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濠送達代收人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子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興復發大悅」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1樓防災中心內與社區主任徐勳民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右手接續毆打徐勳民之頭部及後頸部,致徐勳民受有頭部後耳部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9、31、33、73至75、77頁),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大樓之1樓
防災中心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徐勳民(下稱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等情(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96頁),惟辯稱:我不滿告訴人未依照消防法規在防災中心設置服勤人員,並且將防災中心內部反鎖,我才會憤而打他等語(偵卷第2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毆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103至110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右耳後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質
問告訴人為何防災中心未設置服勤人員時,告訴人即將門反鎖,並回覆我「有什麼關係嗎?不然要怎樣?」,我因此勃然大怒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打完後即拿取包裹上樓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經本院勘驗本案大樓防災中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後,先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側頭部,推開告訴人後,再以右手毆打其左側頸部;其後於告訴人靠近時,被告復接續以雙手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頸部及後頸部,並甩打告訴人巴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防災中心之門鎖設置於室內,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同一空間內,然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任何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亦未見門鎖有遭反鎖之情形。尤有甚者,被告於施暴後仍得自行領取包裹並逕自離去,足見其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或妨礙。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反鎖於防災中心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因本案大樓1樓防災中心未設置服勤人員而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縱屬實在,亦僅涉及其犯罪動機,並非得以合法化其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之事由。
⒊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官
趙期正、許紘彬,要證明起訴書的原本跟正本是否相符?又起訴書何以如此草率推論犯4罪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33頁),因與本案顯無關聯而無傳訊調查之必要。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中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論以一個傷害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
態度與告訴人溝通本案大樓公共事宜,竟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衝突之起因)、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後,告訴人旋而報警。經員警莊溫柔及魏呈諺到場處理,被吿於同日11時47分許,因拒絕配合警方之調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員警莊溫柔,再徒手推開員警魏呈諺,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旁之告訴人為「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之言詞後,復出拳毆打員警魏呈諺,同時並對員警魏呈諺口出「幹你娘,你現在在做什麼!」,進而遭員警魏呈諺以現行犯逮捕,於逮捕中扯下魏呈諺之眼鏡與隨身密錄器,欲掙脫魏呈諺之控制,並以「幹你娘機歪」、「幹」等語辱罵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㈡證人徐勳民、魏呈諺警詢之證述;㈡員警莊溫柔及魏呈諺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另有何對員警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攻擊員警的意思,我也沒有拿武器或工具,我只是要把員警的手撥開,至於我對告訴人所為三字經,是否構成犯罪,請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3至24頁)。
伍、經查:
一、關於被吿對告訴人稱「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之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部分: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坦認於員警在場處理時,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內對告訴
人叫稱「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等情,且被吿在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前,已因社區糾紛而毆打告訴人(見警卷8至9、10至11頁),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係在員警莊溫柔、魏呈諺到場處理前開傷害犯嫌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員警關於兩人發生糾紛之經過,因而走到告訴人旁,對告訴人出此言論。因此,被告對告訴人稱「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之目的,實係針對告訴人指控其傷害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表達自己不認同告訴人指控之個人立場。再者,被告經指控傷害犯嫌後,當場向員警主張告訴人有強制行為,在緊湊之衝突過程中,其欲同時表達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在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短暫、偶發性以粗俗之「幹!我哩幹!幹你娘機歪」相稱,雖可能造成告訴人感覺不快,影響其名譽感情,然依前揭表意脈絡觀之,尚難認其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二、關於被吿對員警是否有為衝撞、毆打及辱罵之行為?若有,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經本院勘驗員警莊溫柔之密錄器內容觀之,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後,被吿出現在本案大樓之1樓大廳,經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惟遭被吿拒絕,且一再表示自己非現行犯,主張員警無權逮捕,持續與員警爭論不休,而期間員警莊溫柔以手碰觸、指向被告,且遭被吿揮開,復以胸部撞向員警莊溫柔,並告知員警莊溫柔不要接近或為身體之碰觸。員警莊溫柔不斷要求被吿配合偵辦,而被吿因見告訴人與員警魏呈諺對談時,走向告訴人,並伸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臂,同時罵「幹」,員警莊溫柔隨即上前阻攔被告,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稱以「我哩幹!幹你娘機歪」。隨後員警與被吿走到本案大樓門口,被吿情緒激動、指手劃腳地表示為何告訴人沒有隨行、要找督察室等情,因而拍打到員警魏呈諺,員警魏呈諺隨即喝叱被吿且質問被吿是否打人,被吿轉身走向大樓內部,員警魏呈諺跟在被吿後方欲阻攔時,遭被吿甩開後,被吿隨即向員警魏呈諺稱「幹你娘,你現在在做什麼!」,即遭員警魏呈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正面壓制而後倒下,然被吿仍口出「幹你娘機歪」、「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員警莊溫柔密錄器影像在卷可憑(勘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而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莊溫柔、魏呈諺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結束,足認被告被訴對員警莊溫柔、魏呈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莊溫柔、魏呈諺係因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有糾紛案件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莊溫柔、魏呈諺抵達時,僅見告訴人在本案大樓之1樓大廳櫃臺,未見被告在場。足見先前之傷害行為於員警莊溫柔、魏呈諺到場前即已結束,而被告係於員警莊溫柔、魏呈諺抵達後始自電梯下樓現身。是就傷害犯嫌部分而言,難認被告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自不得逕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
㈣準此,員警莊溫柔、魏呈諺本得循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程序
進行後續偵辦,然員警莊溫柔、魏呈諺於現場即向被告表示將以現行犯方式予以逮捕,其執行方式是否妥適,難謂無疑。其後,員警持續要求被告配合調查,並緊隨於被告身旁,期間復有肢體接觸情形,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現指手畫腳之舉,並揮手撥開員警之碰觸,或出言稱「幹你娘,你現在在做什麼!」等語。觀之現場情狀,被告上開行為,乃對員警要求配合調查之抗拒與閃避,並於員警魏呈諺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進行壓制過程中,出於掙脫、扭動身體所為之反射性肢體動作,除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故意外,雖因此造成員警魏呈諺所配戴之眼鏡及隨身密錄器掉落,然難認被吿行為已有過當,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㈤再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決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辱稱「幹你
娘,你現在是在做什麼」、「幹你娘機歪」、「幹」等語,然此無非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之宣洩,且該單純之穢語,至多僅使耳聞之警員心生不悅,客觀上不致妨害警員後續之公務執行,尚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