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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瑞翔(原名孫鵬博、黃鵬博)明知其無代曾智偉操作虛擬貨幣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向曾智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了不少錢,只需要提供資金,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曾智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中旬、113年10月中旬,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飲料店,接續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3萬元給黃瑞翔。嗣因黃瑞翔遲未給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且曾智偉聯絡黃瑞翔未果,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瑞翔(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曾智偉(下稱告訴人)借款,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中旬、113年10月中旬,接續在上址飲料店,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3萬元,且未返還上開款項給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曾智偉之友人鍾楚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曾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佯裝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向其詐取9萬元乙事,均證述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證述應屬可信。衡情一般人因與無特別交情之人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自會擔心該人之還款能力、還款意願,而多不願借款給該人,縱因利息等因素而願意借款給無特別交情之人,應會在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如查驗、複印身分證明文件等)後,要求對方簽立借據,或提出還款之擔保(如簽立本票等),並收取相當之利息,以確保該人若未遵期還款時,自己保有相當之憑據得以催討債務,而衡平借款之風險。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在德州撲克店認識,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我沒有跟他說借款的原因,告訴人也沒有問我,也沒有簽收據、抵押證件,我有跟他說會照當鋪的利率算利息給他,我不確定告訴人知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或真實姓名,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借1年,也有主動去找告訴人云云,衡以證人曾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德州撲克體驗館認識,我們都叫他「小博」,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與被告的交情不深,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德州撲克店認識,雙方並無特別之交情等情,堪以認定,從而以渠等間之交情,告訴人所述其不會無息借款(非小額)給被告乙節,應堪採信。承上,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並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工作、居所、借款之原因等情,自無法評估被告有無還款能力、意願,更無法於被告未遵期還款時,依適當之管道向被告催討欠款,故縱告訴人因可取得利息而願意借款,其借款給被告時,豈不會要求被告提出(甚至複印)證件以確認身分,及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以確保自己之權利?況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3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在未清償原本6萬元之借款時,又再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告訴人此時應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無法還款之風險甚高,豈有可能繼續在未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未簽立書面文件之狀況下,再行借款3萬元給被告?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取得之9萬元為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曾智偉證稱被告向自己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自己方交付被告6萬元、3萬元乙事,堪以認定。

(三)承上,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獲利,或向告訴人解釋無法給付、虛擬貨幣未獲利(甚至投資失利)等情,亦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自己確有代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行為,均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代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行為。準此,被告明知此情,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即屬施用詐術無訛,且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3萬元,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可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未受填補;復衡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易卷第4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詐得之9萬元,屬其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要把獲利的虛擬貨幣存到曾智偉手機電子錢包,要使用曾智偉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址飲料店交付名下IPHONE1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黃瑞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智偉、鍾楚冠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411213207號函及檢附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為據。然查:

(一)參上開函文及附件,告訴人及證人鍾楚冠均於113年12月25日向電信公司申請補(換)發SIM卡,足證渠等陳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遺失等節,尚有所據,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佐證渠等遺失之行動電話是否確遭被告「取走」。

(二)承上,參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至翌(25)日15時50分許間,均無通話、上網之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至翌(25)日15時4分許間,亦無通話、上網之紀錄,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無實際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認定告訴人及證人鍾楚冠之行動電話於113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後,由何人所使用或具體流向,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

(三)綜上,本件除證人曾智偉、鍾楚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參以告訴人、證人鍾楚冠間關係較為密切,且渠等與被告間均有嫌隙,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以互相補強,是渠等證稱被告詐得自己之行動電話乙事,尚難逕以採信。準此,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從而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