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慧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心慧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聘社工員,其因負責協助通報案件資訊查詢及修正業務,而於民國114年8月5日獲悉其配偶即另案被告何建忠遭另案告訴人AV000-A114365(下稱A女)報警提告妨害性自主,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A女報警提告之資訊通知何建忠,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且因被告本案犯行與何建忠另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84號審理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何建忠妨害性自主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為斷,經查:
㈠依何建忠妨害性自主前案之起訴書(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26385號)與併辦意旨書(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9號)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之說明,可知何建忠前案遭起訴之犯罪乃係何建忠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單獨對A女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復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可知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乃係被告於114年8月5日,單獨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
㈡形式觀察前開就何建忠妨害性自主前案之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以及本案起訴書記載內容之說明,可知:
⒈前案被告何建忠與本案被告李心慧乃屬不同人,故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則指該數人間需具備廣義共犯
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與何建忠所涉前案犯行有何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關係,且何建忠亦未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關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合。
⒊何建忠所涉前案之犯罪時間乃係114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則是114年8月5日,其犯罪時間既有不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情形。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列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並不包括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所規定之瀆職罪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既屬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之所規定之瀆職罪,而非屬刑法第9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刑法第10章偽造罪章抑或刑法第34章贓物罪章所列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犯行,故本案與何建忠妨害性自主前案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㈢綜上,本案與何建忠妨害性自主前案間,既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各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