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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蕙敏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蕙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孫蕙敏與擔任誼達工程行負責人之張允豪為姻親。孫蕙敏已知悉其於民國111年間提供個人資料予張允豪供誼達工程行申報薪資一事,並未導致自己原領有的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以及其母親葉美仁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被取消,且上開補助、津貼均有持續核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軍!」向張允豪傳送:「誼達工程行每月33438元!我的殘障手冊5300元資格取消。媽媽的老年補助7759元也取消怎麼辦呢?富國:你從111至113年。你說怎麼辦?」等語,以及傳送其書寫在紙張上自行計算之損失之補助、津貼款項翻拍照片等不實內容訊息,要求張允豪補償其損失,致張允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償孫蕙敏所受損失,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孫蕙敏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孫蕙敏,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8,954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孫蕙敏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母親的補助確

實第一年有減半,我的部分則要每年審查,當初是社會局跟我說,我才知道張允豪幫我申報的薪資加我在承合物業申報的薪資就超過我的補助,會影響到我的身心障礙資格,我才跟張允豪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身心狀況,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被告擔任張允豪公司人頭時也沒有收取對價,本案是因為被告誤認其補助會因此被取消才跟張允豪提起此事,也沒有向張允豪要求補償,是張允豪自覺心虛虧欠,才同意給付金錢給被告,認為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也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允豪為姻親,被告並於111年間提供個

人資料予告訴人經營之供誼達工程行申報薪資。又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高軍!」向張允豪傳送:「誼達工程行每月33438元!我的殘障手冊5300元資格取消。媽媽的老年補助7759元也取消怎麼辦呢?富國:你從111至113年。你說怎麼辦?」等語,以及傳送其書寫在紙張上自行計算之損失之補助、津貼款項翻拍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91至12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張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度我請被告出人頭讓我

報稅,後來於113年1月2日,被告就傳訊息跟我說因為我用被告名義報稅,害被告跟她母親的補助從111年到113年被取消,因為我當初申報的薪資是不會讓被告繳稅,但我不知道會讓被告跟她母親的補助被取消,我想要照被告每個月的補助匯給她,但被告陸續用各種理由說她需要多少錢、缺多少錢要我匯錢給她,所以我才會陸續匯款或交付40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M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誼達工程行每月33438元!我的殘障手冊5300元資格取消。媽媽的老年補助7759元也取消怎麼辦呢?富國:你從111至113年。你說怎麼辦?」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傳送其書寫在紙張上自行計算之損失之補助、津貼款項翻拍照片,其上亦記載「老人津貼3年=279324元」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堪信證人張允豪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其及母親從111至113年之補助遭取消,證人因此同意匯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⒉此外,依證人張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11年之後到被告

告知我補助被取消這段時間,平常跟被告比較少接觸,久久見一次,也沒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幫被告報稅,讓被告跟她母親的補助被取消,所以我才要匯款給被告,被告陸續用開刀、請看護等生活費用為由要求我付附表所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向告訴人告知補助遭取消乙事後,告訴人方傳送「政府補助一個年度審核一次,不再報稅,時間過了再申請補助。只能盡量補貼你伯母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均無金錢往來,亦鮮少日常接觸之情形下,倘非因被告先表示因告訴人於111年申報被告薪資,導致被告及其母親補助遭取消乙事,告訴人自無同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供被告生活所用之動機存在,且上揭對話紀錄中確實係因被告表示補助遭取消後,告訴人方表示盡量補貼被告及其母親等語,益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告知自身及其母親從111至113年之補助遭取消,告訴人方同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無訛。

⒊而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被告按月均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5,437元),被告母親按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4,164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9589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及其母親於111年至113年間之補助,實際上均未因告訴人於111年以被告名義申報薪資一事而遭取消,被告卻向告訴人表示其及母親從111至113年之補助遭取消之不實言語,導致告訴人對於決定是否給予被告金錢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事項之認知發生錯誤,而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同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主動向告訴人要求補償,認為被告沒有施用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及其母親於111年至113年間之補助,實際上均未因告訴

人於111年以被告名義申報薪資一事而遭取消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稱:我母親的補助從113年1月開始減半,我的部分沒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亦已知悉上情。然被告卻佯以111至113年之補助遭取消等不實言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社會局發函通知我,我的身障資格跟母親的老

年補助會因為111年申報薪資一事被取消,後續我有跟社會局確認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所以才誤認補助會被取消等語。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此部分函文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定可採。況且,被告亦自承:我跟社會局確認期間,補助仍有持續發放,我是每年要定期換證,有通過就可以繼續領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揭不實訊息後,被告仍持續從社會局領得補助,並未因此遭取消,先前已領取之補助亦未遭社會局要求繳回,然被告卻未立即向告訴人告知實情,益見被告確有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之犯意甚明。對此,被告雖再辯稱:因為告訴人不接我電話,我的LINE也被封鎖,所以無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告訴人自113年1月3日至2月27日間,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以被告及其母親均係按月領取補助之情形下,被告顯能於領得1月或2月之補助時,即告知告訴人實情,豈有被告一方面持續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另一方面卻無法聯繫告訴人告知其有持續領取補助乙事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接我電話,我的LINE也被封鎖所以無法告知告訴人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既有持續請領補助,更無辯護人所謂被告誤認補助被取消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及其母親於111年至112年之補助,均未受影響,

且自113年起,僅有被告母親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因故減少一半(未全數取消),被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未因此取消,且於被告與社會局確認聯繫期間,仍有持續領取補助,被告並已知悉此情,卻仍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破壞親屬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40萬8,954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3年1月3日13時1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9萬954元 2 113年1月11日18時44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3萬元 3 113年1月12日7時30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3,000元 4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 6萬元 5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9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7時47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5,000元 7 113年1月26日17時53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元 8 113年2月27日9時12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9 113年2月17日19時1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元 合計:40萬8,954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