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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展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展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展岳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通訊軟體聯絡有意出售手機之唐忠正、鄭甯、王凱玄,佯裝有意購買手機,而約唐忠正、鄭甯、王凱玄見面。暨於約定時地見面,並收受唐忠正、鄭甯、王凱玄所交付之手機後,羅展岳並未付款,而藉詞要提領買賣價金等理由,逕自攜帶手機離去(詐騙之方法及時地、手機之型號及價值,詳附表一之㈠至㈢)。嗣員警獲報後追查:㈠於115年6月7日16時50分,由鄭甯將羅展岳離去時遺留於交易現場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千元鈔5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3個、1元硬幣1個、5元硬幣1個(共計5086元),交給員警查扣。㈡及依監視畫面等物證,查悉羅展岳將詐得之王凱玄手機於115年6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亞洲通訊行六合店,以3萬8千元賣給不知情之店長張翔閔。暨於同⒅日21時5分經張翔閔將上開手機交給員警查扣,再經警將該手機交由張翔閔保管。㈢再於115年6月19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羅展岳到案,並扣得羅展岳所有之現金1400元。

二、案經唐忠正、鄭甯、王凱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展岳(簡稱:被告),就證人唐忠正、鄭甯、王凱玄、張翔閔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31、8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唐忠正、鄭甯、王凱玄、張翔閔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3、111、145頁),代保管單(警卷115頁),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手機及手機資訊照片(警卷119至121頁)、唐忠正及鄭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三次交易現場及全亞州通訊行六合店現場之監視錄影截圖、讓渡聲明書(警卷117頁)可佐。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詐欺唐忠正、鄭甯、王凱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及爭執客觀事實之情形。然被告詐騙各被害人手機之客觀事實,有前揭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現場及全亞州通訊行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讓渡聲明書可佐,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被告原本就不易否認。酌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或未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曾因多件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出獄;暨於出獄後甫因詐購手機之另案,在115年5月22日經高雄地檢署拘提到案後釋回(詳易卷29筆錄、前科表、另案起訴書),竟旋於115年6月7日、同年月18日,又為本案3次詐購手機之犯行等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及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又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因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就認為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應獲6個月以下得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趨近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所稱因沈迷賭博之犯罪動機,騙得之手機已變賣後拿去還賭債(偵卷10頁、易卷29、95頁),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如前述及卷附前科表)、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之㈠㈡編號3所示被告詐欺唐忠正、鄭甯所得之手機,並未扣案;至於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被告詐欺王凱玄所得之手機,則已轉售不知情之店家,且未移送地檢署及本院扣案,該手機能否依法取回並非無疑。因此,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所得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5086元、1400元(詳易卷72、7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雖為被告所有,暨難遽認係被告以本案詐得之手機所換得之現金,然為俾便執行時得追徵價額,因此本判決不予宣告發還。至於扣案之皮夾(易卷71頁),並非違禁物,及非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本判決不予宣判沒收,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羅展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唐忠正價值1萬3500元之手機。 2 羅展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之㈡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鄭甯價值3萬5000元之手機。 3 羅展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王凱玄價值4萬4900元之手機。

附表二被害人 ⒈詐騙方式 ⒉見面時地 ⒊詐欺所得物品 ㈠ 唐忠正 以messenger聯繫 ,及向唐忠正佯稱:欲面交購買iPhone14 pro max 128G手機1支等語。 115年6月7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iPhone14 pro max 128G手機1支(紫色,價值13500元 )。 ㈡ 鄭甯 以messenger聯繫 ,及向鄭甯佯稱:欲面交購買iPhon e17 pro 512G手機1支等語。 115年6月7日16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iPhone17 pro 512 G手機1支(藍色,價值35000元) ㈢ 王凱玄 以messenger聯繫 ,及向王凱玄佯稱 :欲面交購買iPho ne17 pro max 256 G手機1支等語。 115年6月18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 iPhone17 pro max 256G手機1支(藍色,價值449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