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6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傑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578號、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傑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傑翔(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予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
(二)茲本院於115年3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對被告告以本案於115年5月4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十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情,並記明筆錄,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6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15001071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三)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