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漢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學漢明知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行為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並未用於本案,故以下均不予論述)ESIM卡之
QR CODE後,隨即以手機翻拍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樺」之人使用。嗣「弘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開通本案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17時38分許假冒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佯稱張玉玲積欠鉅額國際電話費,經張玉玲提出質疑後,則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續持用甲門號假冒165專員,表示經內部調查後,發覺張玉玲身份遭冒用故積欠電話費,且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依照LINE暱稱「李妗茹-公務」、「蔡鴻仁」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11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詐得張玉玲交付之45萬元現金。嗣因張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學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甲門號,並將該門號ESIM卡之
QR CODE提供予「弘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當初「弘樺」表示他是富利寶公司之職員,他會幫我製作假收入來提供貸款成功率,不過他擔心我無法應對銀行的照會電話,才會請我申辦本案甲門號,再將門號提供給他,由富利寶公司人員來處理銀行照會。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告訴人張玉玲於審理時對於當初詐欺集團究係以哪個門號聯繫其,表示其也記不清楚,且衡以常情,若集團起初僅向告訴人表示有國際電話費未繳,以及須配合165查驗,通話時間不應只有9分鐘,故告訴人所述詐騙電話應係113年12月19日17時38分該通私人來電較有可能。尤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有接過本案甲門號來電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確係遭該通來電所詐騙,且告訴人亦未說明該通來電與其後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詐騙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告訴人所述足以採信。再者,從卷附對話記錄以及簡訊以觀,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方會與「弘樺」聯繫,且被告本案並非提供銀行帳戶,而係提供門號ESIM卡予「弘樺」,供「弘樺」處理銀行照會一事,均與一般實務常見幫助詐欺案件有異。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何須繳付費用申辦門號,並承擔門號後續解約等相關費用,在在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申辦本案甲門號後,將之
提供予「弘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有本案甲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警卷第53頁)、被告與「弘樺」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審易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本案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45萬元:
1.參之證人張玉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我接獲本案甲門號來電,對方表示他是臺灣大哥大左營門市店員,問我是否有申請國際門號,並表示我積欠國際電話費1萬8千元,我以我未到過高雄回覆,對方才稱要幫我轉到165專線。接著165專員就打給我,告訴我會通知左營分局員警調查,隨後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才表示,經過他們調查,我是因為身分證被盜用才會發生這件事,而165專員隨即再以我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會找台東縣警察局拘捕我,但該專員也稱我很無辜,所以會幫我把案件交接給調查局科長,我才操作LINE加入該專員所傳送「蔡鴻仁科長」之好友,直到該科長要我配合財務、金管會驗證,要求我提領現金45萬元,並將我所有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我跟鄰居聊起此事,才發覺遭詐騙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18、19時在家中接獲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員的來電,對方詢問我是否有一筆國際電話費未繳,但我從未打過國際電話,因此我請對方協助確認,而這通電話就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本案甲門號。隨後對方確認後回撥給我,他稱我的身分證被盜用,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準備要來逮捕我,並要我前往臺北,我說我不可能晚上過去,對方才轉到165專員,隨後專員就傳了一個連結給我,而我掛完電話就收到LINE通知。該165專員轉介之調查局科長要我提領現金45萬元,並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指定地點以配合調查,而我直到跟鄰居聊起,鄰居才陪我去警局報案。我雖然無法確認對方究竟是以本案甲門號或其他門號聯絡我,但我生活圈單純,我可以肯定那個晚上聯絡我的不是假冒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就是165專員,他們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而他們除了以手機門號,也有用LINE語音及視訊通話方式聯繫我等語(本院卷第28至35頁)。互核告訴人先後所述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撥打電話、LINE通話並傳送訊息等方式詐騙之經過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衡情其與被告既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飾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2.觀之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李妗茹-公務」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等係於113年12月19日18時14分許開始聯繫,而「李妗茹-公務」於傳送「打招呼」圖樣之貼圖後,隨即傳送個人識別證照片;復參諸告訴人提出與私人號碼通話 約28分12秒及與本案甲門號通話約9分31秒紀錄之截圖照片(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17時38分許接獲私人號碼來電後,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再接獲本案甲門號來電,且在其等通話期間,「李妗茹-公務」則以LINE聯繫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對方通話完LINE就有跳通知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一情相符,且由「李妗茹-公務」係直接傳送個人識別證照片,絲毫未就個人身份有所解釋、說明,而被告亦未曾質疑一節,益徵其即係持用甲門號與被告通話之人,否則其等如何能有如此連貫之對話。再輔以前揭行為時序緊密銜接,與詐欺集團為避免當事人向他人求助、查證,大多在緊密相接時間內接連以不同身份聯繫、接續施詐等常情相合,更難認純屬巧合。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先誆稱其為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隨後再以165專員身份利用本案甲門號聯繫告訴人,並在通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提供LINE聯繫資訊,復接續以LINE暱稱「李妗茹-公務」、「蔡鴻仁」之帳號聯繫其,藉由層層轉接並傳送識別證等舉止,加深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致告訴人在一連串詐術之施用過程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萬元,是本案甲門號確為詐欺行為人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工具之一環,應堪認定。
3.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係於同日17時38分許,抑或同日18時7分許聯繫其,且以告訴人證述並無補強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本案甲門號聯繫其之對象自稱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違,然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本應綜合全卷卷證資料,觀其陳述之前後脈絡有無明顯矛盾之處,而為整體之觀察,並非僅擷取片段資訊即得據以指摘全部證詞不具可信性。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經本院綜合卷證已足認定可信度甚高,而告訴人於緊張、忙亂之際無從即時紀錄來電對象使用之門號,復於報案時向員警即時陳述,自與常理無違;何況,告訴人業於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晚間僅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不同身份聯繫其,致其陷入一連串圈套而不自知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有卷附通話記錄截圖、對話截圖可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以此微疵率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又本案既有告訴人提出與「李妗茹-公務」、「蔡鴻仁」之LINE對話截圖及該日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由前揭對話之連貫性及時序之密接性,當足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是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而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更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業務,並從事建材買賣(本院卷第65頁),而堪認屬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電信公司人員之所以不同意讓我將SIM卡攜回使用,是因為SIM卡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徵求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極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罪之工具使用,當已合理預見。
3.復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弘樺」是不是本名,我跟他要名片,但他一直沒有給我。富利寶公司據我印象是在高雄市苓雅區,我只記得我有確認過公司統編跟官網,但我也無法確認「弘樺」是否有在富利寶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與「弘樺」並非熟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僅能透過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存在,更難認被告對「弘樺」有何信賴基礎。尤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大約大學畢業那陣子我就有辦過貸款,當時我是在中信銀行信貸網頁填寫個人資料申請,隨後行員就打給我,跟我確認收入證明、基本資料、資金用途,而我提供上述資料,經對方審核完才通知撥款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對於貸款流程已有相當程度瞭解,然而本案被告卻僅因「弘樺」表示其負債比過高,需要由代辦公司為其製作不實收入證明,而擔憂其無法應付銀行照會,即將所申辦之門號ESIM卡之QR CODE提供予「弘樺」使用(本院卷第62頁),絲毫未就本次貸款流程與以往不同之處向「弘樺」多做確認,甚至諮詢第三人,即輕率地將本案甲門號提供予「弘樺」使用,是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洵屬可議。
4.尤其,照會在金融實務上並「未」嚴格要求須提供申請人本人名下門號,且為確保得以即時聯繫,亦常見申請人提供任職單位聯繫分機以供貸款機構即時聯繫,且同時驗證收入來源之真實性,此為一般人辦理貸款所得知悉之常識,而依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對此更無諉稱不知之理。故依「弘樺」所述,其縱有前述擔憂,然其非無提供富利寶公司聯絡電話予被告,由被告填載為申請人聯繫電話,以達成由富利寶公司代替被告與銀行照會之可能,實無要求被告「額外」申辦「新門號」,再將該門號E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由此足見「弘樺」所述悖於常理至甚。更遑論「弘樺」於被告辦理門號過程中另叮囑稱「對了 你辦的時候要說給家人用的哦 因為辦貸款請財務照會這是不能說出來的 哈哈」(本院審易卷第53頁),倘為合法、正當貸款程序,為何需要特別交代被告當電信公司人員問起時,要捏造不實說詞欺瞞店員。若謂被告對「弘樺」向其索取門號一事毫無疑義,且未預見「弘樺」會以該門號作為「非貸款使用」之財產犯罪使用,要難置信。
5.是依「弘樺」前揭說詞不僅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有所不一,所為更有諸多與常理相悖而不合理之處,被告理當察覺「弘樺」要求其交付門號之目的並非在於協助其辦理貸款,而係將該門號用於其他犯罪,詎其仍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見「弘樺」再三保證協助通過貸款後,旋執意為之,而在詐欺犯罪盛行之背景下,對於詐欺行為人可任意使用本案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甲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以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門號,而辯護人則以被
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豈會甘願自費辦理門號等語置辯,然查:
1.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門號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屬無涉。是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供銀行照會等原因,而提供本案甲門號,然此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仍無從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門號之事實。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2.被告縱自費申辦門號以供「弘樺」使用,然而參佐「弘樺」於被告申辦門號過程中即指示其稱「低月租」、「所以才叫你月租用最便宜的」、「估計一個禮拜就會解約了 也不用特地跟他們說」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後續所申辦之甲門號月租費也僅299元,有該門號申請書(警卷第53頁)存卷可考,且被告身為門號申請人,亦有隨時解約、退租之可能,則在其權衡一切得失利弊,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因提供門號而獲得貸款利益(即「弘樺」允諾之50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縱未能如願,也僅需支付低額月租費之情境,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門號為支配使用;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對方網站上寫的很多細節,且專員處理態度積極,我就沒有多想,且我認為在我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應該不會被騙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自難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意旨雖憑證人張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冒用假檢警身分,以本案甲門號與其通話而施用詐術,然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於現代社會可
充作身分認證之手機門號,使不法之徒憑其門號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辦理貸款,而於申辦過程中雖見「弘樺」所述有諸多異於常理之處,卻僅為求貸款利益,忽視一切風險將甲門號提供予「弘樺」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行為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