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淞宬(原名蔡淯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許家豪
王威宸
蘇信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淞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華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傑翔(由本院另行審理)因陳正澔積欠債務而對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委請蔡淞宬(原名蔡淯丞)設局以見面喝酒聊天方式誘騙陳正澔出面,而邀約陳正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會館」,並邀許家豪、王威宸、邱耀賢(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到場。俟陳正澔於翌(18)日0時許進入上址201包廂後,發現陳傑翔已在包廂內,雙方旋即發生爭執,陳傑翔、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傑翔先持開山刀劈砍陳正澔,陳正澔逃出包廂後,陳傑翔、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等人再將陳正澔帶至上址4樓房間。蘇信華則因王威宸之請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3之棒球棒(下稱大球棒)至上址4樓交給王威宸,供王威宸用以毆打陳正澔。復陳傑翔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棒球棒(下稱小球棒)及徒手、蔡淯丞徒手、許家豪持甩棍、王威宸持大球棒在上址4樓共同毆打陳正澔,致陳正澔受有左大腿後側8公分撕裂傷、左上臂5×15公分、5×10公分挫傷瘀腫、右上臂3×7公分挫傷瘀腫、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陳正澔趁機通知友人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陳傑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蘇信華(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4人、被告蔡淞宬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翔、邱耀賢、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與同案被告陳傑翔等人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蘇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蘇信華幫助他人犯傷害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華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惟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信華除提供大球棒供被告王威宸使用外,尚有親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下述),僅得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然因幫助犯及共同正犯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非罪名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淞宬、許家豪、王威宸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同案被告陳傑翔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爾徒手或持甩棍、棒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而被告蘇信華則提供大球棒供被告王威宸用以毆打告訴人,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家豪、王威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淞宬、蘇信華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渠等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卷第157頁)為證;復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3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信華、王威宸、許家豪所有,且由被告王威宸、同案被告陳傑翔、被告許家豪分別持以攻擊告訴人等節,為被告蘇信華、王威宸、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警一卷第
66、69、96、97頁、偵一卷第81、95頁),應認屬供渠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傑翔乙事,為同案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淞宬所有,惟被告蔡淞宬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渠等有持以攻擊告訴人(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66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表示自己遭電擊棒攻擊,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告訴人受類似遭電擊棒攻擊所造成之傷害,故難認該電擊棒確屬供被告蔡淞宬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陳傑翔、蔡淯丞、許家豪、王威宸、邱耀賢等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信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帶咖啡及大球棒給同案被告王威宸,我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傑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203包廂有徒手推告訴人,後來到4樓後,我有揮拳、腳踢告訴人,因為我很生氣,我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有沒有一起動手等語,同案被告蔡淞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蘇信華只是送大球棒過來的,我們全部都到4樓時,被告蘇信華才到4樓,我沒有看到被告蘇信華有攻擊告訴人等語,同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蘇信華有帶大球棒來支援,但他沒有動手等語,同案被告王威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叫被告蘇信華幫我帶咖啡及大球棒,他沒有攻擊告訴人,只有在旁邊看等語,同案被告邱耀賢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蘇信華沒有打告訴人,我跟他都是在旁看等語,均核與被告蘇信華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蘇信華所辯其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事,尚堪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蘇信華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自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蘇信華主觀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具體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準此,被告蘇信華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蘇信華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開山刀1把 陳傑翔 2 電擊棒1支 蔡淞宬 3 棒球棒1支 蘇信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上有黑色字樣。 4 棒球棒1支 王威宸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上有綠色字樣。 5 甩棍1支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