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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陳鴻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1支,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住處(均在高雄市苓雅區,具體地址詳卷),剪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管線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各1台,共4台),得手後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鴻文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熱水器後,已分別變賣得款,然未及售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鎮國之熱水器,即經警及時查獲,並為警扣得陳鴻文所有、上開工具剪1支,與黃鎮國所有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予黃鎮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起訴移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至5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舉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歷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案件,且被告在前亦有諸多毒品及竊盜前科,足徵前案執行完畢並未對被告形成刑罰之矯治效果,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歷次所為,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使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的前案,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該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亦無證據指出被告於本案歷次竊盜係為變賣所竊熱水器後,將賣得價金用以購買毒品,顯見前案與本案間的連結較為薄弱,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3年6月之較長時間;又被告固另有其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竊盜與毒品前案,然此等前案紀錄與「構成累犯」之前刑警告是否對於被告失其行為之拘束力,致其再犯「本案」犯行等節無涉,不應作為是否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故本院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

人價值非低之熱水器,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被告係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工具剪1支行竊,乃提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中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因員警及時查緝而查扣黃鎮國所有之熱水器1台,並予以發還,可見黃鎮國所受損害已有適度填補。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簡省相當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林

隆山、被害人劉兼州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均同意不對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乃因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考量被告的家庭狀況(被告有高齡父親須扶養,且被告承受經濟重擔)始然,此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易卷第141至142、143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之諒解。而告訴人黃鎮國、王韻君則均以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易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且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易卷第127至133、137頁)在卷足參,可證被告並未獲得其等原諒。依以上各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後態度尚佳;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雖難稱良好,但亦不可謂惡劣。⒊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且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其父親乃仰賴老人年金及撿回收度日,而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而其先前原本係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但因為工程結束,需要等待新的工程開始,故工程完成的1個月內其均無工作,其後其便遭本案羈押,其父親曾協助徵得其老闆之同意,如其後並無在押,可以直接前往工作等語,其中就被告之學歷、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各節,可以參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其係缺錢始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前開構成累犯、雖不構成累犯但亦有諸多竊盜、毒品前案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

平和,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一身專屬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工具剪1支,為被告實行本案歷次竊盜犯行所使用的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應認該工具剪為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熱水器1台,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黃鎮國所有之財物,乃於被告竊得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足以評價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台熱水器已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鎮國,業如本院前開認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各1台(共3台),固均如本院前開認定,經被告變賣得款,然被告於竊取得手時應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而被告變賣熱水器3台所獲得之金錢,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均未經扣案。由於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變賣上開熱水器之收據、發票之歷次資料,本院僅得透過被告歷次供述獲悉被告所獲賣得款項,大抵均為600元,顯然低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價值,自應沒收、追徵原物,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固均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請求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分毫,亦未將所竊取熱水器發還予告訴人林隆山、被害人劉兼州,仍難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要件,且本院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兼有社會防衛功能,為澈底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及使被告惕勵自省,仍認均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熱水器數量及宣稱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林隆山 (提告) 115年4月3日下午2時許 ⑴1台 ⑵為115年4月5日回溯6年以前購入,購入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折損估計約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隆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至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其中有扣得被告歷次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剪1支;警卷第75至81頁) 2 劉兼州 (未提告) 115年4月4日上午6時許 ⑴1台 ⑵價值約7,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兼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兼州之鄰居梁展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⑶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至35、37至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其中有扣得被告歷次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剪1支;警卷第75至81頁) 3 王韻君 (提告) 115年4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 ⑴1台 ⑵價值約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1至5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其中有扣得被告歷次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剪1支;警卷第75至81頁) 4 黃鎮國 (提告) 115年4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 ⑴1台 ⑵價值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黃國鎮先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熱水器1台為櫻花牌10公升瓦斯熱水器,價值為1,000元【警卷第60頁】,於後又於警詢時改稱改熱水器之價值為約7,000至8,000元【警卷第62頁】,衡以通常櫻花牌10公升之瓦斯熱水器價格多為7,000、8,000元上下,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已知事項,且熱水器價差多不會太大,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熱水器既多為7,000、8,000元上下,應認告訴人黃國鎮於後所稱之7,000、8,000元較為可採)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鎮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中有證稱其遭竊之熱水器1台已經發還;警卷第59至60、61至62頁)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63至67頁) ⑶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有扣得竊得之熱水器1台及歷次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剪1支;警卷第75至8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告訴人黃鎮國領回熱水器1台;警卷第83頁)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林隆山 (提告) 一、陳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工具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兼州 (未提告) 一、陳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工具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韻君 (提告) 一、陳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扣案之工具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鎮國 (提告) 一、陳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工具剪壹支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