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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見吳子文站在車輛後方,兩人因故發生口角,吳子文為自保而持手機蒐證錄影。詎吳志中見狀,為阻止吳子文使用手機,並已預見如以推擠肩膀方式取走他人持用中之手機,將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其中傷害為不確定故意),出手推擠吳子文之左肩並取走吳子文之手機,致吳子文受有左肩拉傷、左肩5X5公分、8X5公分紅腫等傷害,並妨害吳子文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吳子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吳志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計程車停在案發地點,並有拿走告訴人吳子文的手機,且承認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推擠吳子文,也沒有發生口角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4年3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見吳子文站在車輛後方,告訴人吳子文為自保而持手機蒐證錄影,被告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取走吳子文之手機,並妨害吳子文使用手機之權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37、38頁;易字卷第57、58、61頁),並有手機、告訴人之照片(偵卷第43、45頁)、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51、5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易字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沒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也未發生口角云云,惟查,

證人吳子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29日大概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經過對方的車時,我沒有做任何舉動就遭被告一直大喊說:你在看什麼?一開始我都沒有理他,但後來他的態度讓我忍無可忍,於是我就拿起手機想要錄影蒐證保護自己,結果他就搶走我的手機並且推了我左側肩膀很多下。我有跟他說不要搶我手機、不要推我,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於是我就大聲喊搶劫、並且表示要報警,後續對方就把我的手機放在一旁的椅子上即離去。我後來去杏和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4年3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遇到被告,被告對我大聲咆哮,我被他嚇到就後退,我就拿手機要存證自保,被告就搶我的手機得逞,他就用推我的胸口好幾下等語(偵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看到被告把他所駕駛的計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想說為什麼他要打開,擋到我的路,我在那邊站很久,被告就問我說看什麼,我很害怕就一直後退,我想要拿手機起來保護自己,我都還沒有開機他就搶手機,並推我的左肩好幾下,然後我就喊搶劫,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易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

㈢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雖無法見到雙方衝突過程,因案發地點在車輛的後方,行車紀錄器則是紀錄車前情形,然可聽見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勘驗結果全文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推我?」、「他搶我手機」、「搶劫啦,搶劫啦,搶我手機!幫我報警!他拿我手機!」、「拜託,幫我打個電話」、「他搶我的手機,還推我」、「你給我搶手機」,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沒有推你,我剛問你說...」、「我問伊要坐車嗎阿伊就站在這瞪我,這樣我不對嗎?(台語)我有比較大啦,阿捏...」、「對阿,我如果不把他拿過來,他會給我拍照(台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憑。

觀之前開雙方案發時之對話過程,已足認告訴人證稱雙方有發生口角,且已拿出手機準備要照相時手機就被搶走等語可採。另告訴人既拿出手機就是有要使用之意,當無任意或同意交給作為陌生人並有發生言語衝突的被告之理,是被告取走手機之過程,已難認係和平為之,雙方應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此觀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有大喊報警、被告也自承要阻止告訴人拍照遂拿走手機等語即明。再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檢出有「左肩拉傷、左肩紅5X5公分、8X5公分」,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3頁),另就醫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左肩有紅腫乙情,有傷勢照片1份可考(審訴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證稱被告當下有推其左肩造成其受傷等語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相符,再佐以如要奪取他人持用中的手機,確實可能會有推擠肩膀的動作,且推擠肩膀能造成肩膀拉傷、紅腫之傷害,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為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且有推擠告訴人之左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採認。

㈣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手機的動機就是要阻止他照相,怕他拍照投訴等語(易字卷第64頁),惟告訴人本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奪走手機之目的難謂具有正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不願被告訴人以手機對其之車輛拍照,被告可以駕車離去方式避開告訴人對其之蒐證,被告卻選擇以奪取手機此施以強制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拍攝照相,故被告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本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不具備正當性,且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其所為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已然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

面對衝突,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強制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犯罪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