再觀之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僅單純提供雙證件、薪資證明等資料予對方審核,對於為何貸款需要交付門號SIM卡並未多加詢問,實與一般貸款情形有違,是被告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竹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9號 被 告 林甄怡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5年簡字1652號-仰股),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甄怡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4日14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假冒電信門市人員與165報案中心撥打徐珮玲所持有之0930***856門號,佯稱:因身分證資料遭盜用辦理門號涉嫌犯罪,需與檢警聯繫配合云云,致徐珮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2月4日16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以站到站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並遭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提領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1萬8000元;另詐欺集團利用徐珮玲上揭帳戶詐騙附表所示李佩瑤等人款項。嗣徐珮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珮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林甄怡於警詢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徐珮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佩瑤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時寄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仰股)以115年度簡字第16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一行為交付上揭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佩瑤114年12月5日臉書貼文二手物品免費出清需自費運費,並於被害人匯款後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4年12月5日20時30分2萬3911元徐珮玲-淡水信用合作社2林怡樺114年12月5日假買賣騙買家114年12月5日20時36分1萬0086元徐珮玲-淡水信用合作社3秦嘉慧114年12月5日假消費釣魚簡訊114年12月5日18時53分114年12月5日18時56分4萬9987元1萬3989元徐珮玲-郵局4陳彥銘114年12月5日假消費釣魚簡訊114年12月5日18時55分114年12月5日18時56分114年12月5日18時57分9988元9988元9988元徐珮玲-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