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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國雄

陳清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7號、第21684號、第28128號、第32370號、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國雄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清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㈠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黃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衛生紙1包、車用電風扇1臺得手。㈡復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不詳地點搭載覃國雄,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張簡修群祖厝,一同徒手竊取供桌2張及吸塵器1臺,得手後將竊得之貨車(已發還黃連輝)駛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放。

二、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6時許,前往CARBONEL ALVIN HIR

O QUILANG(菲律賓籍,中文名:丹尼爾。下稱丹尼爾)及SANTIAGO ROMMEL TAMAYO(菲律賓籍,中文名:聖堤。下稱聖堤)等人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徒手竊取丹尼爾停放在門口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聖堤放置在宿舍樓梯口之背包1個(內含襪子5雙及拖鞋1雙)得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背包1個及襪子5雙已發還丹尼爾)。

三、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1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築工地,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破壞本案工地大門附掛密碼鎖,竊取蘇美文管領之電纜線1捆得手。

四、陳清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1日1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移工宿舍,見AHMAD NAKIS KUSOSI(印尼籍,中文名:納吉。下稱納吉)放置在宿舍1樓樓梯間之電動腳踏車1臺,即由陳清吉徒手挪移電動腳踏車及在旁把風,再由該不詳人士騎乘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

五、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騎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電線桿,見陳正賢放置在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線及斷路器1組,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電箱,竊取其內電線及斷路器1組得手。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輝、張簡修群、丹尼爾、蘇美文、納吉、陳正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4月7日函、5月1日、5月2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事發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林園分局114年10月7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事實】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電動鎖及喇叭鎖,則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吉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係破壞工地大門附掛密碼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依上述說明,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覃國雄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陳清吉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覃國雄、陳清吉就事實㈡、被告陳清吉與不詳人士就事

實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覃國雄、陳清吉於事實㈠、㈡、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

先後竊取數件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陳清吉於事實部分,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

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陳清吉主觀上知悉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被告陳清吉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陳清吉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是被告陳清吉於事實中,陸續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背包之行為,係於同一宿舍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相隔甚近,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竊盜罪共2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陳清吉就事實㈠至所示6次犯行,分別於不同時間、地

點,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橋頭方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陳清吉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陳清吉歷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深自警惕反省,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㈠本院審酌被告覃國雄、陳清吉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非分之財,而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就事實部分,被告陳清吉所持兇器種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之危險程度;另念及被告覃國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清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狀、素行(被告陳清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覃國雄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陳清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手法及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清吉實施事實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事實㈠

被告陳清吉竊得之車用電風扇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連輝,為避免被告陳清吉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清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車內衛生紙1包,審酌該物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竊得之小貨車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連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㈡

被告覃國雄、陳清吉竊得之供桌2張及吸塵器1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簡修群,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

被告陳清吉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聖堤,為避免被告陳清吉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清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電動車、背包、襪子等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丹尼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事實

被告陳清吉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美文,為避免被告陳清吉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清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事實

被告陳清吉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納吉,為避免被告陳清吉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清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事實

被告陳清吉竊得之電線及斷路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正賢,為避免被告陳清吉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清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陳清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電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覃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供桌貳張及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供桌貳張及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 陳清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 陳清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 陳清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 陳清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及斷路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