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42號115年度聲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竣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4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竣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王竣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竣麟(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5年7月30日,被告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即為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5年7月3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具保狀」,其上所載之案號為「115年度易字第428號」,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係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2號案件中所為,此有該案115年7月17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應係對該案之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上開書狀應屬誤載。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