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被 告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秋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歆舟起訴狀之繕本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均合稱被告)後,再於115年4月24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乃追加他訴,然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慧玲於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分別在「台灣樂悠遊」、「玩咖日記」、「十分幸福/旗峰交通(旅遊中心含租車)」、「玩咖日記の平價旅遊」、「17趴趴走」、「旗峰/十分幸福旅遊巴士」、「台灣趴趴走」、「小遊俠(此帳號有2則侵權文)」等8個臉書粉絲專頁或社團,發表「那瑪夏一日遊」旅遊行程宣傳圖文共計9則,該圖文均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1張(即那瑪夏水蜜桃圖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而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幸福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峰公司)等均對其執行特許業務方式本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卻疏於監督管理,而未落實防止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管制措施,與被告吳慧玲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原告遭被告侵害之系爭攝影著作僅發表於網站(woment.com.tw),而該網站係以「獨家數位内容」及「高品質攝影著作」為核心競爭力,藉此維持高流量之SEO搜尋排名並轉化為廣告與行銷專案收益,且可創造每日約100美元之廣告收益績效實力,另依原告提出之市場授權金實績,原告攝影著作之客觀授權行情為每日每張新臺幣(下同)92.9元。被告之侵權行為除直接破壞原告内容之網路獨家性、使系爭攝影著作不再僅能於原告網站瀏覽、亦削弱原告網站於搜尋引擎中所累積之SEO競爭優勢,致原告原可合理期待之廣告收益與行銷轉換效果遭受實質減損,更加劇原告在高度不公平競爭環境下之精神壓力與挫折感,對原告職業尊嚴與創作信念產生重大衝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作為先位請求,並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同法第185條請求之備位、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之備位,及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0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如下:原告所列損害數額主要係以網站流量、SEO競
爭、平台曝光、授權價格推估及長期商業價值等方式計算,該等計算方式與本件實際貼文之觸擊、成交、收益及原告所受具體損害間,欠缺客觀明確依據與直接具體之因果關係。又各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相同故意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均應由原告舉證,不得僅因負責人相同、頁面名稱相近或業務有所關聯,即逕認被告當然負連帶責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過高,縱認被告應負部分責任,亦請依法從低酌定相當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或由兩造按責任比例分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慧玲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於執行業務時重製而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吳慧玲確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被告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旗峰公司,則是因其等代表人或代理人(即被告吳慧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據本院以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慧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慧玲對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慧玲為被告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之代表人,有該2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頁),其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母親吳陳玉秋為被告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實際管理人等語(偵一卷第21頁),是堪以認定被告吳慧玲確為該3家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先予敘明。而被告忘憂草公司所營事業為旅行業,被告十分幸福公司、旗峰公司之所營事業則包含遊覽車客運業,有該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7、21、31頁),其等公司間同一之代表權人即被告吳慧玲於本案中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在3間公司的臉書粉絲專頁或社團,顯然係運用3間被告公司之資源進行整體公司營運規劃、業務分工與利益分配(如同時提供旅遊行程服務與運輸服務),及基於宣傳公司旅遊行程以提升3間被告公司營業利益目的下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屬明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關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⒈被告吳慧玲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
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張貼在被告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旗峰公司管理使用之「台灣樂悠遊」、「玩咖日記」、「十分幸福/旗峰交通(旅遊中心含租車)」、「玩咖日記の平價旅遊」、「17趴趴走」、「旗峰/十分幸福旅遊巴士」、「台灣趴趴走」、「小遊俠(此帳號有2則侵權文)」等8個臉書粉絲專頁或社團,發表「那瑪夏一日遊」旅遊行程宣傳圖文共計9則,且未標註原告之姓名及標明出處,所為均已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平台獨家性價值減損」:
以原告網站每日收益100美元計算,請求相當於30日之流量與品牌價值減損,合計3,000美元 (並以匯率30計算折合新臺幣9萬元),及「應付而未付之授權金」:依過往授權合約內容計算出每日每張授權單價92.9元,被告9則侵權文章利用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計651日(2則)、113年4月15日至115年1月25日止共計652日(5則)、113年4月19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計647日(2則),可知持續侵權期間之授權金總計為54萬4,022元【計算式:(651日x2處 + 652日x5處 + 647日x2處)x92.9元 = 544,022元】。另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認被告自網路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且刻意去除原告所加註之浮水印,已造成原告「喪失被社會大眾識別為創作者之機會」、「多年經營之專業攝影聲譽遭到稀釋」及「不當剝離原告對其創作成果所投注之精神投射與人格連結」等損害,並加劇高度不公平競爭環境下原告之精神壓力與挫折感,原告亦因長期親自從事高精度數位影像後製工作,已出現眼疾之情形,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並提出GoogleAdSense報表、數位內容行銷合約附帶授權方案、數位內容授權合約、就醫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31至37頁)。然查:
⑴依Google AdSense資料顯示,原告網站之廣告收益增減固然
取決於原告網站經營之成果,亦取決於原告網站中之著作產物,惟原告所提資料為該網站109年11月間之預估收益情形,已與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4月14日至115年1月25日間)相距將近3年半之久,且系爭攝影著作並非占原告經營網站內容之全部,是原告以過往Google AdSense資料所示整體網站之每日收益計算其所受損失,並非合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數位內容行銷合約附帶授權方案中固有論及8張攝影著作,非專屬授權期間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授權金額為5萬5,000元,然該行銷合約契約中對於攝影著作之主題內容、攝影著作之細節要求程度是否與系爭攝影著作相類,甚至攝影著作所使用之行銷範圍,均不明確,故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攝影著作授權費用計算之基礎。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廣告收益、授權費用之損失等同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即難採信。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所獲之實際利益數額,基此,應可認原告確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困難,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自己因長期修片導致眼疾,並提出前引就醫紀錄
截圖為證,但其成因是否與原告長期編修照片相關,無從證明,且本件系爭攝影著作僅照片1張,原告前開疾病之成因是否專為編修系爭攝影著作所致,亦非無疑,故難謂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原告係創立經營網站之自由創作者,長期投入攝影
器具成本,憑藉攝影及修圖能力創作,以獨家內容收取廣告收益及提供著作財產授權而獲取利益,而被告吳慧玲未經原告授權即將系爭攝影著作運用於被告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旗峰公司宣傳旅遊行程以增加公司營業收益等商業用途,且未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系爭攝影著作之原創性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期間及在其等粉絲專業或社團網頁內容中所占比例、被告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旗峰公司因該侵權行為可能所生之利益、所節省之成本等相關情狀,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分別以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應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備位請求部分,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備位自不贅述。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均有明文。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5年2月5日送達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於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旗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智簡附民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自115年2月6日起、被告旗峰公司自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及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公司、十分幸福公司自115年2月6日起、被告旗峰公司自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