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耀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宗耀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耀與楊○諭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宗耀因為家庭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家,徒手抓住楊○諭頭部,將楊○諭甩到地上後,以雙手壓住楊○諭雙手,再以膝蓋頂住楊○諭胸口,將楊○諭壓住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諭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楊○諭受有頭部鈍傷、右上眼瞼擦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踝左足背擦傷等傷勢。被告楊宗耀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依刑法論罪科刑。而認被告楊宗耀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貳、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
參、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宗耀經起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㈠、爰因114年12月17日及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楊○諭均未到庭,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楊○諭、張○惠作證。為此,本院定期115年4月22日審理,並以證人兼告訴人身分傳喚楊○諭(審易卷27至33頁、易卷25至32頁筆錄)。
㈡、然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合法送達後(易卷43頁回證),楊○諭先以115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略稱: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9時5分,因公司要求,無法於應到時間讓我請假外出,故未能到庭作證等語(易卷45頁;簡稱:A陳報狀)。再以115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略稱:法官,現在我會以工作為重,不再到庭作證並做撤告,畢竟員工私事不能影響公事,請事假病假都是個人問題,且親弟也不覺得自身有問題,個人行為並不會為因為判決如何有多大改變,管理好自己情緒及行為才是最重要的事等語(易卷47頁,簡稱:B陳報狀)。
㈢、嗣於115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兼證人楊○諭並未到院開庭,暨經公訴檢察官依前揭兩份書狀意旨而捨棄傳喚楊○諭作證。然酌以B陳報狀明確載明「並做撤告」。兼衡本院3次庭期經合法通知,告訴人楊○諭均未到庭;而綜觀B陳報狀之全文,並無堅決持續追究親弟即被告所涉罪責之明確文句,甚至有「個人行為不會因為判決如何有多大改變,管理好自己情緒及行為才是最重要的事」等文字。足認B陳報狀所載「並做撤告」即為「聲請撤回告訴」。是以,被告所涉強制罪雖為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如後述)。但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前揭B陳報狀又敘明撤告,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宗耀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強制罪部分:
一、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又: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為人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即應具
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意旨)。
㊁、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但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
㊂、又: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217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意旨)。
3、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405號判決意旨)。
4、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399號判決意旨)。
5、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399號)。
㊃、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即須以「人」為要件,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意旨)。
㊄、稽諸前揭說明,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應
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本罪之強暴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亦即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須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❷又基於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原則,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強制罪之處罰。因此縱使行為已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整體衡量手段與目的,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即綜合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判斷行為人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若依社會觀念乃得容許,或侵害之法益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亦即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若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強制罪之刑罰加以制裁。❸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人,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設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因為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陳述,及告訴人楊○諭、證人張○惠證述,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他們在搶紗窗,楊○諭有一直掙扎,雙方肢體應該有碰到。楊○諭用腳要踢母親張○惠,但母親閃開了。我有壓制楊○諭,因為她要攻擊母親,我先用雙手抓住楊○諭的頭,把她甩在地板,楊○諭背面朝下,我用雙手壓住她的雙手,用膝蓋頂住她的胸口,我不確定她的傷勢是不是我造成的(偵卷19頁)。是楊○諭要踢母親,當時她拿紗窗,我沒有要傷害她。我壓制楊○諭的過程,我母親、楊○諭有在場(審易卷31頁、易從30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楊○諭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及被告曾碰觸到楊○諭之肢體,暨楊○諭於當日受有頭部鈍傷、右上眼瞼擦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踝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暨經楊○諭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惠證稱略以:我是被告楊宗耀及告訴人楊○諭的母親,事發當時我們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因為在事發前幾日,該址大樓之其住處戶的鋁窗曾掉落到一樓,因此事發當日早上6時許,楊○諭站在我家前廳內之窗戶旁邊,徒手要將已脫離軌道之鋁窗裝好,但裝了兩次還沒裝好。我要上班,從房間內出來,我見狀就說「我來裝」,但楊○諭說「不用」,我就返回房間。大約十秒後,我又從房間出來,看見楊○諭仍在裝鋁窗,因為我堅持要幫忙裝鋁窗,因此我與楊○諭就站在窗戶旁,兩人面對面(相距約50公分)發生爭吵,楊○諭就將鋁窗放在地上,我就拿取地上的鋁窗及安裝鋁窗,我們因此大聲爭吵。此時在房間內睡覺之被告,就從房間出來,走到我們附近,見我們仍在爭吵及拉扯窗戶,被告就對我們說「小事情不要吵」,並且因為爭執時楊○諭很生氣及用手比著我,被告就伸手拉楊○諭,要將楊○諭拉到旁邊,楊○諭就掙扎及持續甩手、甩頭髮,不要讓被告拉,過程中我也有去拉楊○諭的手。後來楊○諭就倒躺在地上,楊○諭倒地後,被告有用手壓楊○諭,楊○諭很生氣及舞動手腳。之後我叫被告放開,被告就放開,楊○諭就自己站起來。全部過程沒有超過2分鐘,被告也沒有用武器或拳頭毆打楊○諭。楊○諭反擊時有不小心踢到我,但她不是故意攻擊我等語(詳易卷55至79頁)。即事發當日張○惠與女兒楊○諭因為安裝鋁窗,而近距離發生爭執及大聲爭吵,過程中楊○諭曾用手比著張○惠。適被告從房間出來,見狀就伸手要將楊○諭拉開,致楊○諭掙扎及舞動手腳,張○惠也有去拉楊○諭。嗣於楊○諭倒地後,被告有壓著楊○諭,但張○惠叫被告放手,被告旋即放手,楊○諭就自行站起來。
全部過程不到2分鐘,而且被告並未以毆打方式攻擊楊○諭。
酌以楊○諭之傷勢雖散布於頭、頸、胸、腳,但為擦挫瘀傷等情,足認張○惠所述上情,應堪採信。
㈢、綜據前揭證述及說明,被告是看見母親與姐姐近距離發生激烈爭吵,要將渠等分開,才會徒手拉楊○諭。過程中楊○諭激動掙扎,被告確有壓住楊○諭。但依證人張○惠證述、楊○諭傷勢、過程之時間與情節,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只是要將激烈爭吵中之母姐分開,而難遽認被告是要控制楊○諭之行動自由。縱使被告碰觸楊○諭之行為有所不當,但侵害之法益及非難可責性尚屬微小,被告主觀上應無強制之故意,客觀上亦尚未達到必須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科處刑罰制裁之程度。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