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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被 告 歐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仲偉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與女友吵架報警,經員警陳信旻、王憶珊(下稱被害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被害人勸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被害人稱「機掰阿,不要剛剛那一套」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機掰阿,不要剛剛那一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跟女友吵架,我女友先前也有吵架後報警經驗,我是對她不滿才會這樣說,並沒有辱罵被害人意思,且這天是我自己報案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機掰阿,不要剛剛那一套」等語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偵卷第15至18、43至44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員警製作對話譯文(偵卷第2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59頁)及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屋內與其女友爭論過程中,被害人見狀而在門外叫喚被告稱「先生你先出來一下」、「我瞭解一下狀況,你先出來」後,被告方走到被害人面前,並向被害人及其同事表示「阿就吵架阿」。當被害人勸以「不然現階段就先不要在一起,兩個先冷靜一下」時,被告則以「齁你你你...機掰阿,不要不要再剛剛那一套了啦」。此時,被害人身旁男警伸手指向被告肩膀處稱「你現在是在講什麼」,被告回稱「怎樣」時,該男警再以「你再講一次嘛」、「你剛剛罵我三字經喔」、「你剛剛在大聲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67至68頁)存卷可參。從被告當時係因被害人叫喚而步出屋外,並向被害人及其同事表示「就吵架啊」,而經被害人以前詞勸慰後才口出「機掰」等語,堪認其上述話語自係對身為員警之被害人所為,殆無疑義;而其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基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機掰」等語謾罵被害人,用以貶

損被害人之名譽,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被害人之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會講「機掰」是因為我當時喝醉了,女友還在跟我吵架,我一時情緒激動才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而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既係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依前引對話譯文可知,被告除口頭以言語辱罵被害人,未有其他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縱被告上舉可能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甚重,衡情尚不致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客觀上自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被害人執行公務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

取,且可徵其個人修養甚差,然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