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勝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柏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更正為「至」、第13至14行更正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為同一,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許亦豪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三多SENTOSA」、「SENTOSA」之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 1盒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3年9月30日 膠囊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0號被 告 王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勝明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審定號之「三多SENTOSA」、「SENTOSA」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中西藥、維他命、滋補強身用藥劑、膠囊等健康食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再以帳號「Z0000000000」(該帳號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露天拍賣網站進行認證)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在其賣場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下稱本案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為三多士公司員工許亦豪上網發現,並於114年6月12日15時48分許下標購買,取貨後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多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柏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人申辦本案門號,我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申辦,我收到傳票也覺得莫名其妙。但我之前有借過小額貸款,因為很久之前借的,所以我忘記時間,應該有超過4年,可能是那時候的資料被人拿去用,當時有給身分證,借款1萬元,類似錢莊,不是貸款公司,已經忘記是哪家,當時除了我的身分證之外,沒有給錢莊其他證件使用,因為只需要身分證登記。(經當庭提示申請書)我不知道為什麼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上面除了身分證影本之外,還有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但我的駕照有遺失過,而且申請書上不是我的簽名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亦豪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本案仿冒商品頁面、貨品明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本案仿冒商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YAHOO奇摩拍賣帳號開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1盒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申辦小額貸款之證

明,亦無法說明本案門號之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中為何會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且即令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確曾遺失,又豈有恰巧遭持有其身分證影本之人拾獲並據以申辦其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理。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2次接受詢問時之筆錄及當庭連續簽寫之20次簽名,均有諸多書寫特徵與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中之簽名雷同,是被告辯稱該門號申辦資料中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乙節即難採信。參以本案門號係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傳高雄林園二直營門市申辦,距離被告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僅約4.5公里,距離被告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僅約2.3公里,有GOOGLE地圖3份附卷可佐,益徵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4