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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偉銘為陳○○之子,蔡○○則為陳○○之配偶,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偉銘認蔡○○誣賴自己偷錢,及雙方因擺攤生意理念不合等情事,對蔡○○心生不滿,詎其竟因情緒失控,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安全帽丟進客廳,再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而欲尋釁蔡○○,蔡○○見狀遂心生畏懼,因而離開客廳並外出躲避,陳偉銘至屋外尋找蔡○○未果,見陳○○在場,遂質問其蔡○○之去向,並將該水果刀刺進小貨車帆布後致刀身斷裂,然陳○○表示自己不知悉蔡○○之去向,陳偉銘竟又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持該菜刀向陳○○恫稱:「去把蔡○○找出來,不然連妳都會有事情」等語,致陳○○心生畏懼,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蔡○○、陳○○,致生危害於蔡○○、陳○○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偉銘(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蔡勻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蔡○○為告訴人陳○○之配偶,此有告訴人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足認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上述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蔡○○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尋釁告訴人蔡○○,並在告訴人蔡○○外出躲藏後,在告訴人陳○○面前將該水果刀刺進小貨車帆布,在該水果刀刀身斷裂後,仍不知收斂,再取出菜刀後,持刀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足徵其恐嚇犯意之監,是被告先後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之情狀,可認已嚴重危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多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於上開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對家庭成員犯本案恐嚇犯行,犯罪情節更加嚴重,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時,告訴人陳○○表示:「被告有反悔,要原諒他」、告訴人蔡○○表示:「我沒有意見,只要被告搬出去住就好...」等意見(易卷第9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在監2、3個月,有反省了,很後悔當初為什麼做這件事等語,請求本案宣告緩刑。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先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2人,更在水果刀斷裂後更取出菜刀恐嚇告訴人陳○○,可認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對家庭成員犯本案恐嚇犯行,顯未因拘役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綜上,本件足認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至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刀具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物品為自己所有,核與告訴人2人表示上開刀具係由被告自廚房中取出乙事相符,可認扣案之刀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