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文政(下稱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架設「不倒翁T.b精品」個人粉絲專頁,並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直播販售各式精品、美妝、百貨及零食等商品。緣告訴人王○銓之未成年子女未經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200元)下標購買福袋1件(商品不詳,可供買家留言許願),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無意購買欲取消訂單,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umBler精品-官方」帳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欲使其違反本意付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拒不付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判期日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傳票並於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7、43、51、53至59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吾人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入之不便),然並非一切干擾到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均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職此,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惟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倒翁T.b精品」個人粉絲專頁擷圖、Instagram(下稱IG)帳號eason_527網頁擷圖、yahoo搜尋網頁擷圖(不倒翁精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恐嚇告訴人,會傳附表所示那些文字,是希望告訴人不要惡意棄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架設「不倒翁T.b精品」個人粉絲專頁,
並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直播販售各式精品、美妝、百貨及零食等商品。緣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未經其同意,以1500元(未含運費200元)下標購買福袋1件(商品不詳,可供買家留言許願),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無意購買欲取消訂單,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TumBler精品-官方」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至41頁)、不倒翁T.b精品之臉書、IG資料(偵卷第42至50頁)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偵緝卷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如與他人因買賣、履約或其他因素發生糾紛,本即可向司
法機關申告以尋求解決並釐清爭端,以此定紛止爭,故請求司法機關將爭議化解,乃我國國民本可行使之合法權利,自不待言,至於申告內容是否有理,乃另一問題,行使申告的權力本身並非法所不許,縱然相對人可能因此而付出時間、金錢方面的勞費,或者因而感受到壓力或心生不適,亦不能因此即認聲明提告之行為或使他人進入司法程序,乃脅迫的手段。經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諸如「不然我們將在今天將對你提告詐欺/惡意下單 刑事跟民事訴訟」、「不然我們要提告了」、「我們將交由律師提告」、「妳可以跟檢察官說或是上法院的時候說」、「請勿以身試法」、「所以我們後天將連同刑事一起提告」等語,通篇僅見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不依約付款,將會尋求以訴訟途徑解決爭端,未見被告還有表明將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不給付福袋的價金,將會開啟刑事或民事程序等詞,僅係被告通知告訴人會行使訴訟上的權力,而提出訴訟難認係屬具有脅迫性質的言語或舉動,是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非強制手段,不能以強制罪嫌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傳送文字訊息 1 114年6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 「哈囉哈囉!提醒您~務必幫我匯款或是無卡存款喔!不然我們將在今天將對你提告詐欺/惡意下單 刑事跟民事訴訟~…」等語。 2 114年6月17日晚間9時24分許 「幫我匯款喔 不然我們要提告了」等語。 3 114年6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 「…如果約定時間又沒匯款 我們將交由律師提告!!!!倘若已讀不回或是不讀不回 我們一樣辦理!!!!視同惡意下單 詐欺 來做提告!並且向妳求償10萬賠償金,請勿以身試法…」等語。 4 114年6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 「今天若沒有收到款項我們將對你提告詐欺/惡意下單 刑事跟民事訴訟~」等語。 5 114年6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 「不管妳同不同意 他已經做了!那如果有問題 妳可以跟檢察官說或是上法院的時候說」等語。 6 114年6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 「如果約定時間又沒匯款 我們將交由律師提告!!!!倘若已讀不回或是不讀不回 我們一樣辦理!!!!視同惡意下單 詐欺 來做提告!並且向妳求償10萬賠償金,請勿以身試法」等語。 7 114年6月21日凌晨3時23分許 「如果約定時間又沒匯款 我們將交由律師提告!!!!倘若已讀不回或是不讀不回 我們一樣辦理!!!!視同惡意下單 詐欺 來做提告!並且向妳求償10萬賠償金,請勿以身試法」等語。 8 114年6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 「那我們直接法院說」、「有任何的問題 你到時候 都可以跟警方提出」、「麻煩的會是你 為了一個小筆的金額:1700」等語。 9 114年6月22日凌晨1時22分、23分許 「請問有要處裡嗎?金額:1700」、「一夏說是你小孩」、「現在又說不是你」等語。 10 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今日已請律師對你做提告了!並且對你求償我們公司的損失10萬元賠償金 你的金額是:1700」等語,並發送多份民事起訴狀之翻拍照片。 11 114年6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 「今天有跟你聯絡~但聯絡不到 所以我們後天將連同刑事一起提告」等語。 12 114年6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今天 我們連同刑事一起提告了~再次跟你確認 你沒有要處裡對吧 金額是:1700」等語。 13 114年6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 「到時候 再麻煩你跑台中警局做筆錄跟開庭」等語。 14 114年6月27日凌晨6時32分許 「…每個月月底沒有匯款或是惡意封鎖 我們都會先提告民事訴訟!後續匯款完成 我們將會撤告~如果沒有匯款 我們將連同刑事一起提告…」等語。 15 114年6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確定今天沒有收到款項!!!那我們將連同刑事一同提告 並且向你求償10萬元的賠償金 你購買的金額是:1700」等語。 16 114年6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 「今天下午2點是最後期限...希望你能自重 別因為小錢跟自己過不去~民事我們已經提告,若是繼續不理 告到刑事 你只會更麻煩 戶頭沒辦用還會卡刑責!!務必在今日下午2點前完成匯款 金額:1700」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