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麥可(陳老師)」向陳家蓁佯稱:先以五鬼搬運等民間宗教方式改運,再代為海外投資之方式,可每月取得獲利云云,致陳家蓁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陳宥任。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宥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2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家蓁有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金額至其女陳品蓉、陳湘尹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是我幫她五鬼搬運、祭改之費用,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開本票給告訴人是為了擔保如果祭改沒有效果,告訴人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她做投資,也沒有收到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現金云云(見易卷第66至67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接續以LINE暱稱
「麥可(陳老師)」向告訴人稱:可以五鬼搬運等民間宗教方式改運等語;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
10、12至14所示被告之女陳品蓉、陳湘尹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家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1號卷【下稱他卷】第167至16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
54、71頁、易卷第108至11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他卷第13至9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他卷第101至104頁)、陳湘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9至155頁)、陳品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至16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⒈證人陳家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有當面
交付60萬元給被告,另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當面交付30萬元給被告,2次都是跟他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外面騎樓等語(見他卷第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8日我跟被告約定好要交付60萬給他,當天被告有到我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我,我交給他60萬元;另我有向室友蔡宇亭借款30萬元,把3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15至116頁),證人陳家蓁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時間,分別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28日之對話紀錄譯文(見他卷第
55頁),被告於當日19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今天見面?還是明天?」,告訴人覆以「明天」、「今天還差一點哈啊哈哈」、「現在有60」,被告稱「那我等等過去找你...等等要北上」,告訴人接著詢問「先拿60嗎」,被告覆以「嗯嗯」、「等等過去」,告訴人回覆「好」、「快到再跟我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被告傳送「到了」予告訴人,告訴人覆以「我下去」、「等我」、「全家嗎」,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14分傳送「辛苦了哈哈哈」予被告,被告回應「不會啦」、「你氣色變好了」等語;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11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之對話紀錄譯文(見他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19時56分向被告表示「蔡同學那邊有借到但要週五下午或晚上可以直接拿現今給你嗎」,被告覆以「30萬嗎」,告訴人回覆「對」,嗣於113年2月23日7時43分許,告訴人告知被告「陳老師我拿到錢了」、「我現在在台中...你在家?」,被告覆以「我11點會在善化」,告訴人進而表示「那我們去善化找你」、「9:46會到」等語。查被告係於上開對話後始遭警查獲,其於與告訴人為對話時衡情應無預期被查獲之情事,是該對話內容具有憑信性。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時間見面,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見面目的、告訴人交付現金之金額,核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陳家蓁前開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時間,分別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五鬼搬運等民間宗教方式改運,告
訴人因而自112年9月18日起匯款附表所示其中28萬5000元予被告:
⒈按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
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僅涉及宗教教義,且係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可被檢驗究屬真實與否,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
⒉證人陳家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算命老師,他說做法會可
以改善財運,我匯給被告的錢其中20幾萬元是法會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給被告的款項中28萬5000元是法會的錢,被告說是補財運的,會有法會,被告有開同額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易卷第112至113、116頁),證人陳家蓁前開之證述,就被告有向其陳稱可替其做法會以改善財運乙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請我幫她祭改及五鬼搬運術,祭改是可以趕小人及補運,五鬼搬運是可以協助她一輩子在錢財方面比較順遂,告訴人是跟她家人一起進行,費用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不過我有開立本票給告訴人做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自陳有向告訴人陳稱可替告訴人祭改及五鬼搬運以改善財運,告訴人因而支付費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擔保之用等情相符;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見他卷第14頁),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就是每個人95000,準備份量是過億的...」、「另一個分期...先做三個人」,告訴人覆以「那我等等就可以先匯10萬元了」、「等到一入帳再把10萬再匯給你」等語,渠等之對話中提及每人費用是9萬5000元,有3人要做法會,亦與告訴人證述法會之費用是28萬5000元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收執之面額28萬5000元本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可替其施做法會以改善財運,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共28萬5000元予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收取28萬5000元後,是否有替告訴人舉辦五鬼搬
運法會一事,係客觀上得以驗證真偽之事,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審認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標準。查,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是補財運的,會有個法會,被告說不用過去參加,只要給他衣服就好了,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幫我辦法會做五鬼搬運,我沒有去過被告的廟或神壇,被告說他的神壇在臺中,我介紹朋友去找被告,都是去被告林園區的住處,那裡是一般的私人民宅,並不是神壇或廟等語(見易卷第116至117、119至120頁),可知告訴人未見過被告有實際替其進行五鬼搬運法會。而被告就其如何替告訴人進行五鬼搬運術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執行五鬼搬運術之方式,是請告訴人拿她的6件乾淨上衣給我,我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現住地有設立佛堂,我幫告訴人設堂並燒香祭改49天,這樣就可以使她一輩子在錢財方面比較順遂,祭改完就會再把衣服還給她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在臺中幫告訴人辦五鬼搬運法會,並有請道士,但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易卷第頁),可見被告就五鬼搬運法會之進行地點、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是否真有替告訴人進行五鬼搬運法會一事已有可疑,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即未提出任何有舉辦法會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替告訴人舉辦五鬼搬運法會。
⒋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可替告訴人進行五鬼搬運改運,告訴人
因而自112年9月18日22時4分許起,陸續匯款共計28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陳品蓉之郵局帳戶內,惟實際上被告並無為告訴人進行五鬼搬運法會,則被告以此為由使告訴人匯款28萬5000元,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㈣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海外投資之方式,每月取得獲利
云云,告訴人因而接續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204萬7000元:
⒈查,證人陳家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做法,讓
其他人以80萬元換取每個月賺取200至300萬元,9個月後就可以賺取1300萬元,因此我積欠的債務就可以還清,因為被告知道我有貸款壓力,就以上面的話術引誘我,要我交付金錢給他投資,我才會陸陸續續交付233萬2000元給被告,而且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向我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並拿回我投資的錢,因此簽發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先做法會,再把錢讓他去投資代操,每個月可以拿到錢,把錢投進去之前,他有傳成功的案例給我看,也是錢進去就有獲利回報等語(見偵卷第53、71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被告知道我有貸款的壓力,他說他有做一個五鬼搬運法,然後再做投資,錢給他他可以更快讓我拿到更多錢,我就相信了,被告說陸續於年後會「本加利」的給我,我每匯款一次被告就會給我一張本票,他說如果之後沒有收到,就可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說是海外投資,我沒問詳細,他傳了很多他幫人投資獲利、債務還清之類的對話圖給我,我投資第一次之後,他叫我再多加一些可以拿更多獲利,第二次投資時他跟我說要8、90萬元,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這麼多錢,也貸不到錢了,我說我不要第二次增加投資,他就說幫我代墊剩下的,看我有多少補多少等語(見易卷第108至110、113至114頁),證人陳家蓁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被告曾傳送被告替他人代為投資獲利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代為海外投資,每月可取得獲利。參以證人蔡宇亭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告訴人傳達被告所述,是先做五鬼搬運改運後再投資,這樣各方面都會有財運,所以我就相信而投入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述其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代為投資等情,可知被告確有替他人代為投資之行為,益見證人陳家蓁前開證述可信性極高。
⒉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先於112年10
月8日向告訴人陳稱「偏門賺錢來了」、「做五鬼搬運就是有很多機會」等語(見他卷第22頁),復於112年10月10日傳送多張照片給告訴人,並陳稱「80萬換1300」、「是每個月200-300」、「9個月還1300」、「很快你房貸會還掉」、「幫您運作」、「幫任何人操作錢是絕對乾淨的」等語(見他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家蓁前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佯稱被告有讓其他人以80萬元換取每個月賺取200至300萬元,9個月後就可以賺取1300萬元,告訴人積欠的債務就可以還清等語相符;復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幫你們四個代墊的事」、「不要跟我老婆提」、「幫你代墊費用本票沒拿」等語,告訴人詢問被告「每個人加碼金額都一樣喔?」、「...我思考我能去哪裡生」、「我這下真的要去賣器官了」,被告覆以「信貸、車貸、房子二胎」(見易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是說 老師說每個月會下來是12月開始喔?」(見易卷第42頁),復於112年11月16日詢問被告「陳老師我有問題欸 那時候是說每個月會進帳是12月?我的帳號好像還沒給你?」,被告覆以「既定是12月15號以後」(見易卷第43頁);被告再於112年12月27日詢問告訴人「你在想一下怎麼給我幫你妹代墊那些錢...」,告訴人覆以「真的沒辦法了啦...」、「還是妹妹的先不要用」、「80不是小數目...」、「80嗎?但應該很難 能借的前面都借了 從五鬼+投資+加碼」等語(見易卷第69至70頁);被告又於112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盡量還給我」、「滿多人梭哈的」等語(見易卷第72頁),上開內容提及加碼金額、每個月會進帳、告訴人前已交付五鬼搬運、投資、加碼投資等款項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陳家蓁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傳送被告替他人代為投資獲利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若告訴人交錢給被告代為海外投資獲利,預計年後可每月獲利,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加碼投資金額等語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應堪採信。
⒊次查,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後,
被告沒有照他所說的每個月將投資獲利匯給我,被告一直拖延,說要到年後,113年的農曆過年我開始我打LINE語音電話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接等語(見易卷第11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詢問被告「是今天會下來嗎?」,被告覆以「你等等」、「系統問題」、「一直沒辦法弄」、「還沒收到?」、「我在問問」等語(見易卷第95頁),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獲利是否當天會發給時,先以系統問題藉故拖延,嗣於113年2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兩個入帳了」(見易卷第98頁),以有其他投資人已收到獲利等語安撫告訴人,然迄至113年2月28日告訴人均未收到被告所稱每月獲利(見易卷第99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進行海外投資,可每月分得獲利,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女陳品蓉、陳湘尹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204萬7000元(即233萬2000元-28萬5000元=204萬7000元),惟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進行海外投資,則被告以此為由使告訴人交付204萬7000元,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㈤從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進行五鬼搬運等民
間宗教方法改運,並可代告訴人進行海外投資,告訴人可每月分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女陳品蓉、陳湘尹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是五鬼搬運費用,其並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現金,且未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事海外投資,每月可分得獲利云云,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雖聲請調取臺中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證
以證明告訴人有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具借貸關係一事(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卷第65頁、易卷第69頁),然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求自身之私利,利用告訴人對宗教信仰、未知領域之崇敬,以及告訴人因貸款壓力而陷入困境之機會,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經濟能力不佳、心理脆弱之告訴人誤信,進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仍不斷要求告訴人投入更多金錢投資,於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時,更以其已替告訴人代墊為由,介紹告訴人以信用、房屋、機車貸款、變賣黃金或先買車再增貸等方式籌錢給付,使告訴人四處借貸,經濟與身心狀況均陷於窘迫之境,其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反社會傾向及惡性均逾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甚多;再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毀損、誣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3至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23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收款人 1 112年9月18日22時4分許 5萬元 陳品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品蓉郵局帳戶) 同日22時5分許 5萬元 2 112年9月2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3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4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13日18時28分18秒許 5萬元 同日18時28分52秒許 5萬元 5 112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3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4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9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陳湘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湘尹郵局帳戶) 同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0 112年11月25日23時47分許 5萬元 11 112年11月28日時22許 6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12 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陳湘尹郵局帳戶 13 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元 陳品蓉郵局帳戶 14 113年2月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陳湘尹郵局帳戶 同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15 113年2月23日9時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21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合計 23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