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吳聲正
洪菘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吳聲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洪菘躍無罪。
事 實
一、黃育迪與許心潔於民國113年11月間為情侶關係,而許心潔與吳聲正間有債務糾紛。許心潔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央請黃育迪協助處理與吳聲正間債務問題,黃育迪遂委請洪菘躍(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於113年11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許心潔及其等友人李銘慶前往吳聲正斯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欲商討債務問題。迨其等於同日4時20分許抵達吳聲正住處前騎樓,吳聲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把朝黃育迪頭部、手臂等處揮砍;黃育迪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扣案甩棍1支揮打吳聲正頸部、手臂等處,致黃育迪受有右肩撕裂傷9公分、右上臂4處撕裂傷22公分、右前臂3處撕裂傷26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損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而吳聲正則受有頭頸挫傷、左臂挫傷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所受右前臂瘀青12*7公分、右臂挫傷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吳聲正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迪、吳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育迪、吳聲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易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育迪、吳聲正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聲正對上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育迪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吳聲正持刀朝我衝過來,並大力揮砍我,衝突過程中雖然我可能有持甩棍揮到吳聲正,但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聲正被訴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5至28、29至30頁、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證人許心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141400號鑑定書(警卷第3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7至8頁)、扣案西瓜刀、甩棍採證照片(警卷第9至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05日診字第113110536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至6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1至93、94-1至94-9頁)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甩棍1支可證,足認被告吳聲正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黃育迪被訴部分:
1.本案關於告訴人吳聲正受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正於警詢時證稱:我之所以會跟許心潔有債務糾紛是因為我們之前一起玩星城online,她請我幫忙代收她贏的款項,而我將錢拿到她家要交給她時,她卻未出面拿錢,我只好將款項放置在大樓某輛機車踏板上,事後款項遺失,許心潔認為我是故意不返還該筆款項,就請黃育迪聯繫我,稱要討論還款事宜。我接到黃育迪、許心潔來電後,就有告訴他們請他們不要過來找我,我會認為他們是想要找我麻煩,但許心潔還是夥同黃育迪等人過來我家。我看到黃育迪等人駕駛車輛到場後,我因為上情且知道對方人多勢眾,於是我就持西瓜刀下樓,想說藉此喝阻他們,而我衝向黃育迪時,我就遭黃育迪持甩棍揮到我的頭部還有手部,我也有用西瓜刀砍向黃育迪的手部,直到我發現黃育迪的手有流血,我才主動停止攻擊,並要他朋友拿衛生紙給他擦拭,同時再次強調請黃育迪釐清事情真相再說等語(警卷第21至23、25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許心潔寄放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我這,而我已經跟許心潔討論好要怎麼解決,但黃育迪卻用許心潔的手機打給我,要我還錢,我表示我已經跟許心潔講好,叫黃育迪不要過來找我,黃育迪還是在113年11月2日凌晨一直打給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買了扣案的西瓜刀想防身。待黃育迪等人到場時,黃育迪就從副駕駛座處衝下來,挑釁的要我過去,我才會持西瓜刀衝過去要砍他,但沒有砍到,一直到黃育迪下車後我才有砍到他,但同時他也持甩棍揮打我的頭部、手部,這時洪菘躍也從駕駛座下車,我因為擔心被他們兩個包圍,我才會先去追洪菘躍,直到洪菘躍跟黃育迪被我追擊而會合時,我看到黃育迪的手在滴血,因此我就停手,叫洪菘躍幫忙擦拭黃育迪受傷部位,並要黃育迪把事情講清楚。過程中洪菘躍並沒有攻擊到我,我所受傷勢都是被黃育迪持甩棍揮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22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就其與被告黃育迪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及被告黃育迪係持甩棍揮打其頭部、手部,致其受傷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堪採信。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黃育迪搭乘被告洪菘躍所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道路旁,而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吳聲正則持刀械衝向其,並沿路持刀械揮砍其,其間被告黃育迪亦持不詳物品反擊告訴人吳聲正,致告訴人吳聲正因而有後退之舉。而當告訴人吳聲正再持刀械向前欲攻擊被告黃育迪時,被告洪菘躍則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上前欲阻止告訴人吳聲正之攻擊,告訴人吳聲正方轉身追逐被告洪菘躍,隨後三人互相追逐,直到停止追逐後可見其等互相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94-1至94-9頁);再佐以告訴人吳聲正於同日4時27分許,經到場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其確有頸部瘀青、左手中指擦傷且出血等情形,有該照片(警卷第55至56頁)可考,而其於同日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時,亦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頭頸挫傷、左臂挫傷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13年11月0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可參,在在足認告訴人吳聲正在持扣案西瓜刀揮砍被告黃育迪後,有遭被告黃育迪持甩棍揮及其頸部、左手等部位,而受有上揭傷勢,則被告黃育迪前開傷害行為自與告訴人吳聲正所受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被告黃育迪雖以其當時係為保護自己才會持甩棍下車,其雖有不慎以甩棍甩到告訴人吳聲正,但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吳聲正之意思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告訴人吳聲正固有先持刀械揮砍被告黃育迪之舉,然被告黃育迪除閃躲外,於影像時間3時45分16秒時,係持不明物品主動向前揮打告訴人吳聲正以還擊,致告訴人吳聲正因此向後倒退,而顯具攻擊性,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更遑論告訴人吳聲正所受傷勢遍及頸部、左手臂及左手手指等處,與被告黃育迪自述為防衛而依常理僅可能傷及握有扣案西瓜刀之手部有異,在在足徵被告黃育迪所為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排除攻擊之意,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出手還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育迪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育迪、吳聲正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育迪、吳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育迪、吳聲正各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
續以甩棍、西瓜刀數次揮及、砍傷告訴人吳聲正、黃育迪之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查本案被告吳聲正於113年11月2日4時35分許,撥打110報案前,證人許心潔及不詳之人固分別於同日4時27分許、4時28分許報案,並陸續稱:一個人殺二個人等語、有人持刀械打架等語,惟其等並未敘明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被告吳聲正報案時既稱:剛剛打架有受傷,對方持刀、鐵器等語,復於員警到場時,坦認有持刀劃傷告訴人黃育迪,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存卷可考,即可認被告吳聲正上開所為有關傷害他人之供述,屬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行為。考量被告吳聲正此舉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迪、吳聲正均為成
年人,卻因偶然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溝通處理,率持甩棍、西瓜刀相互攻擊,致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聲正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黃育迪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係被告吳聲正率先動手傷害告訴人黃育迪,然亦係因其主動結束衝突並報案,而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黃育迪、吳聲正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暨其等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及西瓜刀1把,分別係被告黃育迪、吳聲正各別所有,供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育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聲正另受有「右前臂瘀青12*7公分、
右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惟參之證人吳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是先到五甲路上杏和醫院看診,但醫院急診人員表示他們無法開立證明,於是我才到阮綜合醫院就診,並由該院實際治療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且觀告訴人吳聲正所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其係因前開傷勢(即右前臂瘀青12*7公分)於「113年10月3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至113年11月8日共門診治療3次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存卷可考。從而,告訴人吳聲正於本案事發後雖曾至杏和醫院,然其既因急診人員表示無法配合開立證明而未實際由醫師進行診療,佐以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之時間亦早於本案事發時間,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吳聲正所受「右前臂瘀青12*7公分」之傷勢係被告黃育迪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吳聲正縱於113年11月2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而
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可證。然而,依告訴人吳聲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特別指出該部分傷勢,而由員警為其拍攝傷勢情形,輔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育迪另曾於該日以扣案甩棍揮打其右臂,致其受有新傷,即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黃育迪前開傷害行為所導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上開部分傷勢係被告
黃育迪於113年11月2日持甩棍所為,而不能證明被告黃育迪此部分傷害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育迪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果成罪,應與被告黃育迪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菘躍基於傷害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鐵尺與被告黃育迪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聲正,致告訴人吳聲正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洪菘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菘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菘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黃育迪、吳聲正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如理由欄甲貳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菘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吳聲正,我只是下車去幫忙黃育迪引開吳聲正之注意等語。
經查:
㈠依證人吳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育迪等人到場後
,我就朝黃育迪衝過去要揮砍他,而黃育迪亦持甩棍回擊我,後來我才看到洪菘躍從駕駛座走下來,於是我就去追洪菘躍,因為我擔心他們前後包夾我。我一路追著洪菘躍,直到他跑向黃育迪,我就停止追逐,叫洪菘躍去拿衛生紙給黃育迪,因為黃育迪的手一直在流血。從頭到尾只有黃育迪主動上前攻擊我,洪菘躍下車後就是一直閃,我本案所受傷害都是黃育迪造成的,與洪菘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22頁)、證人黃育迪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吳聲正砍傷後,洪菘躍才從駕駛座下來要救我,而吳聲正所受頭頸部、手部傷勢應該是我們在阻擋他時,不慎拉傷的等語(警卷第35至38頁),而均未指訴被告洪菘躍有參與故意傷害告訴人吳聲正之行為。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黃育
迪下車與告訴人吳聲正互相攻擊時,被告洪菘躍仍未下車,直至後續告訴人吳聲正再持刀械欲揮砍被告黃育迪時,被告洪菘躍方下車衝向告訴人吳聲正,後續僅見渠三人持刀械、不詳物品互相追逐,然未再有互相傷害之舉,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洪菘躍下車之際,被告黃育迪所為傷害犯行業已終了,而其等後續既未再對告訴人吳聲正為傷害行為,則被告洪菘躍對於本案傷害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可疑。尤其,衡之常理,倘被告洪菘躍有與被告黃育迪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聲正之意,其理應會與被告黃育迪同時下車,並憑此等人數優勢來遂行傷害犯行,惟其既係因見被告黃育迪遭告訴人吳聲正揮砍受傷後,方下車吸引告訴人吳聲正之注意,即難謂被告洪菘躍前開辯解純屬虛構。
㈢另告訴人吳聲正與被告洪菘躍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
、仇恨關係存在,已據告訴人吳聲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而告訴人吳聲正縱與證人許心潔間有債務糾紛,惟被告洪菘躍亦與證人許心潔不具任何關係,則據證人許心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4至45頁),更難認被告洪菘躍有何僅為證人許心潔打抱不平,率與被告黃育迪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聲正之犯罪動機。
㈣基此,被告洪菘躍固有陪同被告黃育迪到場,並於告訴人吳
聲正遭被告黃育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後下車之舉,然僅憑此行為,尚無從認定其對於被告黃育迪前開傷害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洪菘躍有無共同為傷害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菘躍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