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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8號、115年度偵字第963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5年度偵字第21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如明知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行為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之QR CODE後,隨即以手機翻拍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翊峰」之人使用。嗣「陳翊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申辦LINE暱稱「宇恩」、USER ID為「blk8889」之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巧寧、吳安鎮、曾昱翔、林秀敏(下稱黃巧寧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巧寧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秀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宜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ESIM卡之QR CODE提供予「陳翊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陳翊峰」,他知道我有欠債,我們互稱老公、老婆,於是他就幫我找了份工作,要我到他表哥經營之房地產公司上班,並表示他會幫我一起還我之前的負債。本案是因為他表哥公司業務人員需要使用門號,但他人在上海無法辦理,才請我協助,我並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

供予「陳翊峰」使用;又告訴人黃巧寧等4人,分別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面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61至62頁),且有LINE官方帳號「極光交易所」之申請資料(偵二卷第33至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510524478號函檢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帳單明細(審易卷第41、43至71、73至78頁)、LINE暱稱「宇恩」之帳號申請資料(併辦警卷第7、68頁)、本案門號通聯紀錄(併辦偵三卷第48至50頁)、員警職務報告檢附LINE暱稱「宇恩」之帳號申請資料、另案被告潘雅惠手機鑑識回復資料(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所提出與「陳翊峰」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59頁、審易卷第85至111頁)、LINE公司回覆群組各暱稱帳號註冊資料(併辦警卷第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而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更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全人員,先前從事過土地買賣公司值班人員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74、77頁),堪認屬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徵求與銀行帳戶資料相類似,均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當已合理預見。

3.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陳翊峰」是否為對方的本名,因為我並沒有見過他的身分證。「陳翊峰」當時有給我一支0970開頭的門號,但我撥打該支門號後,並未實際聯繫上「陳翊峰」,他當時表示他人在上海,該門號放在臺北,他無法接聽,而因為他在上海使用的是公務機,沒有門號可以給我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與「陳翊峰」並非熟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僅能透過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存在,更難認被告對「陳翊峰」有何信賴基礎。尤其,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之所以需要幫「陳翊峰」申辦本案門號是因為他稱他表哥經營公司,該公司的業務人員出國需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為何「陳翊峰」所述表哥既已自行經營公司,而其表哥本得以公司名義申辦門號供員工為「業務」使用,竟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地要求當時尚未實際辦理入職,且素未蒙面之被告協助處理一節,被告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甚至,當被告事後得知「陳翊峰」當初係以被告之父親因出國需要使用門號為由辦理,而未如實向電信公司人員陳述申請原因時,竟也無任何向「陳翊峰」或電信公司人員求證,並確認門號使用情形之舉(本院卷第76頁),若謂被告對「陳翊峰」向其索取門號一事毫無疑義,且未預見「陳翊峰」會以該門號作為「非公司業務使用」之財產犯罪使用,要難置信。

4.是依「陳翊峰」前揭說詞不僅與一般公司經營情形不同,所為更有諸多與常理相悖而不合理之處,被告理當察覺「陳翊峰」要求其交付門號之目的並非在於協助公司經營,而係將該門號用於其他犯罪,詎其仍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見「陳翊峰」再三保證會協助其清償債務,而在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此類詐欺等財產犯罪盛行之背景下,對於詐欺行為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執意提供予「陳翊峰」使用,堪認其確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至被告雖以其所提供本案門號僅能接聽電話,無法撥打,且其業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電信公司人員辦理停話等語為辯,惟被告迄本院宣判時為止,並未提出前開辦理停話以及該門號僅能用於接聽之證據資料,且依其於審理時自承:申辦過程中,我因為講話不流利,於是我是請門市人員直接與「陳翊峰」溝通。而我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門市人員辦理停話後,我也沒有追蹤進度,是過了很久才去問等語(本院卷第70、75至76頁),則其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4年10月28日因涉及詐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來文斷話而停機,有遠傳電信函文(審易卷第41頁)可考;復依本案門號申請書之記載(審易卷第43至45頁),本案門號除網內通話優惠20分鐘外,另有他網通話優惠10分鐘,且除非有欠話情形,否則坊間並不存在被告所謂「只能接聽,不能撥打」之門號。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之詞,既與客觀事證、常理不符,且其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所辯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5年度偵字第21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510號,即附表編號3、4)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於現代社會可

充作身分認證之手機門號,使不法之徒憑其門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巧寧等4人施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且迄未取得告訴人黃巧寧等4人諒解,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兼衡被告於申辦過程中雖見「陳翊峰」所述有諸多異於常理之處,卻忽視一切風險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陳翊峰」使用等犯罪情節,其行為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黃巧寧等4人損害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患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2、7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併辦一),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曾昱翔所轉匯合計36萬8,800元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依序轉匯,而與其於114年10月10日12時54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相約後續面交事宜,故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7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時序上有所間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昱翔之所以轉匯款項如前,與其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具有因果關係;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向告訴人曾昱翔施用詐術之INSTAGRAM暱稱「小憶」、LINE暱稱「一奈」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驗證申請。從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即告訴人曾昱翔轉匯36萬8,800元)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就「告訴人曾昱翔陸續於11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轉匯共計36萬8,800元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告訴人曾昱翔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面交47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巧寧 本案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韓國代購工作廣告,經告訴人黃巧寧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TING」、「特助-琳恩」之帳號聯繫稱:若透過前端調節系統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聯繫LINE暱稱「極光交易所」之官方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而於114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黃巧寧欲辦理出金,卻無故遭拒,始知受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寧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②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9至31頁) ③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轉帳明細(偵二卷第15至28頁) 該LINE暱稱「極光交易所」之官方帳號使用者即包含前開LINE暱稱「宇恩」、USER ID為「blk8889」之帳號 2 吳安鎮 本案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先於THREADS刊登交友廣告,經被害人吳安鎮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玲」之帳號聯繫稱:可透過http://wl.yudsudfhxe24.cc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2日17時7分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後驛站出口旁,面交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被害人吳安鎮發覺投資網站消失,始知受騙。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安鎮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2頁) ②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7至28、39至41頁) ④面交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頁) ⑤投資網站截圖(偵一卷第31至35頁) 被害人吳安鎮於114年10月12日17時7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相約面交事宜 3(即併辦一、三) 曾昱翔 本案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先於114年10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憶」、LINE暱稱「一奈」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曾昱翔,佯稱:可透過HOOKUP網站約會,然因系統設定錯誤,無法與女生碰面,若要與女生見面須以匯款方式重新啟動流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序匯款,隨後該集團成員再以:若要實際見面需要確認資金云云,致其因而於114年10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4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不斷要求告訴人曾昱翔匯款,始知受騙。 【告訴人曾昱翔陸續自11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轉匯合計36萬8,800元部分,應退併辦(詳理由欄貳)。】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33至35、37至38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併辦偵一卷第45至4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併辦偵一卷第49頁) ④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併辦偵一卷第51、59至65頁) ⑤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5至57、71至82頁) 告訴人曾昱翔於114年10月10日12時54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相約面交事宜 4(即併辦二) 林秀敏 本案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以LIE暱稱「振華」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秀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住處(地址詳卷)旁,面交29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收款之潘雅惠。嗣因告訴人林秀敏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6至19、20至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第30至39頁) ③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40至43頁) 另案被告潘雅惠係依LINE群組成員「宇恩」(即USER ID為「blk8889」之帳號)、「小陳」之指示面交收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本案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偵字第5018號【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偵字第9631號【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5審易字第1055號【審易卷】 高雄地方法院115易字第416號【易卷】 併辦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偵字第18219號【併辦偵一卷】 併辦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50031276號【併辦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偵字第21264號【併辦偵二卷】 併辦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偵字第29510號【併辦偵三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