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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PRIYADI(中文姓名:阿弟)

ANTO RAHYANTO(中文姓名:安托)

RASIKUN(中文姓名:拉希)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PRIYADI、ANTO RAHYANTO及RASIKU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UPRIYADI、ANTO RAHYANTO及RASIKUN(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均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現均住在編號CT3-3885號高雄籍鑫滿號漁船上,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甚低,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本案尚待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被告3人均仍有留在我國配合案件審理之必要,復考量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