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氏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氏娟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氏娟已坦承認罪,希望能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5年7月24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重大,被告經警攔檢拒絕停車,並有倒車衝撞員警試圖拒捕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10年間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供稱自己施用而持有,可得輕易取得毒品,且擁有駕照及車輛,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已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坦白認罪,並有卷證可資補強,足認罪嫌重大,被告未戒絕毒癮又能輕易使用車輛,是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1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對停止羈押及替代處分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所載),爰准予被告於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