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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佑路與佛道路交岔路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裸露其生殖器,同時用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供甲女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嗣甲女見狀趁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騎乘機車離去,復行至該區后南街住處(地址詳卷),王○○接續前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女,將機車停放在甲女住處對面馬路旁,再次裸露生殖器並用手上下套弄,供甲女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15、19、61、6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尿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而於路口停等紅燈

及在告訴人甲女住處對面馬路旁等處褪去褲子、裸露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10、11至12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2頁)各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參之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佛道路與佛

佑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突然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我左側,隨後他就將手放在生殖器上下撥弄,且因當時只有我一名騎士,我認為被告就是在騷擾我。綠燈亮起後,我就趕快騎乘機車返家,而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離開該路口後就一路騎車尾隨我,他先將機車停在我住處對面馬路旁,隨後坐在機車上把玩生殖器,並起身多次面向我持續把玩生殖器。待我上樓,被告則騎乘機車停放到我的機車旁,趴坐在我的機車上,數分鐘後他才拿出衛生紙擦拭我的機車坐墊,再騎乘機車離開。我並不認識被告,且我覺得被告上述行為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警卷第5至10、11至12頁)。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

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側停等紅燈過程中,先以右手抓握其生殖器,隨後甩弄、把玩將近20秒,直到綠燈亮起,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路口,被告才騎乘離開(當時生殖器仍是外露狀態)。告訴人騎車返家後不久,被告亦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馬路旁,告訴人持掃把走向機車時,可見被告多次轉頭望向告訴人,隨後握著手機、裸露生殖器,接著可見被告多次把玩生殖器、左右張望。告訴人走離機車而返回住處,被告則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機車左側停放,下車後轉向告訴人機車、趴坐在告訴人機車上數分鐘後,被告打開自己機車置物廂,拿出衛生紙擦拭雙手及告訴人機車坐墊,將衛生紙扔入水溝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2至25、29至57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相合若節,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屬實。而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數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裸露生殖器,並用手抓握、上下套弄,甚至多次轉頭張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行蹤,則其主觀上自有供告訴人及途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意圖,甚為明顯。

㈣至被告雖辯以其當時係尿急在尿尿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係面向馬路直接裸露生殖器,不僅並無遮掩閃躲舉動,且不時回頭看向告訴人,與一般人尿急時會先前往公廁或向附近店家商借廁所,縱因生理需求急於排尿,也會盡量尋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他人在旁時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等常情有所不同;況且,觀之被告先後在停等紅燈及告訴人住處對面道路旁裸露生殖器時,不僅未見有何排尿行為,尚可見其有不時以手套弄等舉措,在在堪認其並無急於解尿情形。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道路,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又被告先後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實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審酌被告前已有公然猥褻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顯見其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