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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9號、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李恭逸置放在椅子上之肉品切片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於114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獻忠掛置在娃娃機上白色塑膠袋(內含價值1,000元之商品),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恭逸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二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洪獻忠掛置於娃娃機上之白色塑膠袋等情,惟否認白色塑膠袋中有價值1,000元之商品,並辯稱:我有拿白色塑膠袋,但裡面是便當盒、飲料罐,還有讓人丟菸灰、菸蒂之物,我爭執裡面有價值1,000元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洪獻忠掛置於

其所設置之娃娃機上之白色塑膠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獻忠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警員114年7月2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29至138頁、偵一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白色塑膠袋中裝有價值1,000元之商品等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本院勘驗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伸手至白色塑膠袋懸掛處,將白色塑膠袋取下,該白色塑膠袋外觀膨脹,內裝有多項不詳物品,且色彩多樣等情(參截圖編號5至8)。又參以本院勘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車道之監視器畫面,114年6月26日11時10分52秒許,被告雙手各提白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穿越瑞北路,該白色塑膠袋外觀仍呈現膨脹,且裝有多項不詳物品,被告穿越瑞北路東西向車道後,同日11時11分3秒許消失於畫面中等情(參截圖編號11至1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娃娃機店、前揭車道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132至133、135至136頁),可知白色塑膠袋內確實裝有多項不詳物品,且色彩多樣。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洪獻忠於警詢中先證稱:我遭竊之物為

娃娃機上吊掛一個白色塑膠袋約30斤的規格,內裝有商品約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照片中的娃娃機店是我在經營,我店內有租3台娃娃機,畫面中有個人正在拿掛在娃娃機上的白色塑膠袋,那個袋子是我的,那是娃娃機的貨而要隨時補貨,白色塑膠袋裡的東西就是一些貨,平常娃娃機裡面是3C用品跟一些日本進口的公仔,我要補貨的貨品,就是會掛白色塑膠袋在娃娃機旁或我的機台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告訴人洪獻忠確係經營娃娃機店,並有3台娃娃機台,告訴人洪獻忠為方便得以隨時補貨,而將擬用以補貨之商品即電子3C用品、日本進口公仔,以白色塑膠袋掛置於娃娃機台上,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該白色塑膠袋外觀膨脹,內裝有多項不詳物品,且色彩多樣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洪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應認白色塑膠袋中確實裝有告訴人洪獻忠擬用以補貨之娃娃機商品。

⒋至於白色塑膠袋中之娃娃機商品價值為1,000元乙節,依證人

洪獻忠於警詢中證述,該白色塑膠袋約30斤規格等語(偵一卷第25頁),容量亦屬甚大,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被告竊取該白色塑膠袋時,其外觀膨脹,內裝有多項不詳物品,且色彩多樣等情(本院卷第109至110、132至133、135至136頁),應認該白色塑膠袋確實裝有多樣娃娃機商品。又證人洪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娃娃機裡面是3C用品跟一些日本進口的公仔;商品有些是跟蝦皮、同行收購,所以就有紀錄可以估算商品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衡以前揭3C用品、日本進口公仔等娃娃機之商品類型及數量,且證人洪獻忠係依據其於蝦皮或向同行購買價格以估算白色塑膠袋中之商品價格等情,堪認證人洪獻忠證稱:該白色塑膠袋中商品約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白色塑膠袋裡面是便當盒、飲料罐,還有讓人丟菸灰、菸蒂之物,而無價值等情,即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後2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執行完畢未逾1年,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24頁),故被告所為本案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前揭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僅就事實欄二部分爭執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就上開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快5年沒有工作,行動不便,腳未斷掉前曾從事修船工作,與其大哥同住,離婚、無子女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114年6月

20日、同年6月26日)、地點相近(犯罪地點均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事實欄一在同址全家便利商店中、事實欄二在同址娃娃機店中),惟2罪之被害人尚屬不同,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狀、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額,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肉品切片機1臺、白色塑膠袋(內含價值壹仟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有竊得現金4萬8,530元之犯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獻忠之證述,認被告另有竊得4

萬8,53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有竊取4萬8,530元等情,又證人洪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前一天補貨時,因為要拍證件給我的母親,才將錢包放入白色塑膠袋內,我下午下班回來就找不到,錢包裡面好像2萬出頭,因為我要繳租金,關於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我報案當時稱:「商品約1,000元,另外一個錢包內有48,350元。」,我回憶起來,實際上應該是2萬出頭,他好像把我之前所有遺失的都寫進去,影片這次是現金2萬多元,關於錢包裡面有2萬多元部分,我沒有提領錢的紀錄,因為我薪資都是領現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然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獻忠之指述,又依告訴人洪獻忠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塑膠袋中有無告訴人洪獻忠錢包以及其中究有多少現金等情,此外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萬8,530元或告訴人洪獻忠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2萬餘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該次犯行另有竊得4萬8,53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品切片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塑膠袋(內含價值壹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