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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坤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尖嘴鉗、剪刀等物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處)技術人員陳佳優管領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得手。嗣因蔡坤泰於民國114年12月9日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與潮寮路18巷口為警攔查時,自首供出上情,員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佳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蔡坤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16頁;聲羈卷第45頁;易字卷第62、14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本件中持破壞剪、尖嘴鉗、剪刀以行竊,上開物品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構成「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於員警見騎乘腳踏車時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自行供出其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員警方得確認其為本件各罪之行為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應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

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情事,除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足資證明有累犯事實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及對於累犯要加重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147頁),是本件被告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各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各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未能有

基本之尊重,需款花用亦不思以正途獲取,竟攜帶兇器多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除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為自首供檢警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本件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之情節為夜間竊取電纜線、PVC風雨線,竊得之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略有不同,評價時應有差異等節,末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147頁)及其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各為被告

於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竊物品」所示之物予以變賣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堪認前開竊得之物皆未返還被害人,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附表一編號14「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已由員警扣案後交台

電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於本案犯行中使用等語,且為員警盤查被告時當場扣得之物,足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案中有使用

剪刀行竊,但該剪刀未據扣案,非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沒有在本案中使用等語,卷附各項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上開物品沒收。

⒊至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用之剪刀,本院審之該物品屬生活中

常見、容易取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所竊物品(價值部分以新臺幣計算)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4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巷○號水道#116左1~#左5電桿 PVC風雨線192.5米(價值約27,479元) ⒈告訴人陳佳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台電公司鳳山區處出具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共14份(警卷第61頁至第85頁) 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警卷第87頁至第10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1頁) ⒌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10日15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桿號潮寮#21右1電桿 接戶電纜線18米(價值約9,191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桿號昭上#14右14電桿 接戶電纜線18米(價值約9,191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1月29日17時05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號昭上#6左2電桿 接戶電纜線10米(價值約5,106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1月29日17時05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號昭上#6左1~#左3電桿 PVC風雨線57米(價值約8,137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11月29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號昭上#41~#43電桿 PVC風雨線58米(價值約8,279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號昭寮#66右9電桿 接戶電纜線30米(價值約15,319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號水道#62左2~左4A2電桿 PVC風雨線127.5米(與編號9部分共計價值約24,282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路0段000巷000弄○○○○號潮國#1~水道#85左1電桿 PVC風雨線42.6米(與編號8部分共計價值約24,282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4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路000巷○號水道#70~#68左4電桿 PVC風雨線153米(價值約21,841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4年12月5日15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號昭寮#66右7電桿 接戶電纜線13米(價值約6,638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4年12月6日10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格志街60之1號旁)桿號過溪#17~#18~#18右1電桿 PVC風雨線58.5米(價值約8,351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4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水道#85左7右2~右5電桿 PVC風雨線134米(價值約19,128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竊物品」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4年12月9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街○○○○號昭上#108右4~昭上#108右5電桿 PVC風雨線60米及接戶電纜線10米(價值約13,671元) 蔡坤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鐵線 16支 宣告沒收 2 尼龍手套 1雙 3 尖嘴鉗 1支 4 破壞剪 1把 5 絕緣膠帶 2捲 6 美工刀 4把 不予沒收 7 手電筒 2支 8 美工刀片 4盒 9 一字起子 2支 10 剪刀 1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