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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展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展昌於民國114年7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民街友服務中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實施性騷擾之犯意,乘AV000-H114380(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徒手觸摸其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展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他的,我碰到他的時候,有跟他說對不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1次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84、90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頁),並有本院115年4月2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這是第二次了,我確定他這次是故意的,我有大喊並逃離現場,被告當時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1-15頁),又對照本院115年4月2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時間00:0

0:00至00:00:04,走廊盡頭中有一身著短袖上衣之短髮男子即被告於原地持續輕微晃動其上半身,可見其左手搭扶左側牆面,右手臂則微彎輕微揮動。時間00:00:05至00:00:07,有一人從畫面右側走經被告前方,並從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被告頭部朝畫面左側轉動,左手仍搭扶於左側牆面,上半身停止晃動。時間00:00:08至00:00:15,可見一戴墨鏡、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出現於畫面左側,從被告前方走過,被告頭部跟隨告訴人A女行進路線由左向右移動,同時又開始晃動上身,告訴人A女行經至被告右側時,可見被告原貼靠其右側身體之右手臂突朝畫面右側即告訴人A女方向揮動,告訴人A女隨即轉動身體朝其右後即被告方向望去,待告訴人A女丟擲完手中物品後,即朝轉身朝畫面右側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40頁),足認告訴人A女經過被告前方時,被告原先已停止晃動之上半身突然又開始晃動,且在告訴人A女行經被告右側時,被告手臂背離原先位置,突然朝告訴人A女方向揮動,此舉顯非不經意觸碰,可見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A女係故意為之,被告此辯解自不足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女臀部1次,而臀部顯係私密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是趁他人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對他人之臀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含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不問行為人之性別或性傾向,均會使被觸碰之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此不得推諉為不知。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我覺得很不舒服、噁心、被冒犯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3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

仍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驚嚇、嫌惡之感受,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觸摸告訴人A女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手段;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