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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秘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許芸瑋律師相 對 人 楊閔婷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閔婷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及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及

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易華公司、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智附民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因蕭弘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相對人楊閔婷為證,且當庭表示審理程序中可能使用附件附表報告編號1至8所示檔案等語,是相對人楊閔婷就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核屬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㈡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於現階段可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檔案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件附表編號1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頁碼以外之同一證據,亦在本件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件: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狀(影本)。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