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英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4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茲據告訴人A01向本院表示雖本件造成其心理陰影、憂鬱,進
而影響至其生活,但考量被告需養育女兒,故其欲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易字第558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第558號卷第37頁)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於本件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8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住處房屋內,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經A01告知請其離開上址房屋內,A04竟置之不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繼續滯留於上址房屋內。A04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口咬A01,致A01受有左臉頰及後枕頭皮痛、左後肩咬傷等傷害。經A0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衝突,經告訴人請其離開上址房屋內,仍未離去,並有以頭將告訴人頂開及以手將告訴人推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事實。 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密錄器截圖照片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欲離開屋內時,以身體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傷害行為過程中,雖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動,然上開舉動應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