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至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至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至傑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任職於明雅燒肉有限公司(簡稱:明雅公司),並自112年1月起擔任該公司之中華店店長職務,負責收取及保管中華店之每日營收現金、零用金、餐費、客人所匯訂金,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鄧至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未將其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5萬9505元營收現金、2萬5375元零用金、5900元餐費(詳附表一編號1、2、3)交給明雅公司會計人員邊志茵;暨未將由多位訂位客人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日間匯入鄧志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的訂金共2萬4000元(附表二)領出交給邊志茵。鄧志傑並從112年4月底請假未再上班,暨將上開款項帶離公司,合計侵占明雅公司之款項31萬4780元,足生損害於明雅公司。嗣因公司人員未能聯繫鄧至傑,公司會計邊志茵、李典隆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到鄧至傑之住處催討前揭款項。
經鄧至傑之父親當場操作鄧至傑之網銀帳戶,將15萬元轉入邊志茵之帳戶;暨由鄧至傑將已交給不知情之祖母保管的現金11萬5千元,當場向祖母取回後交給邊志茵,再由邊志茵將上開款項交回明雅公司。迄今鄧至傑合計已返還26萬5千元予明雅公司,然仍積欠明雅公司4萬9780元。
二、案經明雅燒肉有限公司委由曾邑倫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鄧至傑(簡稱:被告),就證人蔡明昌、邊志茵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4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將上開款項帶回家中及構成業務侵占罪(易卷231頁);但旋又否認有侵占意圖及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詳易卷257、259頁)。被告雖仍坦承於前揭期間任職於明雅公司及擔任中華店店長,並負責保管上開款項(易卷255頁);暨其將保管之現金帶回家後,曾把其中11萬5千元現金交給不知情之祖母,請祖母代為保管(詳易卷230、257、258頁);暨邊志茵到其住家催討時,雖已將上開11萬5千元現金交給邊志茵,及以網銀轉帳方式將15萬元轉給邊志茵,但之後迄今仍未再將差額返還予公司(詳易卷43、232至234、257至259頁)。但被告辯稱略以:
㈠、明雅公司設有文自店及中華店兩個店面,而公司會計邊志茵大多在文自店,所以文自店店長每天將所收之現金交給邊志茵。但中華店距離文自店約20幾分鐘,邊志茵可能3、4天或1星期才會來中華店1次,所以他們允許我將每日營收之現金先存到我的帳戶。客人的訂金也是一樣,他們允許我先存到我的帳戶。等邊志茵要來的時侯,我再領出來交給她(詳易卷253頁)。
㈡、因為公司沒有幫員工陳旭東辦理勞健保,後來公司與陳旭東調解成立,但公司應該給付陳旭東之款項,卻要求我負擔而扣我的錢。而且我任職期間,每天上班工作超過14小時,要處理店裏業務,行政等事務還要帶回家處理,公司欠我20幾天正常的休假。我覺得公司與陳旭東調解的錢,不應該由我負擔,所以我只是拿回我應該拿的錢。其他的錢,邊志茵來我家那天就拿回去了(詳易卷41、231至233、243、244、24
9、250、254至256頁)。
㈢、我把錢拿回家後,我並沒有使用及將錢拿去作其他用途。當時我並不是想要將錢占為己有,我沒有不還錢之侵占意圖。當時我只覺得公司為何要扣我錢,我想跟他(公司)談為何要扣我的錢,可不可以把我應得的錢還我(詳易卷231、255、259頁)。邊志茵已經到我家拿回11萬5千元、15萬元(合計26萬5千元),我已經把我該給的都給了,剩下的是沒有給我,是我應得的 (詳易卷232至234、255頁)等語。
三、經查:
㈠、明雅公司於112年間設有文自店、中華店兩間營業處所,蔡明昌為公司負責人,邊志茵為公司會計人員。暨被告任職於明雅公司並擔任中華店店長,負責保管中華店之營收現金、零用金、餐費、訂位客人之訂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蔡明、邊志茵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擔任中華店店長期間,所保管如事實欄所示之營收現金、零用金、餐費、客人匯款訂金,並未繳回公司,而將款項帶離公司;暨112年4月底起被告就請假未再上班。直到112年4月29日邊志茵到被告住家催討,才返還26萬1千元。之後被告未再繳回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公司上開差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蔡明昌、邊志茵證述在卷(詳易卷229至59頁審理筆錄、警卷1至18頁筆錄)。並有明雅公司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21日現金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零用金結餘資料、客人轉帳訂金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起訴書之附表㈡「客人匯款訂金2萬5500元」,經本院核對客人轉帳訂金交易明細(他卷25至43頁)、中信A帳戶存提款明細(詳易卷83至165頁)結果,詳如本院卷附之比對結果表(易卷167頁)及訂金交易明細截圖(易卷169至189頁)、A帳戶存提款明細截圖(詳易卷191至200頁)。情形略為:
1、上開客人之匯款訂金2萬5500元,係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黃先生等17位客人之17筆訂金、112年5月2日張○甄之訂金1500元、112年5月2日李先生之訂金1500元,合計19位客人共十九筆之訂金(詳易卷167頁)。
2、其中有十八筆,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黃先生等17位客人之17筆訂金、112年5月2日張○甄之訂金1500元,總共十八筆訂金,確實有匯入被告之中信A帳戶(詳易卷167至200頁)。
3、然有一筆,即112年5月2日李先生之1500元,並未匯入被告之中信A帳戶;亦即於112年4月27日至同5月12日期間,均無該筆李先生之1500元訂金匯入中信A帳戶的紀錄(詳易卷167頁本院之核對結果表、易卷189頁李先生訂金截圖、易卷199至200頁中信A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以致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客人李先生之1500元訂金。
4、是於被告擔任中華店店長期間,客人轉帳之部分訂金,迄於112年4、5月,被告並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蔡明昌、邊志茵證述在卷。然綜據前述各情,客戶匯入被告之中信A帳戶的訂金,被告未主動繳回之客人匯款日期、筆數及金額,應為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黃先生等17位客人之17筆訂金、112年5月2日張○甄之訂金1500元,總共十八筆合計2萬4千元之訂金(詳易卷167頁)。
㈣、事實欄所示,被告所保管而未繳回之營收現金、零用金、餐費、訂金,合計雖為31萬4780元(詳附表一、二)。然公司會計邊志茵於112年4月29日下午到被告之住處催討時,被告及其父親、祖母均在家,被告父親當場操作被告之網銀帳戶將15萬元轉給邊志茵,暨由被告鄧至傑將已交給祖母保管之現金11萬5千元取回後當場交給邊志茵,邊志茵再將款項交回公司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邊志茵、蔡明昌證述在卷(詳前揭警訊及審理筆錄),堪信本案被告迄今仍積欠明雅公司之金額為4萬9780元(000000-000000=49780)。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因為公司有允許,所以客人才先將訂金匯入我的中信A帳戶,邊志茵來中華店時,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邊志茵等語(詳前述)。酌以本院審理時,證人邊志茵證稱略以:公司有兩間店,因為有時需要退還客戶訂金,如果經由公司帳戶,因為我6點就下班,晚餐的客人,我就沒辦法及時給這筆訂付,所以公司確實有允許客人先將訂金匯到被告之中信A帳戶等語(詳易卷240頁)。足見依明雅公司之作業慣例,的確同意訂位之客人先將訂金匯到店長即被告之中信A帳戶。
㈡、然依中信A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所示:❶A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112年4月28日該帳戶之餘額僅114元(詳易卷199頁)。足見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黃先生等17位訂位客人匯入該帳戶之17筆訂金,在邊志茵到被告住家催討以前,被告早已領出上開訂金。❷112年5月2日張○甄之訂金1500元匯入中信A帳戶後(帳戶餘額為1515元),旋於同年月9日轉帳提領1500元,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15元(易卷200頁)。足見縱使在邊志茵到被告之住家催討以後,請假未上班之被告仍實際領出該筆訂金,且迄今未將領出之上開訂金交還公司。
五、又查:
㈠、被告雖略稱:公司沒有幫員工陳旭東辦勞健保,後來公司與陳旭東調解成立,但公司應該給付陳旭東之款項,卻要求我負擔而扣我的錢;而且我任職期間,公司還欠我休假等語。
㈡、然本院審理時,邊志茵證稱略以:我覺得這是兩件事情,陳旭東的事情過了一個多月,才發生被告沒歸還營收的事。陳旭東到職時我尚未任職,我自己是112年2月到職。因為公司的兩間店分別有店長,新人到職後是向店長報到,由店長將新人的基本資料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新人投保。陳旭東入職,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導致我們沒有幫陳旭東加保。接下來因為他(被告)罵了陳旭東的媽媽,導致他(陳旭東)想用這個跟我們談賠償。後來公司與陳旭東和解的金額為8萬元。因為被告說要出5萬元及從被告每個月的獎金扣,而公司是每個月10號發薪水,所以112年3月10日及4月10日各扣1萬元,從被告獎金扣。又因為被告於112年4月還有來公司上班幾天,就聯絡不到被告了,所以112年5月就扣剩下的3萬元等語(詳易卷236至239頁、242至244頁)。亦即約112年3月間公司與陳旭東和解而應給付陳旭東8萬元,因為被告同意分擔其中之5萬元,因此公司才於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從被告的薪水中各扣1萬元,暨因被告於112年4月底開始未再到公司上班,因此才又從被告之112年5月份薪水中扣除3萬元。
㈢、酌以本院審理時,證人邊志茵當庭提出「其(邊志茵)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卷263頁)」、「其(邊志茵)與續東於112年3月1日及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卷265至267頁)」。而依邊志茵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說「然後東東的和解金,我出五萬,一個月扣一萬,這樣可以嗎」「我有跟老闆說了,看他同不同意」。邊志茵稱「老闆OK嗎」。被告續稱「你問他,他還沒回我」。邊志茵續稱「賀的」。被告又稱「就這樣吧,就不要提這個人了」。邊志茵回稱「老闆說可以喔」。被告即稱「OK,就從每個月的獎金」(易卷263頁截圖)。上開對話紀錄與邊志茵前揭證述相符,足證確實因為在112年3月間,被告明示同意分擔「公司應給付陳旭東之部分款項」,所以公司才從被告之薪水中扣款。
㈣、稽諸前揭說明,公司既因被告於112年3月間明示同意分擔「公司應給付陳旭東之部分款項」,而陸續依約定從被告之薪水中扣款。則事後即112年4月間,被告顯難再憑藉前詞而不將其保管之公款繳回公司。何況,縱使渠等約定之扣款金額僅為5萬元,且到112年4月間公司也僅實扣2萬元。但事實欄所示被告未依規定繳回之公款竟高達31萬4780元,遠遠超過前揭約定之5萬元分擔額。被告又未能具體陳明及證明公司有積欠其款項,是以尚難因被告所稱之公司扣款欠假等語,就遽認本案被告並無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又查:
㈠、被告所保管之現金等公款究竟應該在何時繳回,證人蔡明昌證稱:公司營業時間較晚,會計已經先下班,所以都下班後回報給公司,隔天下午拿錢等語(易卷246頁)。證人邊志茵略稱:通常我會隔天去拿回前天的公司營收,但因為他(被告)出勤不正常,導致我常常等不到他給我,所以他都上班前順路拿來文自店給我公司營收,通常他一次給10天左右的營收,我會問他其他的營收在哪裏,但他都會答覆我放在他家,並稱不敢帶太多現金在身上等語(警卷16頁)。依上開證述,公司之營收等公款原則上應該在翌日就繳回公司,但在本案事發前,被告經常遲繳,大約十日才繳回一次。
㈡、然酌以被告早已領出客人之訂金(詳前述);而且本案被告將前揭公款帶離公司後,被告已將部分款項(11萬5千元)帶回家交予不知情之祖母保管,及將部分款項(15萬元)存入其他帳戶,經會計人員邊志茵到家催討,才取回及以網銀轉帳方式,將上開26萬5千元返還公司(註:依易卷199至200頁中信A帳戶明細,112年4月29日即邊志茵到被告家催討公款之當日,該帳戶並無轉出15萬元之紀錄,因此當日被告父親操作網銀轉帳之15萬元,應非從中信A帳戶轉出)。兼衡迄今已歷數年,竟仍有差額4萬9780元所在不明及尚未返還予公司等情,足見被告將公款帶回家以後,明顯已變動各該款項之存放方式及用途。至於被告所稱不滿公司扣薪、公司積欠其休假等語,又明顯並非被告得支用保管之本案公款的合理正當事由。為此,被告就所保管之前揭公款,已有將款項另交予他人、存入自己帳戶或置於不明處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應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店長職務侵占前揭各該款項,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九、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以前詞置辯,但坦承客觀事實並已歸還大部分款項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有4萬9780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公司(如前述),而且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了事實欄所示款項外,被告還侵占客戶之匯款訂金1500元。就此筆1500元款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註:此筆1500元訂金,即「起訴書附表㈡客人匯款訂金2萬5500元」與「事實欄有罪之18筆匯款訂金2萬4千元」之差額;亦即易卷167、189頁編號⑲所示,112年5月2日李先生之訂金1500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前揭李先生之匯款訂金1500元,係以明雅公司負責人蔡明昌之指訴,及所提李先生付訂金之紀錄(易卷189頁)為據。
㈣、然本院核對前揭李先生之付訂金紀錄、中信A帳戶之存提款明細結果,前揭1500元並未匯入中信A帳戶(如前述);又無李先生之證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侵占客人李先生於000年0月0日所匯訂金1500元。
㈤、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李先生之訂金1500元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款 項 名 稱 及 金 額 備 註 1 ❶112年4月14日營收現金42768元。 左揭1之❶至❽款項 ,合計25萬9505元 ❷112年4月15日營收現金86704元。 ❸112年4月16日營收現金39556元。 ❹112年4月17日營收現金11044元。 ❺112年4月18日營收現金7842元。 ❻112年4月19日營收現金24640元。 ❼112年4月20日營收現金31788元。 ❽112年4月21日營收現金15163元。 2 保管零用金:25375元 3 餐費:5900元
附表二 款 項 名 稱 及 金 額 備 註 1 18位客人之匯款訂金24000元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黃先生等17位客人之17筆訂金、112年5月2日張○甄之訂金1500元(詳易卷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