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㨗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A01(A01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A07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內,因向A01索討債務未果而引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A01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主張證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在場之A02於114年8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A02於114年8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且該書面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A02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查無符合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1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果而引發口角爭執,當日有推告訴人,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推告訴人左臉、脖子的地方,但我是中度殘障,肢體不方便,告訴人輕易就能閃躲,告訴人當時還要用武器打我,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挫傷疼痛傷勢,並非我所為,是告訴人自己打的,事後才去補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2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果而引發口角爭執,且當日被告有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2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日位於告訴人居所客廳之馬登和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至154、158至167頁、偵卷第130至131、1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所審究者,乃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茲論述如下:
⒈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確有至大東醫院求診,自訴被人用手打傷,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⑴右胸挫傷疼痛,右側第6肋骨骨折〈X光報告為陳舊性骨折〉⑵左前臂挫傷⑶右顏面挫傷疼痛,並給予病患即告訴人胸部、頭顱、上肢各骨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再於114年4月3日門診複診1次,且當日拍攝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時間為案發當日20時24分許。該院復於同年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記載⑴右胸挫傷疼痛,右側第6肋骨骨折⑵左前臂挫傷⑶右顏面挫傷疼痛等情,有大東醫院114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同年7月4日(114)大東醫證字第068號函(下稱大東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65至174頁),足認告訴人至大東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是被告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自己打的,隔幾日才去補驗傷,並非案發當日所診斷等語,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供承:案發當日確有推告訴人等情,惟以上揭情詞置
辯。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錢,A02也有向被告借,所以我們在那邊協調,請他利息停下來,我們會慢慢還他,被告仍不願意,就出手打我,被告就不爽並打過來,A02有幫我擋而跟著腳受傷、瘀青流血,被告是徒手打我,打我的部位如同大東醫院病歷資料所載,我只知道被告打我而感到疼痛、內傷,我的肋骨以前曾經因為發生車禍骨折過,如有人打我,也有可能再受傷,我沒有臉部傷勢的照片或影片,但被告打我臉後,我的右臉有腫起來,不然醫生怎麼會如此記載;我和被告間有汽車買賣糾紛,但車子沒有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觀諸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談錢的問題,後來2人吵起來,被告伸手向前推告訴人的臉,當時他們2人都坐著,被告推完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被告也站起來,我怕他們打起來,我把被告抱住,告訴人退後,2人就分開,這時候馬登和進來勸架,我就先出去拿飲料進來,看到告訴人拿一支紅色牌尺,但沒有打被告;被告只有用手打一下告訴人右臉等語(偵卷第16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人2人是為了錢吵起來,當時被告手向前推告訴人的臉之情形是我們三個人剛好在三角,我、告訴人都坐在被告的旁邊,他們不知道談到怎樣,被告站起來手一伸就伸出去,我就往後面把被告抱著了,被告都沒有用拳頭,是這樣(證人做空手向前揮的動作示意),因為我抱著被告,我也不知道他是打大力還是小力,向前推告訴人的臉一下就結束了,且我確實在偵訊中有稱被告只有用手打一下告訴人右臉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拒不給我,所以才產生推擠事件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的臉,我有先生氣而出手推告訴人,是我先生氣,出手要推告訴人,當天生氣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買一台3萬元的車子,又辦理過戶要1萬多元,告訴人要我先幫他出,我答應並要辦給郭進坤(按:被告於警詢中稱:郭坤進),我要告訴人將郭先生資料給我,後來告訴人不願意承認,稱車子並非他的名字,當天討論的事情很多,他跟我借錢3次,是在討論這些帳務上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日確有因上開車輛買賣事宜、債務糾紛發生爭吵,被告因怒氣而伸手向前推、打告訴人右臉1下,告訴人右臉有因此腫起來等情,而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勢位置互核一致,應認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勢確為被告以徒手打告訴人右臉1下所致,足證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與其因前開原因發生爭執後,有徒手毆打伊,導致其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傷勢乙情為真。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推告訴人左臉、脖子處,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傷勢,顯與證人A02前揭證述未合,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證人A02於偵訊中對於被告究竟是「推」
告訴人的臉,或是「打」告訴人的臉之證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推」之字義為「用力往前或往外移動物體」;「打」之字義為「攻擊」,故不論是推告訴人的臉、打告訴人的臉,均是對於告訴人的臉施以力道,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勢,況且證人A02係於同次偵訊中證述被告有「推」、「打」告訴人的臉,參以其前後證述內容,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前後不一致或造成誤解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固辯稱大東醫院函所檢附之病歷續頁,其上記載:「
無明顯外傷」等語,且其後所附病歷單之受傷照片,並無右顏面受傷等照片,足見經大東醫院醫師診斷後,未見右顏面有何傷勢,否則何以未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然大東醫院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續頁,係記載:「1.右胸挫傷疼痛、右側第6肋骨骨折。2.左前臂挫傷。3.右顏面挫傷疼痛。」,並在該頁人體正面示意圖臉部右側、背面右側肋骨處及左前臂處記載:「pain」,及在頭部上方記載:「無明顯外傷」等情(偵卷第167頁),復參酌大東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處分部分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顱檢查」、「頭顱檢查第2張起」,此有大東醫院函文及所檢附之病歷續頁、病歷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67頁)。倘若告訴人右顏面屬「無明顯外傷」之情形,則醫師當日所為診斷應不會記載「右顏面挫傷疼痛」等傷勢。從而,案發當日之檢查結果應為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傷勢及頭顱檢查「無明顯外傷」,自不得以大東醫院函所檢附之病歷續頁人體示意圖正面之頭部上方記載:「無明顯外傷」,或大東醫院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未幫告訴人拍攝右臉傷勢照片等情,即逕謂告訴人並未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傷勢。
⒌被告另又辯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力氣打傷告訴人
,且告訴人可輕易閃躲等語。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這樣過去(證人做空手向前揮的動作),我就抱在被告的後面,後來過來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在他的後面。被告比我還高大,我抱住他時,他就無法動了,只剩下來兩隻手;被告是真的有要打告訴人,但有沒有打到告訴人胸部,我沒看到我不能說。被告很高大,我是在後面抱著他,我看不到他們前面在幹嘛;抱住被告時,我腳有被踩到,但不知道是椅子還是被告踩到,也可能是我起來踢到椅子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可知案發當日證人A02見被告打告訴人右臉1下後,即將被告抱住,以阻擋被告、告訴人2人間肢體衝突,甚至於雙方推擠過程中導致證人A02受傷。復徵諸證人馬登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很正常沒有殘障,平日行動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131頁),再參以證人A02未曾證述表示被告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攻擊告訴人或告訴人可輕易閃躲等情,且證人A02甚至於勸架過程中,遭受波及而受傷,益徵被告、告訴人2人雙方爭執過程中確實具有一定之力道。足見被告並無因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致無力打傷告訴人等情形可言。
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驗傷結果為:⑴右胸挫傷疼痛,右側第6肋
骨骨折〈X光報告為陳舊性骨折〉⑵左前臂挫傷⑶右顏面挫傷疼痛等情,有大東醫院函文可憑(偵卷第16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打我的部位如大東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關於大東醫院函文記載X光報告為「陳舊性骨折」部分,我只知道被告打我而感到疼痛、內傷,之前發生車禍而肋骨骨折過,但若發生事情,如有人打我,也有可能再受傷;之前肋骨有斷1支,那是以前的事,都好了,是後來被告打我,我才再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認被告當日有打到其胸部,導致其原本因車禍所受肋骨骨折部位再次受傷,且因被告當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關於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挫傷疼痛以外之傷勢,固因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亦已於警詢中供承當日係產生推擠事件等情(偵卷第13頁),告訴人因而認為當日推擠產生之疼痛與傷勢亦屬被告所致,尚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因此遽認告訴人關於被告所為致其右顏面挫傷疼痛之證述,存在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加重事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主張: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且本件並無加重其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舉出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卷第172、176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前案內容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亦構成累犯,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6月,又以本案犯行傷害告訴人,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發生
爭執,出手在先,並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素行(被告所犯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已於累犯加重,量刑部分則不重複審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9頁),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