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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佐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城市商旅」(下稱本案飯店),見蕭雅雯在飯店櫃檯前忙於分配房卡,順手將DJI OSMO POCKET3相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下稱系爭相機)置於櫃檯桌面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身上黑色斜背包(下稱肩包)解下放在系爭相機旁,以擋住蕭雅雯之視線,待蕭雅雯暫時離開櫃檯時,陳奕佐再將肩包壓在系爭相機上方,並將旁邊的攝影機鏡頭挪開,復又離開櫃檯。嗣本案飯店員工羅子晨見有肩包、系爭相機遺落在櫃檯,遂將之拾起進入櫃檯內欲代為保管時,陳奕佐立刻回到櫃檯處,舉手向不知情之羅子晨示意羅子晨拿取之物為其所有,領回得手後逕自離去。嗣蕭雅雯發覺系爭相機遭竊報警,警方到現場觀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雅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陳奕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系爭相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羅子晨把東西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查覺重量有異,所以不疑有他就取走,我以為我只有拿走肩包。我沒有刻意擋住監視器,只是想看那一下那個攝錄器鏡頭,我當時有想要買鏡頭所以看到就拿起來查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下午9時15分許,與告訴人有同時在本案

飯店櫃檯辦理入住事宜,並有將肩包解下放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相機旁。被告在等待辦理入住時,告訴人有離開櫃檯,被告走至系爭相機處將肩包放在系爭相機上方,並有挪動櫃檯桌面上的攝影機鏡頭,復又離開櫃檯。嗣證人即服務人員羅子晨見肩包遺落在櫃檯,遂將之拾起進入櫃檯內欲代為保管時,被告立刻回到櫃檯處,舉手向證人羅子晨示意證人羅子晨拿取的物品為其所有,證人羅子晨遂交由被告領回,嗣告訴人發現系爭相機遺失後報警究辦,被告經其所服務之旅客告知警方正在尋找系爭相機,遂自行聯繫員警並繳回系爭相機。系爭相機與肩包外觀同為全黑色,外型為一棒狀物,與俗稱之自拍棒相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羅子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易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系爭相機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飯店櫃檯桌面水平方向(下稱監視器1)及櫃檯上方(監

視器2)均設有監視器,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查看前開兩個監視器於案發時段之影像內容所製作的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可見本案中被告之行為過程如下(節錄,全部內容見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

⒈自監視器1(檔案名稱:櫃檯桌面監視器1、2、3)畫面截圖觀

之,被告於告訴人將系爭相機置於左側的櫃檯桌面上並忙於分配房卡、與本案飯店人員交談時(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27秒,此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大約誤差6分41秒,以下為免計算上之誤差仍以畫面顯示時間呈現時序),先是看到系爭相機的位置(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46秒),再從告訴人右後方移動到系爭相機前,解下肩包將肩包放在系爭相機與告訴人之間(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05秒),再回到告訴人右後方,並持續朝系爭相機方向查看(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43秒至21時19分06秒),待告訴人暫時離開櫃檯時,又移動到系爭相機處並將肩包拿起壓在系爭相機上(畫面顯示時間:21時21分06秒至21時21分07秒),再離開櫃檯前方,復於不久後回到櫃檯前,並有雙手持續在肩包上方撥動肩包,然肩包始終壓在系爭相機上方(畫面顯示時間:21時21分52秒),且將距離肩包、系爭相機極近之監視器1的鏡頭撥向櫃檯方向(前開內容見偵卷第54頁至第65頁)。

⒉自監視器2(檔案名稱:面對櫃檯左側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

被告將櫃檯桌面水平方向監視器撥向櫃檯方向後,有先離開櫃檯,背向櫃檯走遠(畫面顯示時間:21時15分41秒,此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應無誤差),嗣證人羅子晨在櫃檯前方拿取肩包,再走進櫃檯(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04秒),被告見後舉手示意並朝櫃檯走來(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08秒),證人羅子晨在櫃檯內將肩包拿給櫃檯前方的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12秒),被告拿到肩包後有低頭查看肩包,再將肩包拉鍊往前拉(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13秒至15秒),後拿著肩包走出本案飯店大門(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25秒,前開內容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又自畫面截圖無法判斷證人羅子晨拿取肩包時,系爭相機是否在肩包內,或在肩包下方,勘驗報告亦未記載有見到被告將系爭相機放進肩包內的行為,核予敘明。

⒊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動作觀之,從被告將肩包解下

到拿著肩包走出本案飯店大門,都沒有開啟肩包取出內容物的動作,可見被告解下肩包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並非要使用肩包內的物品,而是有其他用途,且被告將肩包從櫃檯桌面拿取又壓在系爭相機上後,還有移動、翻動肩包的動作,但始終讓肩包置於系爭相機上方,此客觀事實已足認被告乃刻意將全黑的肩包置於全黑的系爭相機上方,以使他人難以察覺肩包下方還有系爭相機。

⒋又證人羅子晨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飯店的櫃檯員,我有

把被告的包包交給被告,還有交付系爭相機給他,當時我不知道包包跟系爭相機是誰的,我有詢問同事這是哪位旅客遺留的,正打算代保管時,被告便立即向我走來並說不好意思,示意東西是他的,因為這兩樣東西是放在一起的,我的反應就是直接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飯店的櫃檯人員,我一開始有看到肩包是蓋在系爭相機上面的,但交給被告時只有一個包包,我不確定系爭相機有沒有在肩包裡面,我也沒有看到系爭相機有被裝進去肩包裡面,我要把肩包拿進去櫃檯裡面的時候被告就示意我東西是他的,我就拿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講到話,只是示意,被告拿到肩包的時候有拉拉鏈。我警詢的時候會說有同時交出系爭相機是因為當時沒有看監視器,今天來法院看監視器我確定只有拿肩包給被告,裡面有沒有系爭相機我不確定。我發現監視器1有被移動,鏡頭偏得很明顯,整個蓋住,那個擺法已經讓鏡頭沒有功能了。我肩包交給被告的時候有感覺到肩包被固定呈長條型的樣子等語(易字卷第62頁至第70頁),被告有將監視器1之鏡頭撥向使鏡頭無法錄影的方向,此情已據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羅子晨證稱監視器鏡頭被被告撥得很偏等語,且被告係伸出左手將鏡頭撥向櫃檯,沒有先觀看或是把玩,此有勘驗報告1份可查(見偵卷第32頁,勘驗報告第五部分第㈢點),並參以如證人羅子晨沒有拿取肩包、系爭相機進入櫃檯,被告又有拿取置於櫃檯桌面上的系爭相機時,監視器1將會拍下被告拿取系爭相機的過程等情,已足認被告乃出於使該鏡頭無法攝影的意思將該鏡頭轉向櫃檯。

⒌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相機,我沒有攝錄紀錄

生活習慣,我當天有帶自拍棒,但是沒有拿下車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自己帶入飯店的物品中,沒有一件與系爭相機的外觀、外型相似,且證人羅子晨交付肩包給被告之後,被告還有先低頭查看肩包、拉拉鏈,才帶著肩包、系爭相機離開本案飯店,可見被告於拿到肩包當下已經可以發現證人羅子晨所交付的物品不僅只有肩包,尚有被其以肩包刻意壓住的系爭相機,此不因系爭相機有無置入肩包內而有差異,被告既已知悉系爭相機非其所有,也非其他可能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被告還是利用不知情的證人羅子晨,取得系爭相機,將系爭相機攜出本案飯店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再佐以前述被告有特別將肩包置於系爭相機上方以遮住系爭相機的動作、又將可能會拍下拿取物品過程的監視器1鏡頭轉向無法攝影的角度,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的意思取走系爭相機。

⒍被告雖辯稱解下肩包放在櫃檯上是為了佔位以便可以保留辦

理順為云云,然飯店人員受理洽辦入住事宜的順序應係按照「人」的排隊先後而非按照放置物品的順序,用物品無法插隊辦理,此觀告訴人辦理完畢後被告雖已先解下肩包置於櫃檯上然其並非下一位受理的旅客,中間還有一位臨時到櫃檯前的客人,此觀勘驗報告內容自明,是被告前詞所辯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當下看到監視器1的鏡頭不認為那是監視器用的攝錄器,以為是類似銀行用以給開戶客人拍照用的鏡頭,覺得那是飯店要給入住旅客拍照用的,當下也有打量其樣式與型號,故而水平轉動鏡頭云云,然我國飯店不會對入住的旅客進行拍照乃一般作法,被告作為旅遊業從業人員也無法說出哪間飯店會對入住旅客拍照,且銀行拍照用的相機係置於櫃檯內由行員保管,不會放置於不方便行員拿取的位置,然本案中監視器1的鏡頭卻是置於距離旅客較近、櫃檯員工要拿取較不方便的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再辯稱如係要竊取物品怎會在櫃檯前慢慢拉上肩包的拉鍊才離開,應會迅速離去才對云云,惟匆忙取走物品反而容易驚動飯店人員查覺有異,另被告拿到肩包到離開飯店時間不過3秒,無從以此段的時間久暫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犯意,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末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將系爭相機放入肩包

的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11行),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1、2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將系爭相機有放入肩包內的動作,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也無記載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證人羅子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交給被告肩包時系爭相機在肩包內還是肩包外之證述亦不一致,是無從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行為,併予更正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羅子晨取得系爭相機,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方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雖有向證人羅子晨舉手示意,佯裝櫃檯上之物品乃其所有,證人羅子晨因而將系爭相機交給被告,然證人羅子晨並非系爭相機之所有人,僅係準備代為保管系爭相機,對系爭相機自無處分權可言,其將系爭相機交給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移轉所有權的處分行為,故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論以竊盜罪,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藉由進入本案飯店辦理訂房入住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對他人之財產欠缺基本之尊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案僅坦承有取走相機,並有主動繳回系爭相機之犯後態度,以及系爭相機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80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於犯後將系爭相機交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經員警發還告訴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