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博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博安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于博安明知其並未實際購買蔡昀達所經營之「君綺忠孝診所」之醫療美容課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Google帳號「于安安」在「君綺忠孝診所」Google地圖評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刊登「服務態度有夠差,這是本人見過最爛的診所,不清不楚,購買的課程要退還拖拖拉拉,爛死了」(下稱本案貼文)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君綺忠孝診所」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于博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Google帳號「于安安」在「君綺忠孝
診所」Google地圖評論區刊登本案貼文,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有在「君綺忠孝診所」購買醫美課程,我有消費打水飛梭及排毒針,我發表本案貼文是有憑據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Google帳號「
于安安」在「君綺忠孝診所」Google地圖評論區刊登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旻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91至95頁),並有「君綺忠孝診所」Google地圖評論網頁翻拍照片可稽(見他一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⒊被告在「君綺忠孝診所」Google地圖評論頁面公開發布本案
貼文,業經認定如前。而在Google地圖搜尋「君綺忠孝診所」,即可瀏覽本案貼文,有「君綺忠孝診所」Google評論網頁翻拍照片可稽(見他一卷第27頁),足徵不特定人均能獲悉被告在「君綺忠孝診所」Google地圖評論頁面所發布之留言,被告顯具有使不特定人隨時可以觀覽之散布意圖無訛。又觀諸本案貼文,內容顯係指摘「君綺忠孝診所」服務態度差,且退款流程緩慢,客觀上足使見聞者對「君綺忠孝診所」產生不重視病患權益,服務態度及退費機制不佳之負面印象及評價,而對「君綺忠孝診所」之醫療品質、專業、履行契約之誠信產生猜疑,自當足以貶損「君綺忠孝診所」之名譽與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君綺忠
孝診所」消費,打一次性的玻尿酸等語(見偵卷第117頁),互核「君綺忠孝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確有「于安安」之客戶資料,惟該人為女性,生日為66年10月11日,與被告之生日不符,且該人僅於112年6月23日施打肉毒,並無施打玻尿酸之紀錄,被告亦自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不是簽「于安安」;「于安安」的治療圖像應該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可知上揭客戶資料非屬被告之就診資料。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不留「于安安」,我是留我本人的名字,所以我的顧客資料應該會有我當初買課程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參以「君綺忠孝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見偵卷第199頁),雖有名為「于博安」之人之客戶資料,然其上並無診療之相關記載,且亦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所述曾至「君綺忠孝診所」施打一次性玻尿酸等語,尚非無疑。被告另辯稱:我另案扣案手機裡,有「君綺忠孝診所」寄給我的簡訊截圖,上面有寫我的消費明細、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未找到就診之相關照片或簡訊(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與「君綺忠孝診所」沒有相關購買課程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我不想牽扯別人,因為診所裡面的員工跟診所有糾紛,所以我就幫忙留負評,我捏造了評論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所述有去「君綺忠孝診所」消費過等語,尚乏所據,其張貼關於「君綺忠孝診所」服務態度不佳、課程退款程序拖延等言論,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是以,被告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然其未曾至「君綺忠孝診所」就診,亦不瞭解「君綺忠孝診所」之診療及服務內容,卻任意捏造並散布「君綺忠孝診所」服務態度不佳及退款流程拖延乙事,其對於所傳述之事並無相當之依據為本,亦無合理查證,堪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
用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Google地圖評論區張貼本案貼文,係以文字散布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害其信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惟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憑空杜撰不實情節而故意抹黑告訴人,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目的,使告訴人無端受害,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Google地圖評論區,散布張貼捏造事實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診所經營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之情節,被告之動機、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