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帆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誹謗紙張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春帆前因涉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杜文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明慶電器行」前行竊(下稱前案),經杜文慶委由詹雅雯提出告訴,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陳春帆、詹雅雯於114年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其內容為陳春帆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同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春帆認其既獲不起訴處分,為索討其業已給付之調解金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春帆於11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明慶電器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杜文慶之配偶即簡妙玲揚言:「我判無罪了,那一筆9500元還我,合理,阿你們說要上法院,好看著辦,我叫黑道來…我叫黑道來,你們就煩死了,不要說我沒有告知你們…今天你店在這裡,我叫黑道每天來…在裡面押人」等語(以上國台語混雜,下稱前開恐嚇言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方式,令簡妙玲心生畏懼。
㈡又陳春帆明知其因前案為警移送偵辦,且於114年2月25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以雙方合意方式成立調解,其係為履行其所同意之調解條件而給付前述9500元,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至6月1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Times停車場,將寫有「明晉電器行杜文慶坑殺拾荒老人陳春帆9500元貪賊報應大家評評理」等字之紙張(下稱本案誹謗紙張),張貼在該處告示牌供不特定人閱覽,聲稱杜文慶以不法方式向其取得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杜文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妙玲及杜文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簡妙玲、杜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春帆(下稱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院卷第38頁),且告訴人簡妙玲、杜文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簡妙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偵卷第75頁),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本案誹謗紙張、調解筆錄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係以該等文書存在作為證明被告曾張貼上開內容、被告曾達成該等調解、檢察官曾為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亦即以該等文書物理存在為證據方法,應屬物證、書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而非傳聞證據;而卷附現場照片,則屬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再者,上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提示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此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之適格。
㈣再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
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卷附案發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既係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且於錄音、錄影過程中僅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之言詞(詳後述),未見被告所為有何違背自己自由意志之情形,依前說明,該手機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該手機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院卷第39、63、64頁),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聲音均全程連續無中斷,足認該手機錄影檔案並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錄影截圖、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該手機錄影檔案為AI所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另爭執證人詹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杜文慶於
偵訊中陳述、手機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故不再贅述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前案達成調解而給付9500元,並獲得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之犯行,辯稱:對方提供的錄影都是AI合成的,另外我做資源回收很忙,根本就不認識黑道,而且這些事都是可以公評的,就像大家評論賴清德,大家都成立誹謗嗎,本人是受害者,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盡速結案云云。㈡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告訴人
杜文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明慶電器行」前行竊,經告訴人杜文慶委由詹雅雯提出告訴,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辦;嗣被告、詹雅雯於114年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9500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同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就前案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因獲不起訴處分,遂認告訴人杜文慶應返還其業已給付之調解金額等節,有本院114年雄司偵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問:你為何要貼該紙條)答:因為我之前竊盜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來我們調解我匯了9500元給對方,我的意思是既然不起訴了,對方應該要把9500元還我等語」(偵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明慶電器行,向
告訴人杜文慶配偶即告訴人簡妙玲揚言前開恐嚇言詞等節,業據告訴人簡妙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偵卷第75頁;院卷第44至4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亦顯示被告確實有口出:「我判無罪了,那一筆9500元還我,合理,阿你們說要上法院,好看著辦,我叫黑道來…我叫黑道來,你們就煩死了,不要說我沒有告知你們…今天你店在這裡,我叫黑道每天來…在裡面押人(以上國台語混雜)」等語,足見告訴人簡妙玲前開指述核屬有據;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截圖所顯示之男子即為被告一節無訛(偵卷第76頁),益徵告訴人簡妙玲前開指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為前開恐嚇言詞、現場手機錄影檔案為AI變造生成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陳稱「我判無罪了,那一筆9500元還我,合理,阿你們說要上法院,好看著辦,我叫黑道來…我叫黑道來,你們就煩死了,不要說我沒有告知你們…今天你店在這裡,我叫黑道每天來…在裡面押人(以上國台語混雜)」等言詞,綜合前後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揚言要以幫派勢力對告訴人簡妙玲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利,自足以使告訴人簡妙玲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恐嚇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做資源回收很忙,根本就不認識黑道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故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認識黑道、是否確有著手唆使黑道對告訴人簡妙玲為不利行為,均無礙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有於114年5月8日至6月1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即Times停車場),將寫有「明晉電器行杜文慶坑殺拾荒老人陳春帆9500元貪賊報應大家評評理」等字之本案誹謗紙張,張貼在該處告示牌供不特定人閱覽等節,業據告訴人杜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40至43頁),復有本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頁),並有本案誹謗紙張扣案足參(偵卷第6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其所涉前案經不起訴,為使對方返還調解金額9500元,而張貼本案誹謗紙張在青年二路停車場之情節(偵卷第76、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申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非真正,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參照)。
⒊查被告所張貼本案誹謗紙張,其中所指:明晉電器行杜文慶
坑殺拾荒老人陳春帆9500元等節,顯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誹謗罪構成之範疇。又觀諸被告所張貼本案誹謗紙張內容,涉及告訴人杜文慶以不法方式向被告取得財物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杜文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另被告在停車場告示牌張貼本案誹謗紙張,使不特定行經者、停車場使用者得以見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目的,且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無訛。
⒋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確信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⒌本院綜觀本案誹謗紙張,其中直接指謫「明晉電器行杜文慶
坑殺拾荒老人陳春帆9500元」,屬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至於「貪賊報應大家評評理」等語,顯係伴隨前述「明晉電器行杜文慶坑殺拾荒老人陳春帆9500元」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本院再審諸前案之調解條件乃是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詹雅雯)於本院調解室,雙方磋商、合意下所為,並非單方所逕自決定,請求履行調解條件更無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可言,則被告明知其之所以給付前述9500元,係為履行其所同意之合法調解筆錄內容,猶於本案誹謗紙張記載告訴人杜文慶坑殺被告9500元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杜文慶以不法方式向被告取得財物,顯係明知其指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案誹謗紙張上所為前開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伴隨具體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免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簡妙玲測謊云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況本院綜合前述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簡妙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暨勘驗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簡妙玲為前開恐嚇行為,此部分相關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從而,本院乃認前揭測謊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㈠所載前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簡妙玲
,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索討其業已給付之調解金額9500元之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簡妙玲,造成告訴人簡妙玲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又率爾張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杜文慶,足以貶損告訴人杜文慶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簡妙玲、杜文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本案誹謗紙張1紙(偵卷第65頁),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誹謗犯行使用之物(偵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