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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郁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參與教會活動結識A01,詎A05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A01對自己之信賴,接續以佯稱其要投資吳響峻布莊、要投資林美君醫師等事由向A01借貸,致A01誤信為真,就A05何以需要借款及有無償還能力等決定是否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以A01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以借款予A05(各次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及A01交付財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所獲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9萬5,000元),A05並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予A01。嗣A05因不滿A01持續傳送訊息催討債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予A01,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借款,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有跟A01說我跟他借錢,要先拿去還我的債務,A01也都知道,且附表一編號1那筆我實際上只拿到85萬元,我沒有騙A01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參與教會活動結識告訴人A01,並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見警卷第197至217頁)、被告簽發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至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接續施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且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

⒈附表一編號1及2,被告以投資吳響峻布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而附表一編號3及4,被告則以投資林美君醫師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以投資吳響峻布莊及林美君醫師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附表一各編號關於投資布莊及投資林美君醫師之借款理由,均係被告所杜撰。本院審酌借貸關係中,借貸之理由常與償還之能力息息相關,尤其如係因投資而需支付之投資款而借貸,除非為純然虛假之投資詐欺外,借款人考量投資合理之損益及風險後,通常有可藉由日後投資獲利而獲清償之預期。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的理由很重要,我借她錢,她拿去投資,實質上的東西是有價值的,可以確保我能夠拿回來,我才會借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9頁)。稽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向被告傳送「郁婕我的朋友把事情告訴我的兄弟老大,要我回去吃午餐,我想他會要了解詳情所以你要趕快把事情擺平,還有美君對你所說的承諾那一千萬要拿」、「郁婕請妳趕快向金蓮姐(被告供稱為吳響峻布莊老闆娘)要回借她的0000000元讓我們可以紓困」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誤信被告日後可透過前揭投資獲得清償一節甚明。

⒉從而,被告既無投資吳響峻布莊及林美君醫師之事實,自無

從因該等投資而獲利,則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因向被告借款,致被告誤信被告之借款理由及償債能力,而借款給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而被告既已知悉此情,猶以該等虛假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先把錢

拿去還債等語置辯,然此情已據告訴人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此外,被告於偵查時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原因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1頁),嗣後卻以前詞置辯,且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況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既已明確提及「美君對你所說的承諾那一千萬要拿」、「郁婕請妳趕快向金蓮姐要回借她的0000000元」等關於附表一所示投資布莊及林美君醫師之訊息,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知悉被告將款項均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告訴人又何以為如此表示?益徵被告確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甚明。

⒋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25日那筆借款,A05說

如果我借她錢讓她去投資林美君,A05會把6張名下的儲蓄型保單受益人寫我的名字,但A05有提到這6張已經2年沒有繳費,所以我知道她的經濟狀況有問題,仍然在沒有查證的情況下借她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此筆借款原因既是因為誤信被告將錢拿去投資林美君醫師後獲利而受償,業如前述,此無涉告訴人誤認被告當下之償債能力,而係被告針對日後償債能力之欺罔,使告訴人對於被告日後償債能力陷於錯誤,仍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陳老師」,待證事項是被告曾向「陳老

師」說明借款之來龍去脈等語。惟被告既已供稱其乃事後跟「陳老師」說明借款之來龍去脈,借款當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自無從據此調查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告知其借款原因為清償債務等語可採,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確有接續施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且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4,告訴人分別交付130萬元及200萬元一

節,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201至209頁),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被告一節:

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7日那筆,我於110年6

月3日在兆豐銀行領了85萬元、於110年7月22日在兆豐帳戶領了105萬元,連同我在家中的60萬元現金一併給A05,A05則是於110年5月27日就開了2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但我從家中拿60萬元給A05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傳送「妳說借錢項目總金額賴給我」,被告則回覆「95萬 85萬 100萬 130萬 150萬 200萬 34萬」,告訴人再傳送「7月22日拿兩筆85萬105萬留35萬存銀行妳要培養信用等半年後,這筆錢是我的,我要拿回備用,妳靜靜思考一下看對嗎,在說」,其後未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7月22日拿兩筆85萬105萬」等語表示異議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2日拿兩筆85萬105萬」這則訊息是指附表一編號1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揭訊息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附表一編號2該次借款交付85萬及105萬給被告,卻未見被告對此表示反對或異議等情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應係交付19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告訴人雖另證稱有將家中6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被告等

語。然此情既據被告否認在卷,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提及交付60萬元現金此部分訊息;而衡諸常情,民間借款簽發本票倘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人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應不致低於實際借款金額,倘如告訴人所述尚有交付60萬元,則該次借款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即喪失本票擔保債務之功能,尚與常情有違。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交付149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

⑴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那次借款,我用房子

去三信貸款150萬元,同天我就去三信領款,並把款項用現金交付給A05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參以告訴人之三信帳戶存摺明細,確實於110年9月15日有150萬元匯入後(備註為放款),同日提領現金149萬5,000元等情(見警卷第211頁)。衡以告訴人既基於借款予被告之目的貸款150萬元,並於貸款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倘告訴人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告訴人實無將所貸得款項立即提領一空之必要。是告訴人應有將前揭自三信帳戶內提領之149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我跟A01說我需要還債,需要115萬元(後改

稱)我是用投資為由跟他借錢,A01就用房子去三信貸款150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115萬元,剩下35萬元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然倘告訴人僅需交付115萬元給被告,自無提領149萬5,000元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卷內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⑶從而,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三信帳戶存摺明細所呈現之提

款情形,應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有交付149萬5,000元予被告。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A01的意思,我只是希望A01不要再來騷擾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9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3頁、第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附表二這些訊息給我,會讓我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被告傳送內容包括「林炳煌」將派小弟到告訴人家人經營之店家鬧場、「林炳煌」會買兇殺人等關於倘若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催討債務,「林炳煌」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侵害之意;加之被告傳送訊息中更有提及「為了要避免你們受到林秉煌打抱不平的對付凶殺,第一個遭殃的就是你的兒子」等文字,傳達加害之對象範圍不僅止於告訴人本人,更及於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之其他家人,衡情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擔憂自己或任何家人受到被告惡害,自屬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而被告既為有正常識別事理之人,且自陳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之目的,就是讓告訴人看到之後不會再來催討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不讓被告騷擾我等語。惟

被告縱然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大可循其餘合法途徑或報警處理維護自身權益,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在客觀上係屬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借款,佯稱可以價值500萬元之白玉作為擔保;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借款,佯稱可以價值2,000萬元之九龍盤作為擔保;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借款,佯稱可以將價值1,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受益人寫成告訴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向告訴人借款25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惟:

㈠關於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白玉及九龍盤究竟是作為被告借錢

之擔保,或是作為被告還款之方式?告訴人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白玉及九龍盤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用白玉跟九龍盤為由要跟A01借錢,並拿這些做為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借被告那麼多錢,一開始被告說用房子,後來用家傳的玉,後來用九龍盤,說要還我錢,就拿九龍盤還有白玉去市場評估,但沒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傳這些給A01,看能不能抵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是關於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白玉及九龍盤究竟是作為被告借錢之擔保,或是作為被告還款之方式?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前後容有矛盾,而復查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白玉與九龍盤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

㈡另附表一編號4該次借款,被告佯稱可以將價值1,000萬元之

儲蓄型保單受益人寫成告訴人等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傳送「我只有醫療的保單不是儲蓄保險的保單」,而未見告訴人對此加以質疑等情(見偵卷第109頁),倘被告曾佯稱可將儲蓄型保單受益人寫成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被告表示無儲蓄保險保單時,理應有質疑之反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3告訴人借款金額部分,依卷內事

證,僅能分別認定被告借款金額為190萬元及149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逾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各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破壞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復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合計669萬5,000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更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不向其追討債務,犯罪動機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遭告訴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清償46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詐得之669萬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之46萬元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支付繼承房子的遺產稅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借錢支付繼承前鎮區房子的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5萬元等語。惟此節已據被告否認,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2人未曾提及所謂「前鎮區房子遺產稅」等內容,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認定。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施用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詐欺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 A05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5月27日 佯稱吳響峻布莊老闆需要周轉,投資布莊云云。 190萬元 20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5日 佯稱要投資吳響峻布莊云云。 130萬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5日 佯稱朋友林美君是婦產科醫師,有開醫院,需要1000萬資金買儀器,要投資林美君醫師云云。 149萬5,000元 200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11月25日 佯稱要投資林美君醫師云云。 200萬元 300萬元 合計 669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林炳煌說過他只要每天叫幾個人去你家攤位旁邊站著你們也奈何不了他,他說就算報警他們也沒犯法並沒有對你們怎麼樣,林炳煌說你們若是再對我欺人太甚他就會讓你們的生意也做不下去」 無 2 112年8月16日 11時10分許 「林炳煌請你說明清楚真的是銀行在逼嗎?否則他不會放過你...」 無 3 112年10月28日 17時10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為「我們已經在磨槍等著幫你了」 被告轉傳與「輝良」對話紀錄截圖給告訴人 4 112年12月25日 14時52分許 「...漸漸我就會把全部款項還清更不會傷害你們,賭場這些人不斷慫恿我,勢必要反咬你們一口,說你們對我公然侮辱的罪行一定會成立,我目睹了多位律師和資深法官都和賭場這些人走得很近」 無 5 113年7月12日 13時21分許 「...你千萬不要再傳訊來了,林秉煌說他只要知道你再逼我還錢他絕對不饒你,他時常說你玷污了我寶貴的身體這個帳要怎麼算。我現在沒地方住暫住在林秉煌家裡,他有時會叫我拿手機給他看,他是一個極火爆的人,他沒有子女,他完全無後顧之憂所以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他目前要對付的對象已經鎖定你了,你們真的要很小心,我要把我的傳訊刪掉了」 無 6 113年8月7日 18時23分許 「...林秉煌一直要找把柄對付你,我一定會還清債務你不必擔心,你真的不用再催我了,萬一你傳訊來他剛好在旁邊看到了,他是真的說到做到鐵定會買兇殺人」 無 7 113年8月21日 16時13分許 「你們一家人真的要非常非常小心林秉煌至個狼心狗肺極為惡毒的人渣,他一再的跟我提起他要替天行道,一定要狠很的修理你們,我跟他一直好言相勸希望他不要插手我的事,我講述當初是因為你們都誤解我的關係,才會導致這場你們的確徹底傷害毀掉我和孩子的母子關係。雖然我心裡實在嚥不下這口氣,但我現在只想要將全部的心思放在努力賺錢一事。為了不讓他管我的事他動怒把我打骨折,我已經有驗傷也準備提告他,他很有自信說我告不贏他,又說難道我不清楚警界和司法界都是他的人嗎?...」 無 8 113年9月5日 18時25分許 「那個林秉煌畜生還說他已經查你們的底細查得很清楚...他說要是讓他知道你逼我還錢,他一定要你的命...只要我點頭同意讓他們兄弟出來喬,你可能一成的錢都拿不到,我不會做這種沒良心的事...」 無 9 113年10月11日 11時47分許 「...林秉煌都說他有多兇狠,我早已認識一個Apple老大比他更兇狠,只是Apple這個王牌我暫時還不會用,我一定要讓林秉煌死得很慘」 無 10 113年10月11日 16時29分許 「...為了要避免你們受到林秉煌打抱不平的對付凶殺,第一個遭殃的就是你的兒子,很多已經都做好埋伏了,因我現在還不想惹事,畢竟欠債就是輸家,所以我才會忍受林秉煌的惡行惡狀動手打人,有恩報恩有仇報仇,這仇恨我一定加倍奉還」 無 11 113年11月6日 10時許 「...許多角頭老大都為我抱不平,他們都是用暴力攻擊在解決問題的,就有人的職業是專門在坐牢,才會有這麼多斗膽行事的老大...我還是想提醒你們要好自為之,在金錢上我懂得感恩很感謝你,但你玷污了我的寶貴身體,我決定不饒你了,金錢的帳等我還完後,你玷污了我身體的這一筆帳我鐵定會好好的跟你算,包括翁健原放肆的欺凌我,他絕對也逃不過,我一定說到做到」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