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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仁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仁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泌尿科診間,因不滿上開醫院醫師A01先前對其之醫療行為,裸露其下半身,對A01咆哮,並大力甩放其準備之書面文件於診間內桌上,質疑A01涉有醫療疏失。A01當場向A04表示A04行為已影響其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及其他候診病患權益,要求A04立刻離開診間,請A04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雙方醫療糾紛。A04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續對A01咆哮、用台語謾罵「你真的是北賊醫生」、「你助理教授很厲害嗎,恁北把你看作是俗辣」、「整臉笑嘻嘻結果心肝最壞」、「人面獸心」、「我吃飽閒閒,我就來寫高祖明 無天無良」等語,並滯留上開醫院泌尿科診間及候診區,欲與A01理論而不願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A01對上開醫院泌尿科病患執行看診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01至115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41至2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聽從醫事人員之指

示,竟率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損害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易字卷第77頁),及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健康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4月30日診字第1150430142號診斷證明書、心樂是診所11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10日凱診(乙)字第576號診斷書(審卷第71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略以:因被告前開違反醫療法事件,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員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羅中佑、林威元獲報,於113年5月24日18時10分許至上開醫院處理,先告知被告前揭行為違反醫療法一情,多次要求被告隨同其等前往前揭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被告拒絕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A04,並認為被告當下有自傷傷人之虞,對其執行管束。告訴人、林威元合力將被告上銬帶回前揭派出所途中,被告在停放於上開醫院外馬路之上揭警車旁,要求告訴人、林威元放開其,告訴人、林威元則要求被告坐入警車,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坐上警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大聲吼叫,告訴人站在警車外,用台語詢問被告「大聲什麼」等語,被告明知該處為公眾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在𡳞蔓(音讀lān-muā、ㄌㄢˇㄇㄨㄚ)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易字卷第64、87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