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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建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