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慧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慧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慧英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新馥華大樓(下稱新馥華大樓)1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新馥華大樓6樓之1及10樓之1之住戶心生懷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
6日7時8分許,在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住戶信箱前,徒手竊取6樓之1信箱內屬於住戶趙台明之全部信件。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及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住戶信箱前,徒手竊取10樓之1信箱內屬於住戶王莉莉之信件後,當場拆閱,見為國民年金之繳交通知,遂於同日11時57分棄置在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
二、案經趙台明、王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梁慧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5、17頁、第29頁),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皆無以言詞或書面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拿取置放在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信箱內之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秘密犯行,先辯稱:我是要看看我的信件有沒有誤放在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的信箱內云云,又改稱:因為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對我及小孩施以邪術,我才會拿走他們的信件;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眼睛看不清楚,我不知道拿到的是別人的信件云云(分別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86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自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住
戶信箱內取走置放在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信箱內之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及證人即新馥華大樓主任黃湘儒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6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數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6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取走該等信件(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新馥華大樓1樓信箱牆之外觀標示有各
住戶門牌,住戶信件均置放於各該信箱內,並無信件夾置於信箱外或散落地面之情形。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走至信箱牆前,開啟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之信箱,取出其中信件並查看信封外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由被告係分別開啟設有住戶門牌標示之特定信箱,並自信箱內取出信件查看等行為觀之,已與偶然誤取他人信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若僅係為確認其本人信件有無遭管理人員誤投,在查看信封外觀並確認信件並非其所有後,理應將信件放回原信箱;然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取出告訴人趙台明之信件後,並未放回,而逕行攜離現場。其後復於同年月30日,自告訴人王莉莉之信箱內取出信件,予以開拆、查看後棄置於大廳,亦據證人王莉莉、黃湘儒證述明確,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相符。綜合被告取信之方式、查看信件後未予放回,以及其後開拆、棄置他人信件等行為態樣,足認被告並非因眼睛看不清楚而誤取信件,其所辯僅係查看本人信件有無誤投或因眼花而誤取等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對其及家人施以邪術,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信件業已投遞至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所屬信箱
內部,而被告特別打開信箱而取走信件,顯將該等信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況且,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乃醫護人員等語(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審易卷第63頁),故依被告之智識,顯可知悉投遞至他人信箱內部之信件,當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許可,不得任意處分,被告卻未事先經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之同意,即任意、擅自拿取他人信件,其中甚至開拆告訴人王莉莉信件後棄置,其拿取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之信件行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至無故開拆告訴人王莉莉之信函,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同意或授權,擅自開啟其等信箱並取走信件,其中更將告訴人王莉莉之封緘信函開拆、查看後棄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秘密通訊、隱私利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趙台明、王莉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平和,暨其於調查筆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趙台明信函數封,均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函本具有一定時效性,且該信函之客觀財產價值甚微,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王莉莉信件,業經告訴人取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慧英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7時8分許,在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住戶信箱前,徒手竊取6樓之1信箱內屬於告訴人趙台明之全部信件後,復於不詳時、地開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6日7時8分許,在新馥華大樓1樓大廳信箱牆前,將告訴人趙台明之全部信件取走後即離去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然被告取走該等信件後究竟如何處置,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其後確有開拆告訴人趙台明之封緘信函,自難僅憑被告取走信件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開拆該等信件之行為,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竊盜)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